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在消费法律关系中,当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就车辆的保管有明确约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依法成立的车辆保管合同的约定,履行车辆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义务。当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就车辆的保管没有明确约定,车辆保管合同不成立时,经营者应履行基于消费法律关系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即应履行消费者车辆保管的协助义务。
【案情】
原告夏建兵
被告朱绪志
被告朱绪志系岳阳市岳阳楼区青年中路红茶馆经营者。红茶馆门面临街,该茶馆前坪用黄线标划了停车位。2006年7月30日下午4时许,原告夏建兵来红茶馆消费,驾驶的湘F13959广州本田银灰色雅阁轿车(型号为HG7201)停放在红茶馆前坪东侧。2006年7月31日凌晨4点多,夏建兵离开红茶馆时,发现车辆不见了,夏建兵电话与朱绪志联系,称在红茶馆前停放的轿车被盗,要求朱绪志来红茶馆协商。朱绪志与夏建兵协商时,夏建兵未出示2006年7月30日至31日4时在红茶馆消费的发票。但此时,朱绪志对夏建兵2006年7月30日至31日在红茶馆消费的事实未予否认。2006年7月31日,夏建兵找红茶馆工作人员开具了2006年7 月31日上午11时35分的消费发票。2006年7月31日下午3时27分夏建兵向公安机关报案。夏建兵称被盗车辆有密码钥匙,安装了中控防盗锁,另外还锁定了方向。在红茶馆门口负责接待客人的张潘陈述,他从2006年7月30日下午2点至31日凌晨1时值班,下班时,见一辆银灰色的本田车停放在红茶馆与蓬莱阁交界处。夏建兵的车辆是2005年1月29日以226 000元购置的,交纳购置税19 300元、防洪费300元,办证费215元,合计245 815元。经原审法院委托评估,现值为220 770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夏建兵与朱绪志形成了消费合同关系。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义务,这是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具体内容包括对经营者自身提供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预防外来(外界、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经营者与消费者达成提供的特定服务是可以确定的,但对财物的保管一般却没有合意。作为消费者所希望提供的当然不限于特定服务,根据合同法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经营者除了提供消费者满足的特定服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相互协作和照顾的义务、瑕疵的告知义务、适用方法的告知义务、重要事情的告知义务、忠实义务等”一系列附随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附随义务应依据我国合同法分则中保管等合同内容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补充,然后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及伦理标准加以确定。夏建兵与朱绪志车辆保管的附随义务不是基于单独的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基于附随义务,因此,无所谓有偿与无偿。朱绪志未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导致车辆被盗,其主要过错在朱绪志,朱绪志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认为朱绪志承担70%的责任,夏建兵承担30%的责任较为恰当。判决:朱绪志支付夏建兵154 539元。
一审判决后,朱绪志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形成了消费与服务的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消费发票时间是2006年7 月31日上午11点35分,而被上诉人陈述的车辆被盗时间是2006年7月31日凌晨4点左右,故车辆被盗时被上诉人不在上诉人处消费,未与上诉人存在消费与服务关系。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被盗没有赔偿义务。本案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当建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基础上。被上诉人是来红茶馆的消费者,将车停在临街人行道,上诉人未收取停车费,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夏建兵的车辆是否停放在红茶馆前、是否在红茶馆消费时被盗;二、朱绪志是否应对夏建兵的车辆被盗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一、关于夏建兵的车辆是否停放在红茶馆前、是否在红茶馆消费时被盗的问题。红茶馆的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陈述夏建兵将车停放在红茶馆前坪红茶馆与蓬莱阁交界处。而且夏建兵与朱绪志协商时,朱绪志对夏建兵于2006年7月30日下午进入红茶馆消费的事实,未予以否认。因此,应当认定夏建兵自2006年7月30日下午4时许至2006年7月31日4时在红茶馆消费。夏建兵的车辆是在红茶馆消费时在红茶馆门面前被盗。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车辆被盗时不在上诉人处消费,没有与上诉人存在消费与服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朱绪志是否应对夏建兵的车辆被盗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消费法律关系中,当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就车辆的保管有明确约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依法成立的车辆保管合同的约定,履行车辆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义务。当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就车辆的保管没有明确约定,车辆保管合同不成立时,经营者应履行基于消费法律关系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即应履行消费者车辆保管的协助义务。