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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和售后服务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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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昱  发布时间:2009-06-24 09:25:00 打印 字号: | |
  北京友联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湖南岳阳市兴湘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和售后服务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合同纠纷的范围广泛,涵盖了一项合同的从成立到终止的整个过程,在审理过程中多会涉及数个法律关系,如果简单的以合同名称来确定案件性质,则往往不能很好的解决纠纷。

【案例索引】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07)君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北京友联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岳阳市兴湘米业有限公司。

原被告于2005年9月10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规定,由原告供给被告一套DH-3120色选机,价款为33万元,由原告负责指导安装,供方确保质量合格,符合产品说明书及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向需方提供一年的免费保修,产品终身维修,付款方式是先付3万元定金,收货后付12万元,余款分两次付清,即2005年12月30日前付10万元,2006年3月30日全部付清,验收标准为含杂0.5%时产量6吨/小时,含杂20%时,产量为0.6到1.2吨每小时。双方还约定,购货方未按期付款,售货方有权停止售后服务并按每月欠款总额的1%收取滞纳金。被告于2005年9月10日付给原告3万元后,原告将DH-3120型色选机交付给被告,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又于2005年9月23日付给原告12万元,余欠18万元。此后,在被告生产过程中发现色选机存在故障,色选率低,不能生产出合格大米,经与原告交涉未能解决,被告遂以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原告为此诉诸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余欠货款18万元,并按每月1%承担自2006年3月3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还查明,原告供应的色选机系列的性能为:选出白米中的异物,选出糙米中的异物,选出糯米中的异物,选出黑米中的异物,但原告产品说明书和其他技术资料中无色选率这一技术指标.另查明原告因未进行2004年度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9月24日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恢复营业。

原告北京友联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余欠货款18万元,并按每月1%承担自2006年3月3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给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双方多次交涉均不能得到解决。且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便被吊销营业执照,故此被告要求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停止支付货款,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物,返还货款。

【审判】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产品质量应当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本案诉讼标的是原告提供的DH-3120型色选机,原告在其色选机说明书上明确表明色选机的主要性能是从白米、糙米、糯米和黑米中选出异物,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被告购买色选机的主要目的也是利用色选机将其生产的大米中的异物选出,从而获得优质的大米,在这点上双方是一致的。原告作为色选机的生产企业应当明知色选率为该产品的主要技术指标,应在其产品说明书和技术资料中予以说明,但在原被告签定的销售合同中和原告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技术资料中均无关于色选机色选率的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既是一份买卖合同,也是一份售后服务合同。色选机作为一种新型产品,具有新颖性,在出现故障后基本只能由原生产企业进行维修。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供方即原告确保质量合格,符合产品说明书及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向需方即被告提供一年的免费保修,产品终身维修。被告提供了华容县四中和君山区一中的书面证明以及汪谷生、李文祥等人的证言均表明被告购买的原告色选机不能生产出合格的大米,被告发函要求原告派人对设备予以维修,但原告未能对该色选机予以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双方的的合同目的得不到实现;在此同时,原告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的2005年9月24日就被吊销营业执照,鉴于原告经营状况的极度恶化,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即向被告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如被告继续支付货款,在色选机已出现故障无法正常工作而得不到完善的售后服务的情况下,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被告由此而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拒付货款并无不当,但其要求的解除合同、退还货物、返还货款的请求作为一种诉求,因其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8万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友联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从表面上看是一起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价。但事实上本案的合同中还包含有售后服务的条款,那么本案就不能简单地被认为是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了。合同标的物——色选机,属于新型产品,国家对此类产品尚未制定相关标准,对该产品的质量问题相关部门无法作出认定,但事实上被告在购买该产品后的使用过程中便已发现该产品的几个主要指标不能满足被告的合同要求,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解决。如果本案只考虑从买卖合同上来审理,因为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那显然被告将会败诉。在原告已经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且已无力进行售后服务的情况下,被告如果支付了剩余货款,其要求原告进行售后服务的合理要求将得不到保障。故此,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在原告丧失了进行售后服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后,支持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正当。
来源:君山法院
责任编辑:黎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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