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6月28日,年仅44岁的王京(又名王天鸿)因鲸吞千万国资被带上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的被告席。这名原任珠海协利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利公司”) 董事、总经理的年轻人,已没有当年的风采。法院一审以王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
(一)
1993年6月,全民所有制企业珠海经济特工中安集团公司(简称“中安集团)、中国银行在香港的全资附属子公司中银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银投)、中国银行澳门分行全资附属子公司澳门南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澳门南托)合作成立珠海经济特区中安租赁有限公司(简称“中安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其中,中安集团出资400万美元,中银投、澳门南托各出资300万美元。中银投和澳门南托依约出资到位。
1993年6月28日,中安集团委派时任中安集团副总经理的王京为中安公司董事。中安公司第一次董事会决定聘请王京担任该公司总经理,任期四年。
1995年5月,因中安集团一直未缴付注册资本,根据公司章程,经协商,中国银行湖北信托投资公司(简称“湖北信托”)入股中安公司,取代中安集团股东地位,成为珠海中安租赁公司第一大股东,所占出资比例不变。
湖北信托、中银投和澳门南托约定,中安公司为合资公司。此时,湖北信托实际出资125万美元,尚欠275万美元资本金没有到位。
1995年6月,湖北信托考虑到王京熟悉中安业务,公司发展前景较好,遂委派王京等3人为中安公司董事,并提请王京出任公司总经理。同年8月2日,中安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聘请王京担任该公司总经理,任期四年。
同年12月7日,中安公司更名为珠海协利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协利公司”)。协利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定继续聘请王京为公司董事,担任该公司总经理,任期均为四年。
1995年5月25日,国务院以国发(1995)11号文件批转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四家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意见,中国银行总行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就相关问题发文。1996年12月30日,湖北信托致函协利公司,明确湖北信托撤销,其权利义务由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简称“中行湖北分行”)承担,但对王京的董事之职没有明确变更。中银投和澳门南托变更董事均有书面委派函,均未涉及王京。此后协利公司的董事会会议一直没有决定任免王京的总经理之职,王京仍以董事、总经理身份履行职责,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名。
2001年4月,中行湖北分行拟转让其所持协利公司40%的股权,并于4月30日委托王京对外寻找受让方,转让方案由中行湖北分行同意签署。
中行湖北分行确定转让股权后,深圳陆台缘成投资有限公司有意受让,并与王京就中行湖北分行的股权转让达成一致,即以中行湖北分行实际出资125万美元为转让金。王京将《股权转让协议书》传真给中行湖北分行审批。
2001年8月22日,中行湖北分行分业管理处告知王京,中国银行总行同意中行湖北分行转让股权,但要求对协利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后再确定转让价格。同年10月8日,中行湖北分行与深圳陆台缘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确定以不低于129.09万美元转让股权。
2002年8月,中国银行总行派至中银投资产处置部任经理并具体负责管理和处置在协利公司股权的曾毅等人到协利公司评估该公司资产。王京将香港陆台集团(深圳陆台缘成投资有限公司)想受让协利公司股权之事告知曾毅。曾毅安排王京按中国银行总行处置不良资产要求找香港陆台集团(深圳陆台缘成投资有限公司)索要财务报表及报价。中银投和澳门南托相继同意中行湖北分行将其股权转让给深圳陆台缘成投资有限公司的意见。
2002年10月15日,中国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批复中行湖北分行,不同意中行湖北分行转让协利公司股权方案,建议由总行出面协调三方解决。此后,中国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主持召集中行湖北分行、中银投和澳门南托就协利公司股权转让在北京开会。会议明确协利公司三股东整体转让股权,由中银投牵头代表三股东进行谈判,负责资产处置的曾毅参加了会。会后,曾毅将会议内容告诉了王京,并安排王京具体办理股权整体转让事宜。王京就此向澳门南托征询得到应证。
