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研究 > 法官论坛
肖君:浅谈在评估、拍卖中当事人的权利保护
分享到:
作者:肖 君  发布时间:2009-08-27 16:18:38 打印 字号: | |
  笔者曾在基层法院做过执行工作,现又在司法技术室工作,对司法中的评估拍卖活动接触颇多,感触颇深。

  一、目前,在司法评估、拍卖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一)、拍卖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存在诸多冲突,给当事人增加额外负担,损害其合法权益。

  执行程序中,关于被执行财产的评估、拍卖,是适用《拍卖法》,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至今没有明确的说法,法院强调适用司法解释,而拍卖机构则根据自己的利益强调适用《拍卖法》。

  《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资产评估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收费办法,按资产金额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收费总额,但此处的“资产金额”系评估资产的市场价还是拍卖成交价未予明确。从“拍卖行”收取拍卖佣金来看,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拍卖标的成交的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而我国《拍卖法》又规定“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比例……”据此,实践中,“拍卖行”一般在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的同时,还要向申请执行人收取前期拍卖费用和不超过5%拍卖佣金。而执行法院与“拍卖行”、与当事人之间,经常为拍卖的前期费用是否包含在拍卖佣金内,以及拍卖佣金的比例发生分歧。特别是《拍卖法》和司法解释对收取拍卖佣金的下限没有规定,而在基层法院的案件,执行标的额都比较小,但拍卖人仍按最高上限5%收取拍卖佣金,结果拍卖所得案件执行款,刨除评估、拍卖费用和法院的各项诉讼费用,所剩无几,由此造成案件的执行难上加难。 拍卖法作为评估拍卖机构遵循的基本法律,力图在社会上形成统一的评估拍卖的模式,但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具有特殊性,即法院作为委托人,在实质上的地位要高于被执行人,即标的物所有人,因此,在司法解释中体现了法院强烈的主导性,从而使法院遵循的程序和拍卖法产生冲突。如:拍卖法规定七日前公告,我们却细分为不动产十五日前公告;拍卖法规定公告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即可,我们细化为在专业媒体和相关密切以及具有地域性质的媒体上公告。虽然法院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在客观上造成了执法不一,难以对拍卖结果的优劣做出准确评价的结果。

  在执行案件中,申请人可以不预先缴纳执行费用,从执行款中扣除,但是在我们办理涉及评估拍卖的案件中,评估部门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或者出于害怕标的物不能拍卖成功等原因,往往以缴纳评估费用为交付评估报告的前提,导致个别经济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无力负担。另外现有的评估拍卖费用要高于执行费用,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倡导的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的理念不相符,客观上也导致申请人实现债权费用的增加以及被执行人债务成本的增加。

  (二)、评估手段缺少科学性、合理性,导致执行标的带病进入拍卖,于现行司法为民、公开公正的司法理念相悖。

  目前,评估、拍卖尚未被广大人民群众全面接受,对其评估、拍卖认同率不高的情况下,直接把评估拍卖结果作为法院处理执行标的一个主要依据,而不对其进行周全细密的司法评价,申请执行人对标的物进入拍卖程序心存顾虑,被执行人对评估拍卖更是不予信任。

  首先,司法鉴定中标的物的新旧程度、租赁使用、成本添附、欠缴税费等情况直接影响其市场价格的重要因素,评估中对这些因素应予充分考虑。但一些鉴定机构只注重标的物表面现象的查勘,对标的物基本情况的查勘有遗漏的现象,导致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怀疑。有些鉴定机构仅凭书面资料和计算公式粗略估计,影响了案件的处理结果和财产执行的公正性。 

  其次、评估价与拍卖成交价差距较大。我院委托拍卖成交的案件中,委托评估价格与拍卖成交价差距最低10%,最高达60%,而且大多数降价次数在两次以上,且一降就是20%,还有少量的案件因评估价过高而流拍。

  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虽然与标的物市场需求量小、流动性差,变现难有一定关系外,但以下两个问题不容忽视:(1)是有些评估机构为提高业务收费而高估冒评。目前,社会评估机构的收费是根据评估价格来确定的,有些评估机构为提高收费而高估资产价格,造成评估价与拍卖成交价的差距。(2)是有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未考虑具体资产的实际情况。不少评估机构仅根据通常的折旧率及产品的市场价来测算价格,未对瑕疵(如土地出让金、物业配套费拖欠、有无租赁、抵押等情况)进行注明,甚至有些评估机构在评估时仅参照会计资料就做出评估报告,而未考虑具体资产的实际情况。如在评估被强制执行的汽车时,评估机构一般不会考虑到车辆被扣押期间所欠缴规费等情况,以致拍卖过程中许多买受人因为不能承受大额的规费滞纳金而造成车辆流拍;(3)是有的拍卖机构招商力度不够,拍卖标的未能按其最大市值拍卖。

  (三) 、对拍卖过程中由法院监督拍卖公告的幅度、通知当事人、优先权人参加拍卖会、确定拍卖保留价等工作,承办案件的基层法院无法操作。

  拍卖公告的发布方法直接影响拍卖的效果,为使一般社会公众知悉有关拍卖信息,使标的物拍得较高价格,拍卖机构应在拍卖前的合理时间,选择传播范围广、影响大的媒体发布拍卖公告。但一些拍卖单位为降低成本,缩小传播范围,选择发行量较小的报纸,在节假日刊登拍卖公告,这种做法无法达到最大范围的广而告之,直接影响标的物的成交和变现价格的高低。由于这类报纸社会覆盖面小,如果法院不去监督和管理,势必会给一些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如被执行的财产是国有财产,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但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评估、拍卖的,如竞买人与“拍卖行”恶意串通,企图以低价购买的,往往都是在拍卖公告上做文章。因为,看到拍卖公告的人越少,参与竞买的人就越少。

