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救济方面的理论研讨,目前已有不少于文章见诸报刊。笔者现从实务的角度,针对执行救济不同路径的竞合情形,结合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就如何在实务中把握谈些心得。
本文所称执行救济,仅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203条、20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所涉内容来阐述。其既不包括广义的执行救济其它途径及内容(如民事抗诉等),亦不从法律不完备的角度来扩张解释(如债务人异议之诉等)。
所谓执行救济竞合,亦称执行救济竞合,是指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就具体执行案件的同一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各自以不同的途径、方式及理由等提出异议,交由人民法院审查裁决的情形。慧眼辩析和准确把握执行救济竞合,对于及时、准确审查处理执行争议,提高执行效率,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实现民事权利等具有积极意义。
归纳执行实践中执行救济竞合情形,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一、各不同主体的执行异议救济竞合。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在同一执行案件中对同一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都有权以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同理由,提起执行异议。此际属于执行理论上执行异议救济程序的竞合。[1]如在仲裁裁决过程中,申请人要求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实施时,被申请人认为财产保全缺乏担保手续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时,可提出执行异议。而申请人认为保全的财产不适合或认为标的价值太少,也可提出执行异议;又如在协助执行中,被执行人在甲、乙、丙三处有债权,对于法院要求冻结该款项的同一协助执行裁定及通知书,协助执行人甲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应付款项,乙认为协助主体不符(如公司名称有牵连但非同一时),丙认为协助程序违法(如没有下达到期债权通知书)。在这种情形下,甲、乙、丙三人同时对协助冻结款项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发生竞合;再如在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以清偿债务的案件执行中,对于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评估价,申请执行人主张过高而提出异议,被执行人认为评估价太低而提出异议,亦属于当事人执行异议竞合情形。
二、利害关系人程序异议与案外人实体异议竞合。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与204条字面规定来看,利害关系人是对执行行为违法时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法律并未清晰界定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的范围,而且执行行为往往与执行标的紧密相连,加上执行异议的程序救济性质与案外人异议的实体救济性质之间,并不存在天然的鸿沟。因此此种情形下的竞合较为普遍,如何在实务中区分、把握也成为一个比较现实而棘手的问题。如执行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甲公司的股权,但该股权在证券机构登记于乙公司名下,而乙公司又质押给了丙公司(但尚未办理质押登记),而甲公司又有由乙公司代持该股权的协议,且协议明确约定股权收购价款全部由甲公司支付,股权所有权为甲公司所有。对于法院的查封裁定,乙公司认为对执行标的具有所有权提出了实体异议,丙公司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提出了执行程序异议;又如执行法院对房屋或电脑的查封或冻结,如果确有错误,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查封、冻结措施这种执行行为提出执行程序异议,案外人可以对查封标的主张阻却强制执行的权利即实体上的异议;再如对收入的扣留、提取,协助执行人既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裁定、协助执行通知,认为行为违法提出执行程序上的异议,也可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收入)主张实体上的异议。
三、消极执行与执行异议、与执行监督救济竞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赋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更换执行法院的权利。这种情形,主要是针对执行法院的消极执行行为而言。大陆法系强制执行法理论中,执行异议既可救济积极的违法执行行为,也可救济消极的违法执行行为,目的都是促使执行法院及时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以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但消极执行行为也属于执行行为,对达到一定程度如超过六个月执行期间,则属于严重违法的情形。对违法执行行为,当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由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在此种状态下,就发生因同一事由执行救济竞合的情形,即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与申请更换执行法院的救济竞合。
同时,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消极执行救济与执行监督救济竞合情形。对消极执行的救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主要是解决司法执行实践中执行不力而非执行不能现象,也主要针对那些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因当地人情、领导干预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导致久拖不执的案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中,均有提级执行或指令执行的规定。这一块是执行改革发展的产物,从理论上属于执行监督的范畴。因此,对于消极执行,还存在由权利人申请更换执行法院与上级法院依职权而变更执行法院的救济竞合。
四、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与执行监督的救济竞合。将民事诉讼法原则上确定的 执行监督制度具体化,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五部分。该内容从几个环节弥补了原来执行救济制度的缺陷,一定程度上发挥了执行救济功能。新的民事诉讼法2008年4月1日施行后,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可能出现与此竞合的现象。如对于应当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或公正债权文书的裁定而执行法院不制作的,申请人可以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制作 不予执行裁定书。但同时上级法院也可以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1条(内容为“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时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监督下级法院限期制作。又如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不当时,被变更或追加的对象可以以事由错误提出执行异议,上级法院也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责令执行法院自行纠正,并通知暂缓执行。
