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逐步深化,交通运输业得到了迅猛的发展。与之伴随的是交通事故,尤其是特大交通事故发生率屡屡升高,交通肇事犯罪问题也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制定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数均在10万人以上,平均每天为300人以上。然而在这些交通事故当中有一半以上的肇事司机因种种原因而逃离了现场,留下的确是已经严重侵犯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备了犯罪行为最本质的特征。我仅围绕着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问题进行论说。
一、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肇事导致严重后果后不尽法律义务,反而自行离开现场,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针对这种情况各国都有独自的法律来规范。如德国《刑法典》第七典第142条第一款中规定,交通肇事参与人在街道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完成证实身份车辆情况等一系列责任,之前离开肇事现场的,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是指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应下车查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如是否有人员伤亡及肇事车辆身份证实等一系的义务责任。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这种情况,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但在之后却因为害怕承担高额医疗费或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而畏罪逃跑,对此行为应如何认定。有的认为,逃逸应界定为逃离事故现场,而有的则认为肇事发生后为逃避法律打击而逃跑的行为均应认定为逃逸。
我个人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是单指的当场逃逸,也包括事后逃逸,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社会危害性。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相应的法律追究,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因此,交通肇事后,虽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但在之后却畏罪逃跑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但综合我国的立法完善和司法适用问题。应注意以下几点:(1)、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必须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行为人没有造成上述严重后果而逃逸的,则不应认定该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仅能作为治安处罚的从重情节考虑。 (2)、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如果行为人没有明知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需要强调的是,其中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3)、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个重要因素。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是因为其他目的,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及支付昂贵的医疗费而逃跑,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有的很快通过报告领导或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显然,这些人的主观恶性要小得多,因此,有必要在认定时加以区分,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纵。当然,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逃离现场后,必须及时向有关机关报案,接受法律处理,否则, 如果行为人一逃便杳无音信,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4)、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不应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二、“逃逸”不宜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
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综观其辨,如果行为人兼具《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六)三种情形,既无驾驶资格又无牌证且肇事后逃逸,因第(六)项是与其他(二)、(四)项共同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还是单独作为加重情节,成为量刑的关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之间为选择关系,即逻辑“或”的关系,六者地位均等,肇事者具备了其中任何一种或同时具有这六种情形,都应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虽然该解释第三条中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涵义作了界定,但如果按此规定将第(六)项行为作为加重处理情节,显属重复评价,不利于行为人,确违背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所以《解释》第三条与第二条第二款之间犯了逻辑混乱的错误,所以行为人如果同时具备了第(二)、(四)、(六)项或者六种情形同时具备时,均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三、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否应该承认自首情节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存在自首的问题,因为如果自首,则不能说明行为人是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则不能认定是交通肇事后逃逸,所以不存在有自首情节;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否认定自首,应按总则指导分则的一般原则处理。对于交通肇事后潜逃,后又自动投案的,仍应认定为自首,但处罚上应和其他自首的有所区别,对极少数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可以不从轻处罚。
我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又自首的,是否认定自首,不能单一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犯罪人的主观心理及客观表现综合认定。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有报警及等候处理的义务,不能独一的认为不存在自首问题,是否认定自首,应按刑法总则的规定来分析认定。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1、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到有关部门投案如实讲述事发经过的。
这种情况下,主观上被告人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表现在客观行为上体现为离开现场后到有关部门投案,并对事发经过毫不隐瞒,并且以行为人所知和认识到的情况如实讲述,不避重就轻,不夸大对方责任,不回避自己的责任。这种情况主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并无为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并且应对其主动投案行为认定为自首,并按照自首的量刑原则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到有关部门投案未如实讲述事发经过的。
若行为人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肇事经过,虚假叙述,推脱自已的责任,夸大对方的责任,则按照刑法总则有关自首的规定,因未如实供述案件主要事实,不认定为自首,但因行为人无逃跑行为,亦不能认定为有逃逸行为的恶劣情节,应以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若行为人投案后,向有关部门讲述有交通事故发生,但当时不是自己驾车,而是别人驾车肇事的,并说服别人替自己顶罪的,因无逃跑的行为,不认定逃逸,但后面的行为,又符合伪证罪的特征,则以交通肇事罪和伪证罪数罪并罚。
3、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经过一段时间后,又投案如实讲述交通肇事及逃逸情况的。