中行湖北分行对协利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后,认为其实际出资为协利公司12.9%的股份可以110万美元的价格转让。2002年12月16日,中国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批复中行湖北分行,同意中行湖北分行以110万美元的价格转让其在协利公司的股权。之后,王京与香港陆台集团(深圳陆台缘成投资有限公司)就协利公司整体转让达成一致性意见,即以450万美元转让协利公司所有股权现值。王京将此情况告知了各股东和曾毅。各股东据此分别向中国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报告各自的转让价。
2003年4月,中国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分别批复同意,中行湖北分行在协利公司的股份以110万美元的价格转让,中银投和澳门南托在协利公司的股份分别以170万美元的价格转让,即同意以总价450万美元转让协利公司所有股权。
曾毅将中国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批复意见告诉了王京,并要求王京负责草拟了《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份转让备忘录》。
2003年5日,因香港陆台集团(深圳陆台缘成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太低,珠海市外经委认为香港陆台集团(深圳陆台缘成投资有限公司)收购协利公司股权存在资质问题,香港陆台集团(深圳陆台缘成投资有限公司)决定不再受让协利公司股权,并推荐由东方控股有限公司控股的香港东方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和北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合称“东方公司”)分别受让中银投、澳门南托和中行湖北分行在协利公司的股权。
王京具体负责与东方公司洽谈股权转让事宜,他将以前草拟并经曾毅同意了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份转让备忘录》给了东方公司。曾毅将洽谈结果告知澳门南托和中行湖北分行同意后,以中银投资的名义以原批复转让价仅变更主体向中国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请示。2003年6月9日,中国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批复同意中银投所报协利公司股权转让方案。后因东方公司资金紧张放弃受让。
(二)
2003年6月,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内退人员金晓秋得知协利公司的股权要转让,并先期与中介人张利敏到珠海见到了王京,代表广州名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名鑫”)和湖南一上市公司(即湖南鸿仪集团)提出了收购意向。王京给金晓秋介绍了珠海协利租赁公司股东情况,注册资金,简要资产情况等。这次见面临走时,王京单独对金晓秋讲,他不愿意和张利敏这样的中间人谈,要金晓秋以后再谈不要带张来。金晓秋回广州后将此信息告知了有意经营租赁公司的湖南鸿仪集团董事长鄢彩宏,鄢彩宏即全权委托湖南鸿仪集团下属上市公司安塑股份公司董事长肖贤辉、金晓秋去珠海与出让方洽谈。
肖贤辉和金晓秋到珠海后,向王京了解协利公司情况,并提出要见股东。王京说他受协利公司股东的委托洽谈转让事宜,可以全权代表股东单位做主。并说中国银行总行已批准将协利公司股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如果湖南鸿仪集团有实力能一次性付清钱,他能做工作让其收购。而且王京还介绍了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美金,但是中行湖北分行(大股东)已经抽走275万美元,公司现有存款约3000万元人民币,租赁出去的资产有3000万—4000万元人民币,不良资产大概1000多万人民币,王提出要按1000万美元转让。
金晓秋和肖贤辉提出,这次是以上市公司安塑股份为主和广州名鑫共同收购,并要王京准备协利公司的财务报表,资产审计报告,看后再具体谈价格等及其他具体收购的事情。另外,金晓秋提出要见股东,特别是董事长。王京说:股东就不需要见,他可以全权代表股东单位作主,股东单位已经委托他洽谈公司转让的事。
肖贤辉到湖南长沙后,向鄢彩宏汇报所了解的情况。鄢彩宏要求肖贤辉以安塑股份公司的子公司长沙中圆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圆科技”)为主体收购,收购资金控制在1000万美元以内,由肖贤辉在1000万美元以内全权负责洽谈。
这时,王京也将安塑股份公司和广州名鑫想一起整体收购协利公司的事向曾毅作了汇报,曾毅安排王京继续与其商谈,并强调转让价不能低于450万美元,尽量高于此价格。
2003年7月,金晓秋和肖贤辉再次来到珠海与王京见面。在珠海指景湾大酒店王京带来了协利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审计报告,外商批准证书等资料。金晓秋、肖贤辉看后,肖贤辉和王京开始谈论转让价格。经过几轮讨价还价,最终,肖贤辉、金晓秋和王京谈定:中圆科技和广州名鑫收购协利公司全部股权价为880万美元,其中包括中行湖北分行欠资275万美元;欠资由收购方补足。
金晓秋、肖贤辉两人一合计,此次收购该公司实际只需出资605万美元,心中非常高兴。
这之后,王京提出他可以去做股东的工作,将股权转让金定为450万美元,还有155万美元作为财务中介费付给他个人。