另外,有学者提出执行复议程序与诉讼程序的救济竞合、案外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救济竞合等情形,笔者认为不宜过细划分,亦不属于执行理论上的救济竞合。因为对于执行复议,除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专指罚款、拘留的决定及复议程序外,一般是针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并经执行法院裁定后,仍不服向上一级法院提请进一步审查的行为。由于争议事项主要涉及执行程序是否违法,而不直接对实体争议进行审查,故没有后续诉讼程序,复议程序不存在与诉讼程序竞合。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在对执行标的先行异议之后的诉讼程序,与复议程序更是两种不同的路径,两者混淆或替代不了,所以也不存在救济竞合情形;对于案外人异议与异议之诉则更加明白无误,因为民事诉讼法已采取理论上的“法定顺序主义”,不承认执行救济竞合现象,将两者作了互相排斥、前后顺序的界定,即先异议后诉讼,清晰明了,易于操作,不能竞合。
对执行救济竞合情形的不同处理,将在后续救济途径、救济时效、救济功能上等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应当明晰 梳辩、认真把握,针对不同情形作出不同处理。具体可从四个方面审查把关:
一、把好立案受理关。原则上对所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异议、执行复议、案外人异议之诉等,均应予以受理。对于出现前述几种情形下的执行救济竞合,对于第一种情形下不同主体所提起的执行异议,均应立案;对于第二种情形,不同主体所提出的异议,无论是程序异议还是实体异议,均应受理。但对同一主体就同一执行事项所提出的异议,则只能选择其中最恰当情形予以立案;对于第三种、第四种情形中,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已行使异议权、复议权、申请更换执行法院权、诉权以资救济,则无必要启动执行监督立案程序。反之,则应当启动执行监督立案程序予以执行监督。
对于立案受理这一环节,还应注意:1、审查基本要件,防止恶意异议。基本要件包括异议主体身份资料,如公民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法人的机构代码证等;异议书使用书面形式提出,并由异议人签名盖章;有相应的基本证据材料,如执行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法律文书、执行行为所违反的法律条文、对执行标的权属凭证或相应权利证明等。三个基本情况不能同时提供的,一般不予立案受理。2、审查提起异议、复议或诉讼期间。对执行异议要求在执行程序结束前提出;对执行程序已经结束的,不能再作执行异议立案。对所遭受的损害,异议人可通过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或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或者要求执行法院予以国家赔偿;对申请变更执行法院,只能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且需执行期间满六个月以上;对裁定不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期间为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普通诉讼期间为十五日内。3、审查和确定立案案由。对执行异议统一编执异字;对执行复议编执复字;对执行监督编执监字;对执行过程中转诉讼的案件按照平常诉讼案件所编字、号管理。
二、把好审查定性关。由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不久, 民事执行业务往往是一个薄弱环节,对其中的执行救济程序也存在定性不准、把关不严等问题。因此应当明确:
1、对执行异议及复议,主要审查执行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即审查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执行行为的范围主要包括四个方面: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守的程序、强制执行中作出的某些法律文书(包括应发出而未发出相应的法律文书,应发出但发出了错误的法律文书,不应发出而发出了某种法律文书等等,如进行民事搜查时未出示搜查令等)、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如违法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等)。上述情形往往相互交织在一起,难以截然分开。
2、对案外人异议,主要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有无“所有权或者是其他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权利”,即是否有足以除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这种权利不一定都是物权,主要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孳息收取权、债权、依法保全的标的物等等。如前述第二种救济竞合情形中,若乙公司将股权质押给丙公司时办理了质押登记,则丙公司对执行标的——股权可提出异议直至异议之诉,以排除强制执行将股权变价所得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3、对异议之诉及再审,主要区分执行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是否相关联。如原判决、裁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与所执行的标的物直接关联,则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对执行依据重新审查。通常情况下主要是指执行依据载明了交付特定物的法律文书的执行,如判决甲将其房屋、车辆交付给乙,在对房屋、车辆执行时,案外人异议称房屋、车辆属于自己所有,则涉及执行依据效力问题,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如执行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或虽有关联,但非执行依据直接载明的特定物,则需 另行通过普通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如判决甲应偿还乙50万元借款,执行法院现查封、处置甲的房屋、车辆用于还债,在对房屋、车辆执行时,案外人异议称房屋、车辆属于自己所有,则无需去审查执行依据(因为判决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未涉及房屋、车辆争议),而应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解决争议。
