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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铁路运输企业应如何承担责任
岳阳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甘春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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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甘春汉  发布时间:2009-06-18 18:11:53 打印 字号: | |
  一、 案情简介:

2007年4月28日11时50分,龙定安在外钓鱼回家通过京广线杨桥——高家坊区间上行线K1531+930米开口处,被接触网高压电击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与死者龙定安的妻子、女儿龙吉、龙丽娜达成赔偿协议,并向龙新民、龙吉、龙丽娜支付了赔偿款10 000元整。后龙新民、龙吉、龙丽娜反悔,认为龙定安之死完全属铁路方的责任,于2008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支付赔偿款268 108.90元。

  二、 案件索引:

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汨罗市人民法院 (2008)汨民初字第137号;

二审: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岳中民三终字第53号;

   三、审判过程:

汨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致受害人龙定安死亡的是接触网超高电压,广铁公司是该超高压网的产权人,有维护、看管责任。而出事地点(人行过道)虽有标桩,但不能证明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且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广铁公司在管理上存在严重暇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广铁公司系超高压网的产权人,也是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的产权人,在受害人龙定安没有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依法确认,精神抚慰金依法酌情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十条(六)项之规定,作出(2008)汨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 一、由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赔偿龙新民、龙吉、龙丽娜各项损失费 28 108.92元(其中丧葬费8015.52元、死亡赔偿金210 093.40元,精神抚慰金龙新民20 000元、龙吉10 000元、龙丽娜10 000元),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巳付10 000元,尚欠248 108.92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龙新民、龙吉、龙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2元,诉讼费用2000元,合计7322元,由龙新民、尤吉、龙丽娜共同负担1000元,由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负担6322元。

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4月2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补偿龙新民、龙吉、龙丽娜因龙定安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 000元,已经支付10 000元,余款110 000元,限在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22元,由龙新民、龙吉、龙丽娜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22元,减半收取计2661元,由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负担;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现上述给付款项,当事人已履行清结。

  四、评析:

本案属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龙定安的死亡原因、责任承担、损失计算等问题。

  (一)、关于龙定安死亡原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一)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二)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升放风筝、气球;(三)攀登杆塔、铁路机车车辆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施;(四)在杆塔、拉线周围2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五)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六)其他危害铁路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二)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广铁公司应对龙定安是由于其故意或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广铁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长沙铁路公安处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表检验报告》,该《尸表检验报告》分析:“死者龙定安系生前横过铁路时因背负碳钢钓鱼竿处理不当,钓鱼竿进入电气化铁路的超高压电场范围内,强电流从左肩部经心脏、肺脏等器官至右腰腹部,引起心脏骤停死亡。死亡性质为意外。死者头部崩裂伤、上下肢离断伤为死后伤。意见:死者龙定安(男,58岁),系生前遭京广线的超高压电击致死,死亡性质为意外。”该《尸表检验报告》并没有认定系龙定安自身故意或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造成的损害,龙新民、龙吉、龙丽娜亦未提出异议,应当据此认定龙定安系生前横过京广线电气化铁路时,所持碳钢鱼竿不慎进入接触网高压电场范围内,遭电击致死。

  (二)、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铁路与道路交叉处的有人看守平交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警示标志。警示灯、安全防护设施由铁路运输企业设置、维护;警示标志、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由铁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设置、维护。”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下列地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易于识别的警示、保护标志:(一)铁路桥梁、隧道的两端;(二)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埋设、铺设地点;(三)电气化铁路接触网、自动闭塞供电线路和电力贯通线路等电力设施附近易发生危险的地方。”本案中,京广铁路属于电气化铁路,其运营状况下的高压接触网和高速运行的列车均具有高度危险性。京广线杨桥——高家坊区间上行线K1531+930米开口处的平交道口系铁路两边附近村民生产生活的必经通道。广铁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事故地点附近并无涵洞,而是留下人行过道供附近居民通行。广铁公司作为该电气化铁路高压接触网的产权人,虽然安排了人员看守该人行过道,但看守时间上存在空档;从现有证据来看,事故地点“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在高压线水泥支架面向铁路的一边,且并不十分明显,也未在人行过道两侧另行设置警示标志;广铁公司提出系受害人龙定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其在管理上存在暇疵,未尽到充分警示和保护的义务,应对龙定安遭京广线的高压电击致死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死者龙定安生前横过铁路时因背负碳钢钓鱼竿处理不当,钓鱼竿进入电气化铁路的超高压电场范围内,也是导致其触电身亡的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可以适当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广铁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

  (三)、关于损失计算的问题。1、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龙定安触电死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龙定安属于城镇居民,应按照有关标准依法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项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的抚慰金的方式为死亡赔偿金,但之后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又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且该解释第三十六条还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该解释正式明确地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受害人收入损害的赔偿责任。因而,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令广铁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应予适当调整。
来源:岳阳中院
责任编辑:黎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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