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7条规定:1999年年底以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明确职责、分工合理、运转高效的原则,全面实行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人民法庭的立审分立,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从几年来的工作实践来看,民事审判与执行的分合各有利弊。笔者思考再三,认为审执分立弊大于利,审执结合较为适当。
一、审执分立好处虽多,弊端更多。
1、审执分立较好地解决了人民法院内部分工、明确职责的问题。长期以来,民事审判庭、原来的经济审判庭,自审自执,执行不动了的案子就移送执行庭。当事人申请到执行庭执行的案子,审判业务庭有的就是不给移交出来。通过审执分立,审判业务庭与执行庭之间、与当事人之间也就避免了这些扯皮问题。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只管审案,不管执行。执行庭专管民事、行政案件的执行。这样毫无疑问大大提高了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审判办案效率,但执行办案效率未必提高。
审执分立不能提高执行办案效率,理由有二:一是审判业务庭只审不执比自审自执时对执行后果考虑的责任心相对减弱,不利于后面的执行工作。二是审执分立,势必造成审执脱节,有可能失去有利执行办案时机,增加后来执行工作难度;执行办案人员重新熟悉案情,延长了执行办案时间,增大执行办案成本,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经常出现执行办案经费不足的现象,使得执行庭办案效率大打折扣。
2、审执分立旨在从制度上解决立案庭、审判业务庭、执行庭三者之间相互监督制约问题。立案权、审判权、执行权的相互制约,从理论上讲,是人民法院工作改革的一个突破,是比较完美的新生事物。但实际上审执分立并未得到那些理想的制约效益。审执分立后,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与执行庭之间的相互监督、制约既没有具体规定,又缺乏可操作性,也没有实际效果、实际意义。实践表明,在目前公民法律意识不强、一些法院法官审判业务水平不高、执法环境不佳的情况下,靠审执分立来提高审判、执行工作效率难能奏效,而且产生不可忽视的负面效益。诸如审执分立增加了办案成本,失去了执行案件的有利时机,影响了执行法官工作积极性,形成了地方主义保护墙等。
二、审执结合更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一是审执结合有利于优化审判人员结构,促进审判、执行工作高质高效运转。实行审执结合,才能将审判力量、年龄结构、业务特长等进行合理配置,尽可能充实审判业务庭,以便组成强有力的合议庭,提高审判效率和办案质量。尤其是,坚持审执结合,有利于民事审判庭或行政审判庭庭长对全庭干警统一指挥、协调,有分有合。合议庭自审自执,对案情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更熟悉,克服了审执分立中执行法官重新熟悉案情带来的困难,缩短了办案时间,减少了办案费用,减少了工作量,降低了法院执行办案成本,自然地、相应地提高了执行办案效率。
二是审执结合有利于增加审判人员的工作责任感,有利于解决好相关庭之间相互扯皮的问题,实际上有利于搬开“执行难”的内部拦路石。实行审执结合,自审自执就有可能避免审判业务庭为了多办案多收费,不顾案件有无执行的可能,片面追求办案数和结案率,同时有利于解决好因法院内部扯皮带来的司法不公问题,才有可能形成执行合力,有效地解决好“执行难问题”,才能真正做到与时俱进,执行办案高质、高效、公正,真正使人民群众满意。
三是审执结合可以合理调配审判力量,优化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比例结构,强化合议庭审判一岗双责,收到攻克“执行难”的效果。建议撤销执行庭,精减机构;不设专职执行法官,有审判职称的法官回归审判岗位;实行法官指导下的书记员兼法警分工执行,落实合议庭自审自执的审判长负责制,从而强化合议庭审判、执行双重职责。
四是审执结合,有利于减少环节、减少经费、及时抓住执行机会,提高执行办案效率。审执结合,执行人员没有变动,不必重新熟悉案情,减少了法院办案成本;当事人也无须去立案庭重新立执行案,减少办案环节,节省经费;更重要的是,在法官审判过程中,更注重抓住执行兑现的时机,有可能达到审执同步的最佳效果。至少,审判人员、法警(书记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熟悉了案情,有条件抓住机会,提高执行办案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