  (四)、司法评估拍卖的撤销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在实践中自行和解往往有以下几种情况:当事人接到裁决文书时自觉履行、在执行员督促下履行、在不得不履行的情况下履行。也就是说,当事人在整个执行过程中都有和解的请求权,但是按照目前《拍卖法》的规定,在拍卖成交后,当事人的这项权利被剥夺,法院在对此协调下,存在很大的困难。我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数起都是在标的物拍卖后,当事人被迫要求和解履行,但是因为买受人不同意、评估拍卖费用承担、拍卖规则不允许、社会影响坏等原因,导致撤拍难度大,无法操作的问题。

  (五)、司法评估拍卖期间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问题。

  目前在评估阶段的救济手段主要是质证,司法解释规定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却因为司法解释对鉴定(评估)人的职责规定的不够详细、具体,缺乏操作性。而对于拍卖结果救济措施目前根本就是欠缺。

  评估拍卖作为处置当事人财产权益的一项主要的措施,却没有给于充分的司法救济,剥夺了利害关系人对强制程序处置其财产的异议权,不利于法律实现和谐司法、和谐执行目的。

  (六)、评估、拍卖流程过长,不利于案件的尽快处理,有违效率原则。

  综合类司法鉴定的期限:一般案件为3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为60个工作日”,但实践中超鉴定期限为普遍现象。仅以我院去年案件为例,全年涉评估的案件最长期限高达6个月。   

   二、应对措施与解决办法

  (一)、尽快明确评估、拍卖机构收费的依据、范围和标准,使当事人有所适从。对司法机关委托的评估、拍卖案件,一是明确适用法律。一般认为《拍卖法》适用于商业拍卖,不适用司法拍卖;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拍卖、变卖的财产规定》又没有排除《拍卖法》,从而造成执法上的混乱。二是明确收费范围。因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拍卖、变卖的财产规定》未规定拍卖机构收取拍卖的前期费用,但司法实践中,拍卖机构又普遍收取。在这种情况下,案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所负担拍卖的前期费用是否应由被执行人负担,是法律应予明确的问题。三是明确收费的标准,尤其是收费的下限,体现司法评估拍卖的公益性。在撤拍方面更应该体现司法的特殊性,充分尊重被执行人的和解意愿,以达到通过拍卖这种强制执行措施使其自愿履行的目的,但是撤拍后应责令被执行人赔偿买受人适当的经济损失。

  (二)、完善评估方式,全面客观地查明标的物权属状况和质量状况,取得当事人的认可与信任。司法评估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不仅要求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质和相关专业知识,还需要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工作技巧,能就标的物权属状况作出科学判断,对潜在的权利瑕疵有准确的预见力。这就要求评估人员必须采取多种评估方式,综合考虑各种影响评估价格的因素,对标的物的投资成本、租赁使用、权属限制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的核查分析,积极主动地核查有关资料和证明文件,将评估的技术手段、依据和论证过程都详细记载于评估报告之上,使评估结论有理有据、科学可靠。而司法人员必须将标的物的评估拍卖程序与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起来,避免因考虑不周带来的被动局面,并且根据其变化而调整司法策略,才能达到司法为民,和谐司法的目的。

  (三)、统一拍卖程序,扩大拍卖信息的覆盖面。拍卖机构应加大招商力度,扩展招商范围,规范拍卖程序,为被拍卖财产迅速变现,缩短拍卖周期创造有利条件。为提高拍卖成交率和成交价,拍卖机构应选择社会发行量大的媒体发布公告。同时应统一拍卖公告发布时间,司法技术室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监督。加强拍卖公告的实效,特别是拍卖农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不仅要根据《拍卖法》在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还可以有针对性地在村集会场所张贴公告,建议可以将集体所有不动产的拍卖现场设在不动产所在地,不仅方便买受人参加,而且在村民了解拍卖程序的基础上,对抗传统风俗,进行普法教育,保证拍卖公告的实效的拍卖现场气氛。标的物价值的实现最终取决于社会大众的评价,在确保充分做到让广大群众知晓的情况下,对标的物的拍卖价值应界定为能实现为止,可以突破执行若干规定关于拍卖降价幅度以及拍卖次数的限制,从而体现司法拍卖的强制性。

  (四)、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上述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评估机构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或者作出必要的说明。当事人对调整后的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选定评估机构评估,也可以对评估机构提起民事诉讼。坚持评估报告和拍卖结果作为证据原则,这个原则是法律至上原则的具体体现,任何结果和事实只有经过法律的评价才具有法律效力,评估报告和拍卖结果只有经过司法审查后才具有约束力和执行效力,同样,司法部门经过审查,对不符合案情和其它实际情况的结论可以裁定不予认可,从而体现法官的中立性和裁判性。

(五)、上级法院在确定委托鉴定机构名册时,应充分考虑基层法院的案件需求,尽量将县区内具备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收入名册,以减少市级甚至省级评估鉴定机构办理基层法院案件造成的差旅费支出大,以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并有利于案件的尽快处理。
来源:华容县法院
责任编辑:肖 君

下辖法院

平江县法院 岳阳县法院 华容县法院 湘阴县法院 临湘市法院 汨罗市法院 岳阳楼区法院 云溪区法院 君山区法院 屈原管理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