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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有关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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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强斌  发布时间:2009-06-19 15:44:32 打印 字号: | |
  减刑假释案件作为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型案件中的一类,具有不同于其他类型案件的特殊性。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直接或间接影响到监管秩序的稳定、罪犯的教育改造、司法资源的节约、社会关系的和谐等。由于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减刑、假释案件的规定存在缺漏,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标准把握不一,难免出现偏差。笔者仅就所在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发现的一些问题展开探讨,以期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与反思,寻求一些解决之道。

  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遵循的原则问题

  在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减刑、假释的有关规定存在缺漏的情况下,为规范、准确审理好减刑、假释案件,应根据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及减刑、假释案件的内在规律及特点,明确以下三项原则:

  1、最大可能实现刑罚目的原则。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通过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最终达到预防犯罪、消灭犯罪的目的。减刑、假释作为刑罚执行制度与手段,与实现刑罚这一目的紧密相关。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应紧紧围绕刑罚目的的实现,否则势必陷于主观与随意,既不利于改造犯罪,又可能放纵犯罪。实践证明,只有始终遵循最大可能实现刑罚目的这一原则,切实做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才能确保依法、科学、规范地审理好减刑、假释案件。

  2、主客观条件相统一原则。对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判断,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审查罪犯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主观条件,注重其思想改造方面的表现及深度,又要审查罪犯的教育改造、生产劳动等客观条件,考核其行动改造方面的表现及质量,两者不可偏废。对罪犯主客观条件的考评,要制定科学、合理的标准,避免宽严失衡的情况。现在各地刑罚执行机关普遍采用以奖励分作为考核罪犯服刑改造表现的做法,这种方法使考核工作得以量化、具体化,增加了考核工作的准确性,对于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提高改造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祝铭山在全国高级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上强调的“‘分’可以作为我们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的参考,但不能作为依据”,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不应以分数直接折抵刑期,也不能单纯以分数高低决定减刑幅度,而应将罪犯的考核奖励分与其他考核要素结合起来考量。只有坚持主客观条件相统一的原则,才能对罪犯服刑改造情况作出科学、准确地判断和评价。

  3、变更适度性原则。对罪犯实施减刑、假释,实际上是对罪犯已经法院确定了的服刑期限的变更。这种变更,不是随意的,而是密切参照罪犯的原判刑期及已服刑期,以罪犯的改造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及司法解释为准绳,作出的合理、适度的变更。因此,这种变更既不能超出必要限度,否则导致对罪犯的惩罚达不到必要标准而失去其威慑作用;又不能变更幅度太小,否则会挫伤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使刑罚的教育功效落不到实处。

二、对减刑、假释有关条件的认定问题

  1、对“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罪犯获得减刑的基本条件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为便于该条规定的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专门就如何认定“确有悔改表现”具体规定了四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然而实践表明,这四种情形仍是抽象的,其表现形式、内容以及衡量标准,在具体操作中仍然不易把握,导致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存在难度和偏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唯分数论,过于看重罪犯的考核奖励分数,纯粹以分数多少来认定罪犯是否属于“确有悔改表现”;二是唯行为论,即只要罪犯有违规行为,则不问原由,不论违规性质,一概不予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

“确有悔改表现”是对罪犯减刑的重要条件之一,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结合罪犯改造的主客观表现来评判,防止把奖励分作为唯一考量依据。鉴于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减刑、假释方面规定的缺漏及法院与刑罚执行机关在减刑、假释工作中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应由各地法院与刑罚执行机关根据本地情况,共同研究制定科学、系统、规范的罪犯考核评估制度,既能客观、全面反映罪犯的实际改造情况,又能科学、准确分析罪犯的主观心里状态,便于法院与刑罚执行机关全面、准确把握罪犯减刑标准。法院在审理减刑案件时,不仅要严格审查刑罚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减刑材料,避免做“橡皮图章”,还应当深入减刑罪犯所在监所,采取座谈、听证等多种形式,谈一谈,听一听,面对面与罪犯进行心灵交流并听取其他罪犯对减刑对象的评价,深入了解分析罪犯主观思想动态,作为减刑的重要参考。

