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的永恒主题。为此,全国各地各级人民法院纷纷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在提高审判质量上下功夫。笔者认为,为实现这一目标,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人民法官在具备法官应有的良知,严格按审判操作规程的前提下,必须大胆创新,总结提高审判技巧。本文仅就民事案件法庭调查技巧方面,谈点一管之见。
一.保持中立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
即使一方当事人滥用诉权,或无理缠讼,或语言过头,或其它过错,合议庭法官也要冷静,始终保持中立。这点说来容易,做到很难。怎么办?这里边的确有很多学问,值得我们法官们认真思考,积极作为。否则,有可能引起一方当事人的猜疑,甚至强烈抗议,或造谣中伤。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有一个典型例子。一位青年法官一贯廉洁公道,工作认真负责,就因庭审调查提问方法问题欠妥,几次遭到有关当事人的投诉。这件事教训深刻,发人深省。
口头表达问题。唐•杜甫《江上值水如海势聊短述》中有句千古绝唱的话语,为人性僻耽佳句,语不惊人死不休。他执着地追求这种语言,不达目的,决不罢休。诗人对诗歌语言的刻意求工,对文学创作的严肃认真态度,是他成为伟大诗人的重要条件之一。这种追求语言优美的精神,可谓空前绝后,光彩照人。要提高口头表达能力,首先,要有语不惊人死不休的精神;其次,必须千锤百炼,日积月累,达到一个新的水平、更高的境界和最好的效果。具体来说,与书面文字相比较,口头语言表达有其独特之处。同样一句话,如果口头表达方式不同,收到的效果肯定是不同的。例如,庭审调查时一方当事人不顾已查明的事实,进行无休止的无理争辩。法官制止的几种口头表达方式。一是“某某不要无理纠缠”,二是“某某要以查明的事实说话”。前者可能引起被制止方的误会为法官有倾向,后者无懈可击。庭审法庭纪律不得打电话,双方当事人先后打电话。法官同样一句制止的话,因制止的时间不同,效果大不相同。只制止先打电话的人,不制止后打电话的人;或者未制止前者,制止了后者,都会造成一方当事人不满的不良后果。因此,对双方都要说制止的话,以便维护法律公正和法官中立形象。由此可见,口头表达有很多技巧和方式方法,值得我们广大法官朋友探讨和总结提高。笔者认为,法官在法庭说话时,要力求表达恰到好处。第一、作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三思而后行,不要随意说话;第二、时刻保持中立,把握尺度;第三、克服私心,平等待人;第四、因人而异,因势利导,因地制宜,说话恰当;第五、把握有利时间,展示优美口才。
体态表情问题 所谓百闻不如一见,说明见到比听到更直观,更重要。体态表情是一种语言,即体态语,又称“身体语言”。用身体动作来表达情感、交流信息、说明意向的沟通手段。包括姿态、手势、面部表情和其他非语言手段。如点头、摇头、挥手、瞪眼等。常被认为是辨别说话人内心世界的主要根据。与文化背景有一定关系,我国点头表示同意,摇头表示不同意。相反,在印度点头表示不同意,摇头表示同意。体态语虽然是一种无声语言,但它同有声语言一样也具有明确的含义和表达功能,有时连有声语言也达不到其效果,这就是所谓的“此时无声胜有声”。据有关专家研究数据表明:在人际交往中,有65%的信息是通过体态语交流的。法官的体态表情体现在其一举一动,也是其言行之一。法官在法庭的一言一行,倍受双方当事人的关注。我国有句俗话,出门看天色,进门看眼神。如果法官作装整齐,行为规范,表情妥当,当事人就会心悦诚服,自愿配合法官审案;否则,很可能影响法官的公正和中立形象,引发当事人的叛逆情绪,造成不良后果。法官的体态表情问题,涉及心理学、行为科学、体态语言学、审判学等多门学科,博大精深,也有规律可循。假如法官在法庭对一方当事人满面笑容,频频点头;对一方当事人面无表情,不屑一顾。双方当事人都举手要求发言,法官总是示意一方当事人发言,不理睬一方当事人。这样,很可能出现一方当事人满意,一方当事人不满,甚至质疑法官的中立性和公平性。由此说明,法官的中立形象和公正形象十分重要。我们如何在法官体态表情方面体现中立形象和公正形象? 先说眼神,法官要正视前方,表示尊重双方当事人。切不可出现:目光游移不定、瞪视、盯视、斜视、瞟视等情形。人的眼睛最能袒露人的内心的隐秘和激情了。正如一首小诗所写:“眼睛是心灵的窗口,不会隐瞒更不会说谎。愤怒飞溅火花,哀伤倾泻泪雨,它给笑声增一层明亮的闪光。“眼睛的直径约为2.5厘米,不仅是人体中最小的器官,而且也是生长变化最少的,但它的表情达意却是极为复杂而维妙的,有时很难用语言来形容,所以从来就有眼睛会说话之说。一般来说,眼睛正视表示庄重,仰视表示思索,斜视表示轻蔑,俯视表示羞涩。但它有个显著特点:看到很喜欢的人或事物,瞳孔会异常增大;看到不喜欢的人或事物,瞳孔则会缩小,甚至会缩到针眼那么细小。一个正常的男人在看到裸体女人的图象时,他的眼睛会瞪得比平时大一倍。某些打牌的人当他发现对手的瞳孔放大时,他就会知道对手得了一手好牌。因为瞳孔不会撒谎,聪明的赌徒总是先用小金额下赌注,随后密切注视庄家的眼神反应。庄家屡次输钱却还不知秘密是怎么泄露的。这类情况表明人们很早就注意到心理活动和眼神、瞳孔的关系。无怪夫人们常说,耳闻为虚,眼见为实。有的人会用眼睛说话,用眼神交流。其次,法官面部表情的问题。有的人表里如一,有的人表里不一。但人的面部表情都可以或多或少表现出其内心世界的一些想法。 脸上泛红晕,一般是羞涩或激动的表示。脸色发青发白是生气、愤怒或受了惊吓异常紧张的表示。脸上的眉毛、眼睛、鼻子和嘴更能表示极为丰富细致而又微妙多变的神情。皱眉--不同意、烦恼,甚至是盛怒;扬眉--兴奋、庄重等多种感情;眉毛闪动--欢迎或加强语气;耸眉的动作比闪动慢,眉毛扬起后短暂停留再降下,表示惊讶或悲伤。人的?峙?Ю郑?话阈丛诹成稀K淙环ㄍビ屑吐桑??ü俸退?降笔氯说牧成弦膊挥勺灾鞯亓髀冻鱿嘤Φ谋砬椤S忻娲?⑿Γ?星椴蛔越?拇笮Γ?谢嵝囊恍Γ?锌嘈Γ?褂泻逄么笮Α;蛲纯蘖骼帷⒗崃髀?妗⒉挥勺灾鞯芈淅帷 在面部表情上,对于嘴的作用不可轻视。 嘴唇闭拢,表示和谐宁静、端庄自然; 嘴唇半开,表示疑问、奇怪、有点惊讶,如果全开就表示惊骇; 嘴唇向上,表示善意、礼貌、喜悦; 嘴唇向下,表示痛苦悲伤、无可奈何; 嘴唇撅着,表示生气、不满意; 嘴唇绷紧,表示愤怒、对抗或决心已定。 