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赠与作为一种特殊的赠与,受赠人获得较大利益,也满足了赠与人或赠与人指定的第三人的特定权益。目的赠与是赠与体系中的重要概念,它与附义务赠与既有联系,也有区别。由于实务中的赠与合同纠纷日益增多,目的赠与难以界定,我国立法上也没有明确规定目的赠与合同,所以在解决纠纷时引起了一些争议。为此,笔者不揣浅陋,借本文对目的赠与的特征、法律后果等问题予以探讨,以求教于大方。
1 一份助学合同纠纷提出的问题
今年18岁的小红,父亲因车祸去世,母亲收入不稳定,她随时面临辍学的危险。 2003年11月,小红在网上认识了陈劲草。陈了解到小红的处境后,表示愿意资助她上学,直到大学毕业。 陈提出,为了确保小红努力学习,双方签订一份协议来约束比较好。小红和家人对此也认为合情合理。2004年2月,陈和小红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规定,小红不许退学、不许打工、不许谈恋爱,必须努力学习考上大学本科取得学士学位,如果违反合同将双倍返还资助的费用。 此后一年多时间里,陈先后寄来了1.2万元,作为小红的学费、生活费。2004年7月,小红由于学习跟不上,加上家中出现变故,面临断炊窘境,如果继续完成学业会给本来困难的家庭雪上加霜,思考再三,她放弃学业外出打工,退学后,她不敢将实情告诉陈,还以28中学生的名义给他写信。 陈打电话到学校询问小红的学习情况,才得知小红已退学。陈感觉自己受骗了,将小红及家人告上法庭,要求双倍返还资助金共2.4万元。
小红违反“助学合同”后当了被告,这一鲜见的官司引起了社会极大的关注,各界人士对此纷纷发表看法。陈的代理律师认为,陈和小红签订的是一种附加条件的资助合同,目的就是为了使资助款能够真正用于小红的学习上,并给她形成压力,使她奋发学习,从而达到陈先生资助的初衷。所以,小红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就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资助费用。受理法院认为,陈先生和小红所签订的助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先生和小红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关系。就合同中“双倍返还资助款”,法院认为,因赠与合同的性质为无偿合同,受赠人不应为此负担超出赠与价值的义务。陈先生要求双倍返还赠与款项与赠与的本旨不符,只能要求返还赠与款项。
由此引发了关于助学合同属于哪种性质的赠与合同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助学合同是一种目的性赠与合同。为正确解决这类纠纷,有必要对目的赠与的相关问题进研究和探讨。
2 目的赠与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目的赠与的法律特征
所谓目的赠与,是赠与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达到一定的结果而为的赠与。目的赠与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和其他赠与相比,目的赠与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目的赠与具有明确的目的。有明确的目的是目的赠与最为显著的特征,不能仅仅是增进感情,因为增进感情是任何赠与的普遍目的,而非目的赠与所独有。目的是赠与合同的一部分,不能因赠与具有单务性而将目的视为另一个合同。
第二,目的赠与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目的赠与作为一种契约,须以双方当事人之合意为要件。只有当赠与人要约表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并要求达到一定的目的,受赠人承诺表示接受赠与财产,并愿意满足受赠人目的时,赠与合同方为成立。
第三,目的赠与是一种单务无偿合同。在目的赠与合同中,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或结果,受赠人也要为一定的行为,但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仍是将赠与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予物而为的行为不是其取得赠与财产所付的报酬或对价,因而不能因此否认赠与合同的单务性和无偿性。[1]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赠与的合同。“给予的无偿性”和“契约的单务性”是一般赠与合同的首要特征。目的赠与必须要有明确的目的,为达到目的,受赠人必须为一定行为,在某些情况下,这一行为就是赠与的目的。那么此目的是否是赠与的对价,或是受赠人所负的义务呢?笔者认为目的赠与仍为单务无偿合同,为实现目的而为的行为不是赠与的对价,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人不履行负担为抗辩。一般的情况是赠与人履行给付义务后,受赠人才实行其负担的行为,因此其单务无偿性质没有改变。与附义务赠与相同,目的赠与的受赠人所负担的行为不要求于赠与财产具有对价性,一般为没有经济价值的不作为以及难以进行价值评估的行为。