  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违规行为,要正确看待,科学分析。应根据罪犯违规的性质,结合违规的主观因素、违规次数及违规行为发生的时间等进行考量,将该考量结果作为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参考因素之一。如有的罪犯系主动恶意违规,有的罪犯系被动违规;有的罪犯违规次数虽少但属于性质严重的违规,有的罪犯违规次数虽多却只是生活小节上的违规;有的罪犯多次违规后在相当长一段时间至呈报减刑时未出现一次违规,有的罪犯违规行为发生在即将呈报减刑期间,特别是近期多次违规。诸如以上各种违规情形,均应区别情况加以分析,才能得出罪犯是否符合“确有悔改表现”之条件。

  2、对“立功表现”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中关于“立功表现”几种情形的规定,因其不明确而导致实践操作上的模糊与混乱。如“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哪个部门查实,是根据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侦查结论还是法院的生效判决来认定?“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如何科学界定,阻止需要达到何种程度,如阻止者尽到了最大努力而未能阻止成功,是否可以认定为立功?“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以及“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中的成绩突出和突出事迹如何界定?是否需要专门的评价机构、特定的衡量标准还是只需刑罚执行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即可?

  因此,关于罪犯是否符合“立功表现”条件,应当进一步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如对于犯罪活动的查证,应当明确为人民法院,而对重大破案线索的查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即可。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如果阻止者积极主动实施了阻止行为却因能力所限而未能达到预期效果,而阻止者自身因此而受伤,在此情况下,宜认定阻止者有立功表现,以体现对这种积极行为的鼓励与肯定。关于“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以及“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中对于“成绩突出”和“突出事迹”的界定,应当由法院与刑罚执行机关共同制定统一的衡量标准,涉及技术革新的还应明确专门的评估机构。

3、对“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断问题。假释的法定条件在“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基础上,另增加了一条“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如前文所述,在认定罪犯是否系“确有悔改表现”本就存在一定难度的情况下,增加的这一规定显然使对假释条件的认定变得更加难以确定。毕竟,“不致再危害社会”是综合已然来评价未然,属于事前预期推测,表示一种可能性,并不易根据罪犯现有改造情况来作出推断。

  要对罪犯“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作出准确判断,不仅要看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教育改造情况,还要对罪犯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主观要件以及犯罪性质、犯罪动机、主观恶性、假释后是否具备再犯条件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而对罪犯假释后是否具备再犯条件的分析和判断,可以说是认定其是否符合“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的关键。对此,在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根据犯罪的性质判断罪犯是否丧失作案机会。如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由于罪犯受到刑事处罚导致被开除公职,使其丧失了作案的主体资格;二是根据罪犯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判断罪犯是否丧失作案能力。如老弱病残犯,由于身体原因,其作案能力显然不及那些身体健康的罪犯;三是根据罪犯自身情况判断其是否具备再犯动机。如罪犯学历较高,有一技之长,出狱后能较快适应社会,凭自身的能力获得社会和他人认可,则该罪犯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显然要小;四是根据罪犯的家庭背景及出狱后的监管条件,确定其假释后能否在一个良好的环境下继续接受教育改造。

三、对减刑幅度的把握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然而在实践中,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减刑一年以上者并不少见。而减刑幅度在一年以上的,在相同条件下,减刑幅度有不同者,在不同条件下,减刑幅度有相同者。

实践表明,影响罪犯减刑幅度的,除了罪犯的服刑改造表现、犯罪性质、刑期长短等因素外,还受到刑罚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时间的影响。这也是法院对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突破一年限度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刑罚执行机关是每年定期呈报减刑材料,导致罪犯考核奖励分数不一,有的罪犯奖励分数在呈报时已远远超过一年减刑幅度,而罪犯每呈报完一次减刑,其考核奖励分将清零重新计算,多出来的分数并不会被计入以后的减刑材料。因此,如果严格按照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的限制,不仅不能客观反映罪犯改造情况,也必然导致罪犯多出来的奖励分失效,从而影响罪犯的下一步改造。所以,法院在对此类罪犯减刑时一般会考虑将罪犯多出来的分数适当折算刑期,综合其他因素以后对其减去一年以上的刑期。