嘴的表情达意一般如此,值得注意的是人们大都懂得眼睛很会说话,而对于嘴的作用有点轻视。美国的一位心理学家为了研究比较眼和嘴表情的作用,他将许多表现某种情绪的照片横切之后再综合复制,比如把表现痛苦的眼睛和一张表现欢乐的嘴配合在一起。实验结果,他发现观看照片者受嘴的表情的影响远甚于受眼的影响,也就是说,嘴比眼能表现出更多的情绪。问题倒不在于嘴与眼相比,谁的表现力更强。而在于我们的嘴不出声出会“说话“。可见,面部表情能够传达多么复杂而微妙的信息。法官要有良好的心理素质、自控能力和应变能力。平时加强学习,战时方可运用自如。仔细看,你能发现表情不是属于脸的特权。无声胜有声,手也在静静绽放它的特殊表情。只是,很少有人留意到。事实上,打手势是用手的某些部分作出一些特定的动作来表示个人对某人或某事的看法,往往这些动作是一些极富表现力的动作。作为口头语言的补充,法官在法庭打手势,是常有的事。特别是有一方当事人为聋哑人,法官一定要熟练掌握手语。为了树立公正和中立形象,其手势也应有所讲究。要尽量少,要恰如其分。手语还有非手势的词,例如:点头(表示是,行,可以,同意)、摇头(表示非,不是,不)等。手形是手势的构成成分,是构成手势(手语词)的语素。单个手势是由5个要素构成的:手形(指手的形状)、方向(指掌心或指尖朝向)、位置、动作和表情。比如:“多少” 手形是5(5指分开),5指朝上而且掌心朝向手语者自己,手的位置在胸前,四指不规则地交替晃动,同时作出皱眉的疑问表情。法官摇手表示停止,点头表示继续。法官坐姿要端正,表情要威严,眼神要正视前方。法官因此必须把心态调整到最佳状态,做到:气度昂然,虚怀若谷;小事不计较,大事不糊涂;眼光敏锐,思维敏捷;言语恰当,行为得体。
二.寻觅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相统一的思维
寻觅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相统一的思维,是法庭调查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其规律性、科学性、方式方法,才是本文要探讨的根本目的。
首先,我们要弄明白民事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含义。近年来 ,随着我国各种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界定及其相互关系成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进行探讨的热点问题 ,而这种探讨显然与对“以事实为根据”的提法的反思 (甚至批评 )息息相关。时至今日 ,人们似乎已对法院据以裁判的依据为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的结论。法律与事实存在着相对的区分。法律事实有别于哲学上的事实、生活事实、制度事实,它具有客观性与主观性二重属性及规范性、具体性等属性。法律事实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演变的事实。站在司法裁判的立场上来看,法律事实是由法律所规定的,被法律职业群体证明、由法官依据法律程序认定的"客观"事实。本文所说的客观事实也就是哲学上所说的反映事物本来属性和面目 ,符合客观实际的事实 ;而法律事实指的是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确认的事实。法律事实就是法官通过法定程序,按照证据规则,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质证采信后,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合理推断与认定,理论上称之为法律拟制事实。民事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客观现象。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都有产生至终止的过程。而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都须有一定的原因,该原因就是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事实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为客观性。民事法律事实是一种客观现象,而不是主观现象。单纯的主观意志并不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其二为法定性。何种客观现象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是由个人决定的。民法规范调整社会关系,就是规定某种法律事实会引起某种法律效果,因此,民事法律事实是民事法律效果发生的原因;在一些情况下,一个法律事实就会发生某种法律效果;而在某些情况下,须有几个法律事实的结合,才能发生某种法律效果。例如,遗嘱继承法律关系只有存在被继承人的死亡、被继承人的合法遗嘱和遗嘱继承人接受继承的事实,才能发生。相互结合才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的总和,通常称为民事法律事实构成。
