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并不太多。其主要原因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可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条文少,仅有民诉法第209条,民诉法司法解释271条至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6条至83条。这些法条和解释对可追加和变更执行主体的情况涉及面很窄,不全面。当然,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乡镇企业法等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也有涉及,但规定较原则,难以实际操作。特别对当前审判、执行工作新情况下的诸多问题难以直接适用解决。
因此、法院在办理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案件时,坚持慎用,适时、有效的原则。即能有效化解执行难问题,又不因无法可依办错案。一是对法律规定明确,应追加和变更为被执行人的,适时追加和变更。如因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未列为被告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提取其收入或名下的其它财产。二是对案件事实清楚,法律规定可以追加的果断追加。如协助执行人未履行法院协助义务,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钱款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对案件的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追加被执行人事实或法律依据不充分的,谨慎追加。通常的作法是执行人员口头通知拟追加的第三人,讲清案情和利害关系,做法制宣传和思想工作,如果第三人意见较大,追加依据又不足,一般不作出追加和变更的书面的裁定,以免滥用扩大追加变更当事人措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下面几类执行案件,在执行中是否可以直接追加和变更执行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也尚有争议,现略举例以探讨:
(一) 诉讼中的担保人,可否在执行中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情)李某诉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李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谈某在他人处的收入和银行存款。第三人吴某以房产,陈某以信誉为谈某作担保,经李某同意,本院依法解除了财产保全。案件执行中,谈某未主动履行义务,可否直接追加吴某、陈某为被执行人?
(理解)民诉法第208,意见第269、270条,执行工作规定第85条明确:执行程序中的担保人可追加为被执行人。审理案件期间的担保人,在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或其它财产不足清偿时,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担保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问题)不论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能否申请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或由法院依职权追加,由申请人选择执行被执行人、担保人的财产?我们认为陈某是人的担保,吴某是物的担保,担保人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债务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相关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选择执行债务人或连带责任担保人。因此,法院可依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吴某、陈某为被执行人。
(二)改制后的企业对改制前的或有债务应否承担责任?
(案情)某公司与他人合伙开办了一大型停车场,李某的车在停车场内停放期间被损坏,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诉讼期间,公司因改制整体出让给他人后,成立了一家新公司,由于此时案件并没有判决,该公司没有将上述或有赔偿款列入资产清算范围让新公司接受。执行中新公司应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理解)根据民事法意见271、273条和执行规定第81条的规定。根据执行工作规定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或不足清偿时,可以裁定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例中新公司与原公司之间是一种转让的合同关系,新公司依合同并没有接受原公司的这一因侵权产生的或有债务,不应承担责任。不宜将新公司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
(问题)可否要求开办单位或清算人承担隐瞒债务的过错责任?否则原公司债务如何执行?开办单位或清算人的行为不能等同于无偿接受资产,但对隐瞒债务存在过错,应在过错责任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三)离婚后的一方可否因夫妻关系续存期间的债务而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情)赵某和沈某原是夫妻,200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且对财产和债务进行分割,2007年,陈某以沈某欠款为由诉至法院,沈某称债务属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并与陈某调解结案。执行中因沈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陈某要求将赵某追加为被执行人。
(理解)这类案件在基层法院较普遍,情况复杂,难以一般化处理,且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婚姻法第19条及司法解释的第24、25条有规定,但没有涉及此类情况。为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执行效率,宜先将赵某追加为被执行人,若其提出执行异议,通过执行听证程序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裁定,也可保障其合法权利。
(问题)当事人离婚后,债权人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方或女方主张权利。这种权利应该是起诉权,而不是直接申请执行权。直接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是否剥夺了其诉讼权利。是否应告知原告在诉讼中追加已离婚的另一方为共同被告更适合。我们认为,诉讼中追加另一方为被告当然行,但他们不是必要的共同被告,不是必须追加。当然不排除由于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参与诉讼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对此,在执行中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可提起执行异议。若原判实体确有错误,可通过再审予以纠正。
四、协助执行人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可否一律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情)创立股份有限公司因拖欠债务被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创立公司在常丰公司有货款。遂向常丰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常丰公司以协助冻结款属到期债权,且合同有约定和协助冻结期限只能有六个月为由,不履行协助义务而向创立公司付款,当事人申请追加常丰公司为被执行人。
(理解)常丰公司是本案的协助执行人,根据民诉法第219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37条的规定,协助执行人在收到法院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它人支付的,法院有权责令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人承担责任。因此,应追加常丰公司为被执行人。
(问题)1、创立公司与常丰公司依购销合同产生的货款是创立公司的到期债权还是收入?常丰公司提出的异议是否是应该听证审查的执行异议?
根据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异议不进行审查。“收入”和“到期债权”的概念和范围法律没有明确,我们理解收入本身也是一种到期债权,对“收入”可以执行而对“到期债权”异议不得审查和执行的规定欠妥。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应从严、从窄理解“到期债权”的范围。本案中创立公司对常丰公司享有的,已被双方确认的贷款,既是创立公司的到期债权,也是创立公司的一种可得“收入”,常丰公司擅自支付不是执行异议,依法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