目的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性,使之合理地存在于赠与合同的势力范围中。然而,我们必须看到它所体现出的“双务性”。因为赠与目的的存在,受赠人在接受赠与财产后,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为特定的行为。如果受赠人没有实行其负担的行为,那么合同最初的目的或想要达到的结果则不能实现,也就违背了赠与人订立赠与合同的目的,也可能会有损赠与人的利益。所以,由于目的的存在,受赠人应该为特定的行为。但需注意,目的赠与和双务合同最重要的区别在于,目的赠与人没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仅仅能在自己履行后以受赠人不履行约定行为为由撤销赠与,返还不当得利。
在助学合同中,受助人完成学业是赠与合同的目的,不是对赠与财产的对价。案例中受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大学学业,违背了资助人订立赠与合同的目的,资助人可请求受助人返还不当得利。
目的赠与与其他赠与的区别
目的赠与与附义务赠与的区别
所谓附义务赠与,也称附负担赠与,是指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对其赠与附加一定的条件,使受赠人负担一定的给付义务。在附义务赠与中,若赠与人已为给付而受赠人不履行其负担时,赠与人得请求其履行。而目的赠与的赠与人不能向受赠人请求目的结果的实现,而仅能于结果不实现时,请求受赠人返还不当得利。男女双方为结婚而赠送对方彩礼即属此类。
有学者认为“附义务赠与是一种不纯粹的单务无偿合同。不纯粹是因为受赠人毕竟有一定的义务需要履行;尚仍为单务无偿合同是因为受赠人所附义务并不要求与赠与财产具有对价性,一般均为价值较小的给付或者没有经济价值的不作为以及难以进行价值评估的行为,如对赠与人生活照顾等”。[2] 在目的赠与中,受赠人接受赠予物而为的行为不是其取得赠与财产所付的报酬或对价,所以目的赠与是一种纯粹的单务无偿合同。
目的赠与与附条件赠与的区别
所谓附条件赠与,是指当事人对赠与行为设定一定的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赠与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前提。在附条件的赠与中,条件的成就与否关系到赠与合同的效力。当条件尚未成就时,赠与的权利义务虽已确定,但效力却处于未定状态。而目的赠与合同中为实现目的而为的行为,与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无关。行为可以发生在赠与行为之前或之后,也可以与赠与行为同时进行。不能因为受赠人必须为一定行为而延缓或解除赠与的效力。
了解目的赠与和附义务赠与、附条件赠与的区别,可以在实务中解决纠纷时准确地给合同定性,也可以帮助我们正确认定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准确适用法律。
助学合同中约定的受赠人必须努力学习考上大学本科取得学士学位,是这一赠与合同的目的,不是受助人负担的给付义务,受助人违约,不得请求其履行;也不是给赠与行为设定的条件,不能决定赠与合同的效力。由此可见,助学合同不是附义务赠与合同,也不是附条件赠与合同,是一个目的赠与合同。
目的赠与合同的法律后果
在目的赠与合同中,当赠与人已转移赠与物,而受赠人未按照合同为约定的行为。在这种受赠人违约的情况下,赠与人采取什么救济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一般合同下发生违约情况时,当事人可以撤销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对于目的性赠与合同也不例外,受赠人违约时,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或者解除权。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合同撤销是指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效力不完全的合同归于消灭的一项制度。效力不完全的合同在我国民法理论中被学者称之为可撤销的合同。[3] 合同解除,一般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为了弥补或减少损失而提前终止合同,从而使因合同所生的权利义务消灭的一种制度。合同撤销与合同解除在合同法中是两种不同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对此也作了立法上的区分。然而时至今日,在某些合同法论著的阐述中还往往把合同解除说成是合同撤销,混淆了二者的界限。这样难免会导致它们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法律适用上的缺陷。[4]也正因为撤销权与解除权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的差别,对受赠人利益的保护程度和法律后果也就不同。在此,有必要对撤销权与解除权在法律适用上的差异进行分析。
(1) 从发生的原因看,撤销权的发生一般是基于法律规定,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意思表示不真实等,而不是由当事人协议或约定;合同解除则既有法定解除又有约定解除。
(2) 从适用范围来看,撤销的外延要比解除的更为广泛,它不仅适用于合同,还可以适用于一切民事行为或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各种情形。
( 3)从适用方法来看,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撤销权人不能自行撤销合同,应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这就是说,撤销权的行使应采用请求撤销之诉或仲裁申请的方法。而多数国家的立法都采用由解除权人一方以意思表示解除合同的方法。我国立法也采用了这种方法。