其次,调查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相统一的相关要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般关系是 ,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 ,法律事实是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反映 ,法律事实必须以客观事实为追求目标。法律事实对客观事实的追求是通过一系列证据法上的制度设计实现的 ,能否最大限度地确保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 ,是衡量证据规则是否成功的基本标志。法律事实一般应当与客观事实相符合 ,但由于种种原因 ,也可能产生不一致的情况 ,包括无奈的不一致、错误的不一致和有意的不一致。民事案件事实是指案件中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是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可能存在距离,诉讼所追求的理想境界就是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相一致。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案件所确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都是一致的,或者说,要想达到每一个案件所确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统一是办不到的。如何减少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的距离,凭行为人的良心?这显然不行,因为如果凭一个人的道德就能如实陈述,那么案件本身就不会发生。当然也不能凭民事法官的主观臆断。唯一的道路还是只有加强对证据的科学性审查。
再次,调查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相统一的方法探讨,是法庭调查的重要技巧问题。有二个相似案例,对我们办案有一定的启发。汤某诉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05年7月4日,被告因参股经营船运向原告借款21000元,有借条为据。2006年4月,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否认借款事实,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辩称,2005年6月,应吴某邀请,原被告商定共同出资入股船运。因原告不认识吴某,口头约定实际股本原被告各出一半,只以被告名义,由被告负责办理手续。2005年7月4日,吴某要求被告出资50000元,被告即告知原告,并说明其本人只能出资21000元。原告表示被告出资多少,他就出资多少,但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在原告承诺他的股份明确到其名下就撕毁借条的情况下,将本该出具的收条写成借条交原告。次日,被告的妻子将42000元入股款交吴某。2005年7月18日,原被告又合伙向吴某交入股款25000元。此时,吴某已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被告要原告退还借条,原告称已撕毁。2005年10月7日,在未联系上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将自己的股份33500元加价500元转让黄某。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诉求。一种意见是,本案有借款凭条,被告不否认该借条,也未提供还款条据,原告诉请符合客观事实。二种意见是,被告陈述更接近客观事实。该案的客观事实到底是什么?怎样实现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相一致?受案法院法官并未简单调查、主观判断,而是负责任的综合调查,通过原告交付股金情况入手,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真相大白:第二种意见正确,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原告并未申诉。王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也有借鉴之处。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被告因从事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于2004年2月15日、2004年4月5日分别从原告处借得现金30000元、1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约定尽快偿还。被告于同年6月12日又借得现金3000元,未写借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分文。请求判定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在2004年2月和4月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二笔是事实。但原告隐瞒了其在被告处买一套住房、退房和被告还清借款的事实。由于原告声称借条找不到了,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二案如出一澈,但同一法院法庭调查方法不同,处理的结果也不同。该院对后案只审查借据的真实性,以买房退房和原告的收款收据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为由,不再予以调查,造成事实不清,一方当事人强烈不满的不良后果。一般来说,法院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同当事人不会有不满情绪;二者接近,当事人也不会有太大的不满情绪;二者完全相反,当事人必定表现出强烈不满的情绪。这就说明,法庭调查时,法官一要端正思想,摆正位置;二要廉洁勤政,公正无私;三要勤奋学习,集思广益。这应该是法庭调查中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统一的秘诀,也是搞好法庭调查的前提条件、出发点和落脚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