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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思考
云溪区法院 任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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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任亚波  发布时间:2009-06-18 18:18:03 打印 字号: | |
  民事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工作,可以说是基层人民法院的主要工作,其工作量占到整个基层法院工作量80%以上。一个基层法院,如果把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搞好了,就拴住了法院工作的牛鼻子,整个法院工作的难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本是一对孪生兄弟。究竟应该审执结合,还是审执分离,是一个至今纠缠不清的问题。本人在基层法院工作了20年,目睹了最高人民法院有时要求审执结合,有时要求审执分离的政策变化的过程。其实,无论是审执结合,还是审执分离,都是各有利弊。如何兴利除弊,搞好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根据本人司法实践和云溪区人民法院实际,谈一点粗浅看法。

  首先谈审执分离的情况。目前,全国绝大部分法院实行的是审执分离的模式。实行该种模式的目的是加强法院内部制约,预防和减少司法腐败。该种制度的实施,应该说取得了一定的作用。它防止了案件承办人权力过于集中,减轻了被执行人与法院的对抗心理。有的民事案件存在争议,有的甚至有较大争议,加之民事诉讼证据概然性特征,部分被执行人对案件判决结果不服,具有对抗心理;如果将这类案件交由案件审理法官去执行,被执行人很容易形成该法官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印象,加大了被执行人的对抗心理。第二,它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发生。执行程序没有对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进行审查的权利义务,但如果裁判文书存在明显的或潜在的问题,执行人员一般都能发现,并且可建议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然而,审执分离的模式存在重大缺陷:第一,降低了法院办案的效率。审理案件的承办法官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审理和判决,对案情比较熟悉,对当事人比较了解。在案件进行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要重新熟悉案情、重新进入角色,延长了办案周期,浪费了司法资源。第二,延误时机,影响执行效果。由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实行分离,审判法官没有执行的压力,主动对可能成为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积极性不高。对某些案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难度高、工作量大,甚至存在较大风险。而这些工作对于审判法官而言意义不大:从司法绩效上看,延长了结案周期,减少了办案数量,增加了办案的职业风险。有不少民商事案件就是因为未及时控制义务人的财产,致使义务人有从容的时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义务。不少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实际上已丧失了实际执行的可能性,权利人拿在手上的判决书、调解书已注定成为一张法律白条。以云溪区法院为例,2000年的执行积案为40余件,至2008年底,执行积案超过200件,还不包括因各种原因终结执行的案件。执行积案不断增加的原因比较复杂,未及时控制义务人的财产,丧失执行先机是其中非常重要的原因。

  再谈审执结合的情况。目前,全国只有极少数法院按这种模式运作。这种模式的弊端是:第一,承办人权力人过于集中,容易产生权钱交易的司法腐败现象。第二,承办人从立案到执行,贯穿整个办案过程,案件义务人形成这样的观念:该法官是权利人雇佣的法官,专门来对付义务人。增加了义务人与法官和法院的对抗心理,对承办法官能否做到公平公正产生怀疑,影响法院执法活动的权威性、公信力。然而,审执结合的模式具有很大的优点:第一,提高了法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的效率。由于审执结合,案件在审理前准备阶段,承办人就会着重考虑案件审结后怎么执行,因而会穷尽法律措施保全、控制义务人的财产或收益,最大限度地保障案件顺利执行。案件审理和执行紧密关联,互相促进。一方面,因为在案件审结前,法院已控制义务人的财产或财产权益,案件审理结果具备执行保障力,就会激发负有义务一方当事人应诉、举证、质证等诉讼行为的积极性,便于审判法官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避免了因义务人消极应诉,致使审判法官未能及时掌握全部案件事实,导致案件处理结果出现偏差,而义务人往往喜欢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诉、上访。拖延案件审理和执行期间,影响了法院民商事案件的既判力。另一方面,审执结合的模式可大幅度提高案件的实际执结率,缩短案件执行周期。由于在案件审理时采取了保全措施,避免了相当一部分义务在在诉讼期间转移、隐匿财产,在执行阶段,不需要因调查、查找和控制当事人财产花费大量时间;同时,如有案外人对被保全的财产提出异议,可在案件审理时一并审查解决;而在执行阶段控制财产,案外人一旦提出异议,则应进行听证审查,这样就延长了执行案件的期间。长期从事民商事案件审理和执行的法官都有这样的经验:在案件审理初期保全的财产,一般具有原始性,即使案外人对保全标的提出异议,也容易查清保全标的的真实情况。由于民商事案件的义务人一般对诉讼和执行执持抵触和对抗心理,他会尽可能采取一些形式合法的措施来阻止案件审理和执行的顺利进行。如案外人对执行程序中控制的财产提出异议,有不少情况是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精心设计的双簧,使情况变得扑朔迷离,案件难以顺利执行。第二,审执结合的模式,有利于人民法院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正司法,建设健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相当长一段时间以来,法院系统内外都出现了一个高度一致的批评之声,那就批评部分法院和法官办理案件时重实体、轻程序。在这种声音覆盖之下,一些法院和法官矫枉过正,变成了重程序、轻实体。尽最大努力做到审判、执行程序合法,因为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至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否得到落实,那就顺其自然,不在重点考虑之列了。笔者认为,这种重程序、轻实体的观点是非常错误的,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才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最终目的。程序公正固然重要,但如果离开了实体公正,则是舍本逐末,毫无意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商事案件诉讼,除极个别案件的当事人是通过法院讨个说法外,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通过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实现其实体权益。因此,案件能否顺利执行到位至关重要。如果维审判而审判,维执行而执行,而不考虑实际效果,权利人通过审理、执行蔸了一大圈,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得到了只是一张法律白条,义务人仍然不需要承担任何实际义务,这既是对民现权利的漠视,更是对侵权行为的放纵。这样,不利于建立社会诚信机制,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不利于建设健全的市场经济环境,从而形成诸多矛盾隐患。而审执结合的模式能很大程度上帮助权利人实现权利。

  最后谈一谈法院执行模式的展望和取舍。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分分合合已有几个轮回。盖因审执结合和审执分离各有利弊,难以取舍。现在,全国绝大多数法院实行的都是审执分离的模式,其主要出发点是为了加强法院内部的监督和制约。然而,近年来,法院系统在民商事审判和执行领域出现的违纪违法事件并未减少,甚至有逐年增加之势。这固然与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社会重要转型期有关,另一方面说明“审执分离”所发挥的内部制约作用有限,审执分离并非解决法院内部问题的灵丹妙药。相反,“审执分离”导致了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执行积案逐年增加,实际执结率逐年下降。因权利不能实现,申请执行人缠诉、上访的事件也有上升趋势。因此,笔者认为,至少基层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审执结合的模式。基层人民法院承担着绝大多数民商事案件的审判执行任务,这些案件具有标的小、分布广的特点,且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居多,加之目前我国社会诚信机制的具遍匮乏,审执结合的模式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尤为必要。同时要注意避免审执结合、权力过分集中引起的消极腐败现象。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制定适当的制度来规范。比如可规定一定金额以上的执行款就必须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确有收取现金必要的,必须由两名以上审判员或执行员方可收取,对执行标的较大的案件,由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对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进行定期回访,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纠正。同时,法院党组亦应注意选调德才兼备的审判人充实到审判执行一线工作,对不适合审判执行一线工作的办案人员要及时果断更换。法院系统可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一整套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既发挥审执结合的效率优势,又避免或最大限度降低因此引起的消极现象。只有如此,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才能走出困境,打开局面。
来源:云溪区法院
责任编辑:黎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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