(4)合同撤销权和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不同,后者法律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前者明确规定要在一年内行使有效。
(5)从适用后果上看,合同撤销均有溯及力,但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并非绝对,有时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合同被撤销后,合同中的所有内容一概失去效力,而合同解除则不能一概而论。
这些差别,在目的赠与合同中也同样会发生,所以对于赠与人来说,是行使撤销权,还是行使解除权,还是允许赠与人自由选择,存在争议。因为,不同救济方式导致的目的赠与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笔者主张,赠与人应该行使解除权来进行违约救济。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目的主要是对受赠人的忘恩行为或不履行义务行为的一种惩罚;而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目的在于平衡双方利益。赠与人可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不需要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也就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等费用。解除权没有明确规定除斥期间,赠与人可以随时行使解除权。如在助学合同中,受助人愿再恢复学业,则合同可以继续有效,如果受助人之后又退学,资助人仍可决定溯及力的有无,也可以约定合同中的某些内容并不因解除而失效。由此可见,赠与人行使解除权,更能够平衡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也更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使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3 我国立法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合同法》赠与合同一章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目的赠与,对于特殊赠与,只有有关附义务赠与的规定。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所以,对于目的赠与,只能适用一般赠与和附义务赠与的规定。但是毕竟目的赠与有其独立的特征,现有的规定不能涵盖目的赠与的所有内容,有的规则适用于目的赠与合同并不合适也不合理,因此在一些方面就显得无法可依。在实务中遇到像助学合同类似的案件,就会出现争议,不能很好地解决。比如,一般赠与合同的撤销和解除需要有撤销、解除事由。任意撤销是要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是法定撤销的条件之一;解除事由是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变化。助学合同并不适合以上规则,也由此可见,助学合同非一般的赠与合同,也应该有特殊的规则加以调整,这也是立法上所欠缺的。
解决有关目的赠与的纠纷笔者提出了以下建议。参考《德国民法典》第527条第1款之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负担者,以应将赠与物用于履行负担为限。赠与人得依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依双务契约规定的解除权要件,返还赠与”。[5]赠与人赠与财产是为了特定目的,因此可以把用于特定目的视为赠与合同所附的生效要件,已用于特定目的的部分,可以认为赠与已经生效,赠与人不得要求返还。实现目的后的剩余部分,可认为不符合赠与生效条件,赠与人可要求受赠人返还不当得利。受赠人不按合同约定实行其负担的特定行为,或者不按赠与人要求的特定用途使用受赠财产的,属于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赠与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立法上也应该对目的赠与做出明确规定,使实务中相关纠纷的解决有法可依。
注释:
[1] 史尚宽.债法各论[M].北京: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2000.
[2] 张新宝,龚赛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篇[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 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4] 董延林. 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的法律适用[J].法律适用,1998.
[5] 德国民法典. 北京: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