本案中夏建兵进入红茶馆消费时,将车停在红茶馆前,红茶馆未收取停车费,车辆的密码、钥匙均由夏建兵掌握,夏建兵与朱绪志之间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形成了消费合同关系,朱绪志对夏建兵的车辆有协助保管的附随义务。当该车辆深夜还停在红茶馆前时,红茶馆既未安排人员看管,亦未提示消费者夏建兵注意,导致车辆被盗,红茶馆对消费者夏建兵的车辆没有尽到保管的协助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盗车辆的密码、钥匙均由夏建兵掌握,双方没有形成车辆保管关系,车辆的保管义务并未发生转移,车辆安全的主要保护人仍是夏建兵,夏建兵忽视对车辆保管的注意,深夜放置车辆于红茶馆前,对于车辆被盗,夏建兵应自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夏建兵承担70%的责任,朱绪志承担30%的责任较为恰当。上诉人朱绪志提出其与夏建兵之间未形成车辆保管关系,对夏建兵的车辆被盗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之规定,二审改判为: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6)楼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朱绪志赔偿被上诉人夏建兵车辆被盗损失 66 231元(220770×30%)。
【评析】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民,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有车簇成为一个庞大的社会群体。近年来,在消费过程中因车辆毁损灭失发生纠纷的案件越来越多,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争议较大,如何正确处理这类型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维护法律的严性,有必要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作出明确的界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红茶馆系临街门面,门前系人行道,属于公共场所。夏建兵在红茶馆消费,将车停放在红茶馆前,未与朱绪志形成保馆关系,夏建兵的车辆在红茶馆消费时被盗,红茶馆也没有过错,朱绪志对夏建兵车辆被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夏建兵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 夏建兵与朱绪志形成了消费合同关系。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义务,这是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具体内容包括对经营者自身提供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预防外来(外界、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经营者与消费者达成提供的特定服务是可以确定的,但对财物的保管一般却没有合意。作为消费者所希望提供的当然不限于特定服务,根据合同法有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经营者除了提供消费者满足的特定服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相互协作和照顾的义务、瑕疵的告知义务、适用方法的告知义务、重要事情的告知义务、忠实义务等”一系列附随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附随义务应依据我国合同法分则中保管等合同内容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补充,然后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及伦理标准加以确定。夏建兵与朱绪志车辆保管的附随义务不是基于单独的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基于附随义务,因此,无所谓有偿与无偿。朱绪志未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导致车辆被盗,其主要过错在朱绪志,朱绪志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认为朱绪志承担70%的责任,朱绪志承担30%的责任较为恰当。第三种意见认为,夏建兵未将车辆交朱绪志保管,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但夏建兵与朱绪志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朱绪志有保护夏建兵车辆的协助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交易观念和诚信原则,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附随义务的发生,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的。保管车辆的协助义务是经营者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在消费法律关系中,当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就车辆的保管有明确约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依法成立的车辆保管合同的约定,履行车辆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义务。当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就车辆的保管没有明确约定,车辆保管合同不成立时,经营者应履行基于消费法律关系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即应履行消费者车辆保管的协助义务。本案夏建兵与朱绪志形成的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茶楼提供车辆停放场所,其目的是为了让消费者前来消费,茶楼负有保管车辆安生的义务。夏建兵车辆被盗,朱绪志应负责赔偿。由于被盗车辆的密码、钥匙均由夏建兵掌握,双方没有形成车辆保管关系,车辆的保管义务并未发生转移,车辆安全的主要保护人仍是夏建兵,夏建兵忽视对车辆保管的注意,深夜放置车辆于红茶馆前,对于车辆被盗,夏建兵应自负主要责任。认为夏建兵承担70%的责任,朱绪志承担30%的责任较为恰当。
本案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是准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