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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长斌:“审、执兼顾”模式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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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鲁长斌  发布时间:2009-06-18 18:52:46 打印 字号: | |
  审执分立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审执分立并不意味着审判和执行的绝对分家,司法实践中,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的脱节,进一步加剧了法院的“执行难”。建立“审、执兼顾”的工作模式,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确保生效裁判实现,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途径。

一、本院“审、执分离”的现状

  岳阳楼区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由三个内设民庭和三个派出法庭共同完成、(2007年新设速裁中心作为民事审判单位,职能与内设民庭基本相同)。除劳动争议案件由民三庭专门负责外,内设民庭和派出法庭在受案范围上并无二致。派出法庭的执行案件由其自身解决,内设民庭案件的执行统一归口执行工作局负责。2008年内设民庭与派出法庭诉讼收案与执行收案的数据统计见下表。从表中的数据可以看出实行审执合一的单位,流入执行程序案件占全年审理案件的比值远较实行审执分离的单位小。一定程度可反映出实行审执合一可降低强制执行程序的使用。

岳阳楼区法院2008年民事诉讼收案与执行收案统计表

单  位 诉讼收案(件) 执行收案(件) 执行案与诉讼案比值

内设民庭、速裁中心、执行工作局 1385 615※ 45%

吕仙亭法庭 185 29 15%

城陵矶法庭 215 70 33%

康王法庭 188 53 28%

*执行收案包括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文书的强制执行,但其绝对数值并不大,实际执行案与诉讼案的比值应略有降低。

二、“审、执分离”的弊端分析

  “审、执分离”最大弊端是审判人员不考虑后续执行工作的成败。“自家各扫门前雪,哪管他人瓦上霜”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审判人员面对矛盾纠纷一判了事,不考虑裁判结论的可执行性,不考虑裁决结论可能导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对立情绪激化。笔者从裁判线调任执行线工作一年有余,在经手办理的借贷、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案中,没有一件判决文书确定债务人分期偿还债务,甚至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纠纷亦是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以金钱给付判决为例,实际的情况是,裁决文书几乎千人一面的表述为“限某某在某年某月某日前一次性向某某支付本金及利息某某元”,判决分期偿还债务的法律文书少之又少,多少反映出审判人员对债务人的“偿付能力”的忽视。这种案件流入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后,不仅增加了执行人员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偿付能力等工作量,而且在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法采取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措施时,极易激发申请执行人与执行法官之间的矛盾,涉执信访居高不下。损害的不仅是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司法权威亦受到质疑。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脱节,人为造成“执行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庭审调查阶段,忽视债务人未及时履行义务原因的调查,未查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并且未针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作出相应的判决。

  (二)法庭调解阶段,对调解协议的达成过于放任,缺乏必要的审?[和指导。在一件离婚案件的执行中,调解文书确认以丈夫名义按揭抵押购买的商品房归妻子所有,但由此而形成的债务调解书却未涉及。在丈夫不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妻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过户该套住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规定,转让抵押财产应取得抵押权人同意,执行员征求银行抵押权人意见时,银行以合同债务人未变换为由不同意房屋过户,调解的不当造成了执行程序的无法继续。

  (三)立案及审理阶段,法官过于消极、中立,怠于诉讼的指导和释明权的行使。很多时候,一个有经验的审判法官在案件审理初期,就能预测官司的成败、执行的风险。审判中及时追加或通知必要的当事人参与诉讼远比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便捷得多;告之当事人变换诉讼类别,采取代位诉讼也比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有效得多;审判人员发现债务人有恶意逃债意图时,及时提醒当事人或依职权主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将有效的防止“资产流失”,减少执行风险。明知当事人诉讼能力不对称的情况下,保持过分的消极、中立,将增加裁判过后法院执行过程中的困难。

  (四)裁判文书质量因素。审、执分立模式下,审判人员追求的是案件的结案率。裁判文书的质量不高,主文表达不准确,内容不具体,裁判文书的可执行性大打折扣。曾有定作合同纠纷强制执行案,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提供酒店客房家俱一套。但执行依据中既无该家俱的规格亦无该家俱的价值,执行员接手之后无所适从。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当事人心头的疑惑未能得到解答,对法院的抵触情绪很大。案件流入执行程序后,义务人要么是软性的逃避要么是硬性的抗拒。

  (五)审、执信息缺乏互通。笔者在执行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时,拟强制拍卖已被法院查封的住户一套。拍卖过程中,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宣称该住房归其所有,并出示本院制作的确权民事调解书。经查证系被执行人隐瞒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真相,与第三人恶意协商,骗取法院确权调解文书。虽然最后该调解文书被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但这一插曲毕竟拖延了执行的进程。如果审判、执行能有效沟通,这种局面将不会发生。

三、“审、执兼顾”模式之构想

  (一)树立审执兼顾的理念。审判和执行是案件的两个互相依托的环节、是法院工作的肱股,不存在孰轻孰重的分别。事实上法院内部有不少同志看轻执行工作,认为其缺乏技术含量,地位不可与审判同日而语。司法实践中,不考虑裁判的可执行性,在案件的裁判上会不自觉的留下些执行隐患。针对这种情况,应强调审执合作,树立全面执法观念和重视执行的意识,以纠正错误认识,在此基础上提高执行法官待遇,实行审判法官与执行法官的岗位交流,着力营造审执兼顾的司法理念。

  (二)改善案件质量考评办法。现在的审判案件质量考评着重于结案率、调解率、上诉率、发改率等几个静态指标。这些指标并不能涵盖司法的完整过程。在提倡“审执兼顾”的情况下,考核指标应添加执行案件的流入率(审结的民事案件中有多少件案件流入强制执行程序)。以考核的压力来促使审判人员重视执行工作,使其充分发挥诉讼保全,释明指导等技术手段来增强审判威慑、敦促债务人主动履行义务。

  (三)提高调解和保全的质量。在调解过程中强调即时清结,不能当庭履行的,应引导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设立约束性条款、违约惩罚性规定,甚至担保性文字。切不可为迎合“调解率”而调解,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率才是衡量调解案件质量的唯一指标。以强力裁判来促进调解案件的即时清结亦是不错的方式,2008年楼院刑一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结案60件,即时清结率高达92%,即是这一方式的具体适用;积极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提高有效保全的比例。执行程序启动后,并不是所有保全财产均能成为可供执行财产,债务人生活必需的住宅即是一种例外。执行难并不局限于执行目的难于实现,执行过程难以得到当事人理解亦是其中一个方面。无效保全将拨高申请人对债权实现的期望,也增加了申请人对正常执行措施的不理解。

  (四)增强审、执信息沟通,“执行难”中前二难即是“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审判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接触当事人而了解到的债务人作息规律、家庭状况、消费习惯、诉讼意图等案外信息,进入执行阶段后,这些看似无关紧要的信息都是有用的执行线索,增强审、执之间信息沟通,最大限度的实现资源共享将有效减少执行过程的盲目性,提高执行效率。

  (五)完善裁判文书的制作。一份说理透彻、是非分明的裁判文书能够起到息诉止争,令行禁止的功效。由此而启动的强制执行程序也将大为降低。因此,法官制作的裁判文书必须准确、明白,不产生歧义,便于义务人履行义务和法官的强制执行。笔者一直认为裁判结论应该简单、明白,选择性条款在法律文书中出现并不妥当。

        
来源:岳阳楼区法院
责任编辑:黎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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