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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诉讼中第三人之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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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银  发布时间:2009-06-24 09:23:3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1976年8月,某县政府为县城搬迁,一次性征用荣站村土地200余亩用以创建机瓦厂。9年后该土地被转交县万绽纱厂办工厂,因其建筑面积不足征用的一半而闲置101亩土地。2005年该土地及厂房通过某县政府挂牌交易,由第三人永盛公司购得,闲置的土地也一直未开发利用。为收回闲置土地,荣站居委会从1993年起,多次找某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收回闲置土地未果。荣站居委会遂以某县政府不作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某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无偿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将该土地交还原所有人即原告耕种。

[分歧]

    本案原告荣站居委会只起诉了被告某县政府,并没有列现有土地使用者永盛公司为第三人,对于是否应列永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作为案中没有必要追加第三人。此类案件中行政机关由于尚未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任何认定,也就不存在履责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无须追加第三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追加永盛公司为第三人。

[评析]

    笔者认为,对于行政不作为之诉是否需要追加第三人不能一概而论。

    行政行为分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由此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行政不作为形式即不予答复和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或申请某事项,行政机关不予理睬的行为;拒绝履行是指行政机关对其应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未予履行或行政机关在程序上作为了,但在实体上作出了拒绝履行的决定,利害关系人提起履责之诉。

    对于针对依申请行政行为提起的不予答复不作为之诉,因为法院仅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应申请人之申请给予答复及是否已经给予答复,尚未涉及到申请人申请事项的实体问题,也就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可以不追加第三人。

    在依职权履行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不作为之诉中,法院不仅审查申请人申请事项的程序问题还要审查申请事项的实体问题,这就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如果不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当法院审理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时,就剥夺了第三人抗辩的权利。

    具体到本案永盛公司购得的系争土地是否闲置问题,原告荣站居委会认为,被告某县政府没有尽到监管的职责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某县政府可能的抗辩理由在于没有证据证明永盛公司存在土地闲置问题,因此没有依职权进行查处的事实依据。因此,本案要确定某县政府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行为,不可避免地要审查永盛公司是否存在土地闲置的问题,如果不追加永盛公司为第三人,就可能造成经过审理认定永盛公司存在土地闲置的问题,而永盛公司却没有任何发表意见的机会,这对永盛公司的利益无疑会造成损害,永盛公司其实已经是系争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了,因此必须追加永盛公司到本案诉讼中来。
来源:君山法院
责任编辑:黎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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