交通肇事后逃逸存在着自首的情况,即这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有一个转变过程。在前面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观故意支配下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而后面出于不论何种想法,去主动投案,自愿接受法律处罚的行为,这是符合投案自首的条文。是在两种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两个行为,前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已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后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情的,又能够认定自首。因此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有自首情节定罪量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按照自首的量刑原则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经过一段时间后,又投案如实讲述交通肇事经过但称离开现场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情况的。
有的被告人称,自已是因为怕被害人及其亲属打自己才离开现场,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这种情况,是被告人对自己的主观故意性质认识不清,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条件,这种仍应认定被告人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因为逃避法律追究表现为逃避履行以下义务:⑴民事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义务;⑵五项行政义务;⑶抢救伤者和财产的刑事义务。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避履行上述义务的任何一种,都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条件。不能以被告人的这一辩解理由,而认为被告人主观无逃逸意图,这是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问题。因被告人对肇事经过如实供述,对自首仍应认定。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有自首情节定罪量刑。
有的被告人称,自己在交通运输肇事后,本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因为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理由,阻碍了自己归案。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负有对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及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理由的举证责任,侦查机关负有按照行为人提供的线索协助取证的举证责任。同时被告人必须在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理由消失后,第一时间到有关部门投案。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理由包括:行为人肇事后被被害人家属秘密非法拘禁;肇事后被其他人员秘密非法拘禁;肇事后被人打昏一直昏迷不醒,被人带离现场等,使被告人主观意志不能控制自己的客观行为的情形,上述情况属确实无法自动去投案。这种情况若查明属实,不认定逃逸。
5、 行为人夜间驾车行驶与一黑影擦过,行为人认为是风吹来的树枝或布片等物品,车行驶一段路程后,行为人下车才发现血迹,然后报案并投案的。
此种情况下,如能查证上述事实,则行为人主观上无为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能认定逃逸,客观上在发现自己交通肇事行为后,及时报案并投案如实供述事实,即不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又符合自首情形,应以有自首情节定罪处罚。
四、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
所谓因逃逸致人重伤、死亡,就是指在发生交通肇事时,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或逃避救治义务而逃离现场,致使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重伤或死亡。《解释》第二条第六项明确规定致一人重伤以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实践中发生的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发生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形形色色,我认为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应当分别作出相应的定性和处理。(1)行为人肇事后,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已经死亡,为逃避处罚而逃逸。行为人虽有逃逸行为,但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对行为人的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恶劣情节处以3至7年有期徒刑。(2)行为人肇事后,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并不知道被害人已死亡,但为了逃避处罚,置被害人的生死于不顾而逃逸,行为人虽有逃逸行为,主观上具有放任的故意,但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对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罪定性,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恶劣情节处以3至7年有期徒刑。(3)行为人肇事后,致被害人损伤特别严重,即使及时抢救,受害人的生命也无法挽救,行为人为逃避责任而逃逸,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听之任之,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并无实质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处以3至7年有期徒刑。(4)行为人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的,可分为以下二种情况:其一第一次肇事后,逃逸途中只注意吸取教训,而忘记其他义务导致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行为人的两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二行为人肇事后,逃逸途中以尽快的速度逃跑且不顾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导致多人死亡,主观故意由过失转化为故意,其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对行为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5)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如将被害人放在不易被发现的地方,自己驾车逃跑,使被害人处于无法得到救助的环境中,主观上是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伤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总结案情的事实与性质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判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所在。但在办案过程中,判断逃逸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简单。首先要看死亡发生在逃逸之前还是之后,如果发生在逃逸之前,自然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若死亡发生在逃逸之后,如果损伤特别严重,即使及时送往医院抢救也无济于事,则判断二者的关系也不困难。但对于损伤不是特别严重,受害人为老年人、生前曾某种严重疾患者以及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判断二者的关系往往比较困难,这类案件肇事者与受害人家属往往争议较大,肇事者往往认为系损伤严重而死或认为主要系自身体质问题而死,而死者家属则往往认为系延误治疗而死。我认为,认定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要在案发后,及时调查了解案发经过,案发到死亡经过的时间、发现时死者的情况、送往医院时的情况以及对死者的救治经过,以综合判断死亡与逃逸的关系;二要需要建立、完善相应的医学鉴定机制,需要对被害人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依据医学科学理论准确认定死亡原因、结果与逃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是及时进行法医学鉴定,必要时要通过尸体解剖以判明死因,为案件准确定性和公正处理提供科学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