这时,金晓秋意识到这次原三个股东的转让金实际只需450万元美元,另外的155万美元是王京或其他股东个人要的好处费,于是,金晓秋提出这155万美元中介费能不能少一些。王京说,一分都不能少,不然的话就搞不成。同时,王京还提出了两个条件,一是收购后要继续聘他为总经理;二是要给他个人15%的协利公司股份。
金晓秋和肖贤辉答复是要回去报告后再定。
这次谈后,金晓秋和肖贤辉带了王京提供的资料回到长沙。在通程大酒店咖啡厅,他们向鄢彩宏汇报了协利公司详细财务情况,收购价格,以及王京提出的个人要求。他们一起分析,协利公司净资产725万美元,只有不良资产是1000万元左右的人民币。还有银行2亿元的授信,约3000多万元的租赁设备。而且这家公司是融资性公司,壳资源比较好,再去办中外合资的租赁公司的门槛高,商务部基本不批。虽说出155万美元的中介费,他们清楚是有风险,怕出问题,但考虑来考虑去,王京提出的转让价450万美元和中介费155万美元,共用605万美元去收购这个公司是完全值得的。他们担心不同意王京的这个条件,就会收购不成。最后鄢彩宏认为收购协利公司前景很好,且收购价在其所讲的1000万美元以内,除只同意给王京13%的股权外其它都同意王京的条件,但要求155万美元中介费应签订一个协议。
王京将这些情况除155万美元中介费外都向曾毅作了汇报,并以安塑股份公司名义向曾毅传真了收购价为450万美元的受让方报价函。曾毅向另两家股东通报了情况,并电话请示了中国银行总行。中国银行总行仍同意按此价转让股权,明确不必书面申请变更受让方。
曾毅要王京找受让方中圆科技出具银行存款资信证明,而王京提供的是广州名鑫的资信证明。曾毅电话询问王京时,王京说那是受让方自己的事,只要能给450万美元的转让金就行了,曾毅听后,也就没有再问了。这这后,曾毅将以前谈判时准备好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份转让备忘录》只修改了受让方后传真给王京,要王京征求受让方意见,先让受让方在两份文件上签字,再送中行湖北分行和澳门南托签字,最后交中银投签字。
2003年8月7日,协利公司全体董事召开会议,决议同意中行湖北分行、中银投和澳门南托将持有的协利公司的全部股份分别转让给中圆科技、广州名鑫、EASTERN SUNSHINE LIMTED(中文名为“香港东方阳光有限公司”)、香港振光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香港振光”)。
2003年8月18日,受让各方代表在《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份转让备忘录》签字盖章。王京签“柳维”的名字以香港振光名义接受协利公司13%的股份。之后,王京将《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份转让备忘录》送中行湖北分行签字盖章,再交中银投和澳门南托签字盖章。
2003年9月,广州名鑫将中行湖北分行转让金110万美元、中银投和澳门南托转让金分别为170万美元兑换成人民币付清。
王京见收购方已付450万转让金,但一直不付中介费,心里非常不满,就提出要付这笔钱,金晓秋和肖贤辉说,那只能慢慢付,现在没有钱。王京见他们没有付这个钱,就拖着不给他们办公司转让的有关手续。没办法,为规避风险,金晓秋和肖贤辉就对王京提出了签合同的要求。
2003年9月,王京以鸿志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丙方)名义与中圆科技(甲方)、广州名鑫(乙方)签订了一份《财务顾问协议书》,协议约定:丙方受甲方和乙方委托,为甲方、乙方及香港东方阳光有限公司收购协利公司股份提供顾问服务,甲方、乙方为此支付财务顾问服务费用155万美元。
2003年9月25日,中圆科技、广州名鑫通过广州博安商贸有限公司向王京提供的珠海友方有限公司帐号上付款人民币900万元。2004年7月14日,协利公司向珠海友方有限公司帐号上付款人民币100万元。2004年7月22日,协利公司以1台745LI型宝马车(实际购置价为人民币119.17万元)抵付部分顾问服务费,余款人民币165万元由协利公司承诺自当日起2个月内支付。
此后,王京负责办理了所有股东转让手续和协利公司变更登记,所有费用均在协利公司报销。
王京将上述款额人民币1000万元,或转存到个人控制的帐户上,或用于个人投资,或用于个人消费。
(三)
2004年11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其它案件时,发现一笔高达155万美元的“财务顾问费”与王京有关。检察机关遂对王京予以立案侦查。
王京的交待使这桩涉案达1000万元人民币的地下交易浮出水面。案发后,检察机关查封并扣押王京人民币150010.95元、港币4646758.91元、港币6600元。王京退出赃款折合人民币8518195.21元和745LI型宝马车1辆。
2006年2月15日,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京犯受贿罪,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3月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庭审中,王京及其辩护人辩称,王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2001年后,王京只是协利公司继续聘其担任董事、总经理,不是股东委派的,他也无权决定转让公司股份,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8月10日,协利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定王京为公司董事会成员之一(属中国银行湖北信托投资公司委派的董事),聘请王京担任该公司总经理(此前一直任该公司总经理),任期均为4年。1996年12月30日,湖北信托致函协利公司,明确湖北信托于1996年12月31日撤销,其权利义务由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承担。中行湖北分行承接湖北信托在协利公司的权利义务后,对王京的董事之职没有明确变更;中银投和澳门南托变更董事均有书面委派函,亦均未涉及王京。而自1996年至2004年王京一直仍以协利公司董事、总经理身份履行职责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名。