4、对执行监督,如前所述,一般只在权利人未行使其他救济途径时,才由上级法院行使执行监督权。由于该过程往往在法院内部运行,相关权利人无从参与,而且随着权利人自身维权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增强,法院依职权监督相对减少,故在此不作赘述。
三、把好实质处理关。这是正确裁决执行争议、解决实际问题的关键一环,可以分别从前述四种竞合情形阐述各自解决问题的办法。
1、对于执行异议程序救济竞合的处理:不同异议主体对同一执行行为,基于各自理由提出执行异议时,执行法院可以合并审查。但审查后作出的裁定结果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有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有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如例一协助执行案例,若甲、乙、丙三方理由充分,异议成立,则不能强加于人要求协助执行。当然,对于其中一方或几方,如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则裁定予以驳回,要求其继续协助执行。对例二,如认为评估价过高或过低均无理由,则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异议均可驳回;如认为其中一方有理可据此重新评估,对无理由的另一方可驳回其异议。
2、对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救济竞合的处理:此种情形,关键是要准确把握异议人所提理由及依据到底是属案外人异议还是属利害关系人异议,即把好定性审查关。由于执行行为与执标的之间往往紧紧相连,两种救济程序也无优劣先后之分,往往难以把握。处理的基础除准确审查定性外,还需凭借大陆法系执行理论中的“执行形式法原则”, [2]即执行机构对于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范围、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识别以及可依非诉讼程序实现的权利类型之确定等事项,对所涉及的实体权利状态的确认无需以诉的形式进行,而是由执行机构根据民事实体规范直接作出相应的形式判断。
在实务中处理的具体办法是:如果执行行为所针对的执行标的权属,显而易见属于异议人而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如果异议人所提起异议的理由是执行行为违法,则应将异议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所提执行程序异议予以审查,支持其异议,撤销执行行为;如果异议人所提起异议的理由是主张对执行财产有所有权等实体权利,要求停止执行,则此时应将异议人作为案外人并支持其异议。如显而易见,执行标的权属不属于异议人而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则仍应视异议人所提出的异义理由不同,而分别视其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驳回其异议,继续施行执行行为;如果执行的财产权属不明,属于法律上有争议的标的物,需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的,则不应当作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而应当作案外人异议予以审查,直至通过异议之诉解决争议。根据这样的处理办法,对于第二种竞合情形中的案例处理即可迎刃而解。
3、消极执行与执行异议、与执行监督竞合的处理:对于消极执行与执行异议救济情形,笔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赵晋山博士的观点,即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是一种普通的执行救济,是对一般违法执行行为的救济,而申请更换执行法院则是在消极执行相对严重的情况下,为当事人提供更强有力的救济。这两种救济所针对的情形并不完全相同,救济途径也不一样,在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当事人既可以任选其一,也可以分别通过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既不能以申请执行人已提出异议为由限制其申请更换执行法院的权利,也不能以其已经申请更换执行法院为由限制其就消极执行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
对于消极执行救济与执行监督竞合情形,笔者认为两种救济程序可以同时存在,但如果权利人对消极执行已经提出执行异议或申请变更执行法院,则无必要启动执行监督中的提级或指令执行程序。如果权利遭受损害而权利人又未提出,则可由上级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监督程序。
4、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与执行监督竞合的处理:由于权利人往往能够及时行使异议权,真正靠内部发现程序依职权启动执行监督的情形并不多见。退一步讲,既使内部发现,也往往根据相关遭受权益损害人的来信来访等途径获得信息。这时,法官可以通过行使适度释明权的方式,告知权利人提起异议和复议程序。如果权利人以损害不大或成本太高等理由,认为无必要救济时,上级法院也可不必介入,这也符合当事人民事权利处分原则。
当然,两种救济纠错机制并存也不矛盾,即在出现违法执行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或者对裁定不服时未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如果上级人民法院发现执行法院存在违法执行问题的,也可以依法进行监督;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已经提出了异议或正在申请复议,上级法院一般无需再就同一问题重复进行监督。但作为一项监督权力,上级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行使。
四、把好案结事了关。在受理和办理执行救济案件过程中,特别是对于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应当注意加强执行协调工作。对于所提异议,如果经审查认为执行行为明显正当、合法,或者执行标的明显属被执行人所有,异议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可在做好解释、说服工作的同时,动员其撤回异议。对坚持不撤回的应及时作出裁决;如果经审查认为,执行行为明显错误,或者执行标的明显属案外人所有,则可要求执行法院迅即自行纠正执行错误,并动员异议人撤回异议结案;对涉及其它实体方面的争议或诉讼,则应当注重协调、调解结案,力争解决问题。对涉及执行的裁判结果,无论是在初审程序,抑或终局裁判,都应当释明法律、说法说理,让执行法院及相关当事人服判息诉、减少争议。同时完善送达、原始证据退还等手续,在本阶段、本程序及时结案,做到案结事了。
同时,还应及时告知相应权利。无论是对执行异议,还是执行复议,无论是对案外人异议,还是对异议人之诉,无论是对变更执行法院申请,还是对执行监督程序,都应在审查完毕后作出裁判结论时,告知执行所涉各方的相应权利。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收到本裁定后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的复议权,当事人、案外人的申请再审权、起诉权,执行法院对上级法院指令自行纠正的复议权,等等。对于终结性裁判文书,还应交待其法律上的终局效力及相应法律后果。
注释:
(1)注:赖来昆,《强制执行法总论》,台湾地区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540页。
(2)注:肖建国,《执行裁决的定位与难题的破解》,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9月25日第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