  要准确把握罪犯减刑幅度,离不开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密切配合。双方应根据本地罪犯监管工作实际,共同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减刑标准,该标准应以前文所述三原则为指导,综合考量罪犯的考核奖励分、主客观改造表现、监管干警及同监犯人对待减刑犯人的评价以及法院深入监所调查了解的情况等因素。刑罚执行机关应对罪犯服刑改造情况建立科学监控体系及动态报减程序,做到及时记录罪犯改造表现及考核奖励分情况,并根据具体情形及时将符合减刑条件罪犯的材料报送法院,或将报送的时间间隔根据具体情况适当缩小。法院在审理减刑案件时,应严格统一减刑标准,尽量避免在相同减刑条件下出现不同减刑幅度,不同减刑条件下出现相同减刑幅度的情况。

四、对罪犯假释比例的调整问题

  笔者对所在法院审理的数千件减刑假释案件不定期随机抽取了500件,统计表明,从罪犯获得自由的途径看,通过假释出狱的不及减余刑的一半。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固然与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比减刑条件更为严格,更不易把握有关;另一方面,从减余刑与假释的后果看,获减余刑的罪犯即使在减余刑之后有违法违规或者犯罪行为,也不能撤销对其原来的减刑,而假释犯只要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规或者犯罪行为,即导致假释被撤销的后果。虽然不能简单根据犯人在减刑或假释后的表现来判断减刑或假释的成败,但勿庸置疑地,假释一旦被撤销,多少还是会给人留下错案的印象。综上,正是因为法律对减余刑与假释在法定条件与处理后果上所作的规定不同,比起减余刑来,假释在实践中的适用更加严格,也使得刑罚执行机关和法院对于假释的呈报与审批都更为谨慎。

实践证明,假释考验期及假释可撤销制度的设定,一方面能有效促使假释犯人在出狱后仍能自觉遵守法律、法规,避免违法违规或犯罪被重新收监,另一方面有利于假释犯人在脱离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管后,时时保持一种自我约束的状态(而不是如减余刑犯人那样完全成为自由之身)来适应社会,参与社区矫正,以真正完成其身心的转变。一旦假释犯人在假释考验期内能够实现从监狱到社会的适应转换,则当假释考验期满后,假释犯人比减余刑犯人往往能更易融入和适应社会。

  因此,笔者认为假释比减余刑更能有效促进刑罚目的的实现,刑罚执行机关与法院应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适当扩大罪犯假释比例,相应缩小减余刑比例。

五、罚金刑的执行问题

  罚金刑作为一种附加刑,是对罪犯犯罪行为实施的经济上的惩罚。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虽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但对服刑犯人缴纳罚金情况与对罪犯实施减刑、假释的关系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对于被科处罚金刑的罪犯,一般都会将其缴纳罚金的情况作为考量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的参考之一。现在看来,在减刑、假释工作中对罪犯罚金刑的执行上出现了以下一些偏差:一是罪犯不交罚金就不呈报减刑或迟报;二是根据罚金缴纳多少决定减刑幅度;三是催缴罚金缺乏制度规范,催缴与否,缴纳多少,主要决定于刑罚执行机关和人民法院;四是罪犯减刑或假释后,未缴纳或未缴纳完罚金的,罚金刑基本不再执行。

  对于罚金刑的执行,应建立严格、科学的催缴制度。罚金刑的执行情况虽不宜与减刑、假释直接挂钩,但应作为考量罪犯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的一项参考。对罪犯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罚金的,应当分清情况,区别对待:对有能力执行罚金刑而拒不执行或执行不彻底的罪犯,对其减刑、假释时,可以根据具体情节从严控制,适当降低减刑幅度,尽量杜绝罪犯以牺牲自由为代价换取对以犯罪手段获得的财产的占有。对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罪犯,刑罚执行机关应严格核查并提供具体、详细的证明材料。法院应进行严格审查,情况属实的,不应影响对该罪犯的减刑、假释,对其罚金刑可根据具体情况免于执行或暂缓执行。对减余刑或假释的罪犯未缴纳或未缴纳完罚金的,应专门建立信息库,由法院定期责令其缴纳罚金,必要时应当依法追缴,防止减余刑或假释犯人获得自由后即免却罚金刑的情况出现。

  为鼓励罪犯在减刑或假释后自觉遵纪守法,积极投入社会建设。可建立对罪犯罚金刑的减免制度。罪犯出狱后在社会建设中一贯表现积极,作出突出贡献的,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减免其罚金刑。
来源:岳阳中院
责任编辑:黎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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