在庭审中,王京是否构成受贿罪成为控辩双方激烈交锋的焦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385条关于受贿罪规定。
王京的辩护人则辩称,王京虽是协利公司董事、总经理,但不能行使公司股东所独有股份转让权,且王京在2000年8月以后不存在受聘身份,无职务权力的根源;王京虽可能存在利用协利公司董事、总经理职权或地位形成的间接便利条件,但未为他人谋求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王京有权参与转让公司股东股份,是接受代表中银投的曾毅的委托,其受委托身份不能构成受贿罪的主体。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京不构成受贿罪。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协利公司股份转让权是协利公司股东所享有并行使,被告人王京不能以协利公司董事、总经理身份行使该权利,也不能在协利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利用协利公司董事、总经理职权或地位形成的间接便利条件为他人谋求不正当利益,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王京在协利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能充分行使洽谈、定价等资产处置权是受协利公司股权转让负责人的直接委托并得到股东认可的,并非无职务权力的根源。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京在司法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决定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后,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虽采取强制措施不一致,但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发生变化,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王京因意志以外原因有人民币165万元未实际取得并占有,属犯罪未遂;王京系偶犯,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王京身份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京辩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在2001年后为协利公司董事不是股东委派的,无权决定转让公司股份,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曾毅也没正式安排其专门办理公司股份转让事宜,经查,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京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王京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其理由是,被告人王京的行为不是利用其协利公司董事、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或接受委托处置协利公司股东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但是,被告人王京在国有公司担行董事、总经理,从事公务,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转让协利公司股权过程中接受国有公司委托从事管理、处置国有资产的具体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公司应得并能得到的巨额收入隐瞒不报,骗取并予以侵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王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王京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万元和一辆745LI型宝马车予以追缴,返还受害单位中国银行湖北分行、香港中银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澳门南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