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受害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对责任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件当中,适用的却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受害人要求生产者赔偿时,无需证明生产者是否存在过错,而是由生产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其生产的产品是否具有免责事由、自己是否具备法定的免责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只需就投入流通的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伤害、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权利发生要件事实进行举证。
当事人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宝,曾用名刘佳保,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胥家桥村马家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30602199204216038。
法定代理人刘小威,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址同上,系刘佳宝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海强,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岳阳市冷水铺朝阳批发部业主,住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冷水铺村田家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3060219780923601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湘市花炮厂,住所地临湘市桃林镇大畈村,企业代码79033168-X(个人独资企业)。
法定代表人方建明,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住临湘市桃林镇大畈村东二组26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30682196212115710。
审理情况: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佳宝与周重阳系邻居,两家房子相隔不足1米。2007年2月17日(农历2006年12月30日)23时45分左右,周重阳一家在自家门前准备燃放炮竹辞旧迎新,刘佳宝在场帮周重阳家搬鞭炮。周重阳点燃“笛音花雨”炮和鞭跑后与妻子唐四意、儿子周威在自家门前观看,刘佳宝也在离炮不远处的自家门前操坪观看。炮竹在燃爆过程中,有一个“燃放说明”为绿色字体、内容为红色字体的“笛音花雨”炮在燃放中散筒,将刘佳宝的左眼炸伤。刘佳宝当即被其父亲刘小威送往村卫生所简单处理后即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佳宝的伤情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上眼睑皮肤裂伤;2、左眼球破裂伤,眼球摘除术后及左眼义眼植入术后;3、左上泪小管断裂。所受损伤属重伤,五级伤残。刘佳宝于2007年2月18日入院至2007年3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诊断费5188.3元,支付临时眼片、义眼费5800元,2007年5月20日支付了法医鉴定费500元;2007年8月20日支付了更换义眼片费2800元;2008年2月28日支付了笛音花雨炮质量检验费1000元、车辆租用费1000元;法医鉴定医疗建议:刘佳宝因左眼需长期点滴眼药水,预计费用5000元,以后每10年更换眼片一次,每次预计费用1800元,以70年计算,需用12600元。
另查明:证人周重阳、唐四意当庭作证称:“儿子周威于2007年1月24日农历2006年12月6日满12岁,为办酒请客,唐四意提前几天请其弟媳刘永红一同在冷海强经营的朝阳批发部购买了3个‘笛音花雨’炮、2个矮炮及其他零副食,周威过生日时因有客人带了炮,购买的炮当时未燃放,故留到了大年三十晚燃放”。但刘佳宝提供的证据“货物清单”注明的日期为“2007年2月12日”。刘佳宝称是证人周重阳填写的。冷海强经营的批发部曾销售过标有临湘市花炮厂厂名的炮竹。为了鉴定周重阳家燃放的炮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刘佳宝申请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与国家安全生产醴陵烟花爆竹检测检验中心联系,该中心明确阐明要有原未燃放的炮竹才能检测,于是刘佳宝于2008年2月18日从岳阳市观音阁李兴经营的商店中购得两个“笛音花雨”炮(该炮竹是该店于2007年10月份从临湘市花炮厂进的货,燃放说明炮离人距离为100米,与原炮有异),刘佳宝持新购得的炮竹与原炸散的炮竹残骸申请产品质量鉴定。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安全生产醴陵烟花爆竹检测检验中心鉴定,该送检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再查明:证人周重阳、唐四意家当晚燃放了三个冲天炮,放完后的炮残骸周威捡了一个,邻居李放明捡了一个,李放明捡的一个被周重阳要回,另一个因散筒留在现场,但刘佳宝只向法庭提交了两个“笛音花雨”炮残骸。刘佳宝提供送检的两个“笛音花雨”炮竹残骸,一个残骸上“燃放说明”为红色字体,内容为绿色字体,厂名为临湘市花炮厂,厂址:临湘市桃林镇大畈村;另一个残骸上“燃放说明”为绿色字体,内容为红色字体,厂家标名为临湘市花炮厂,厂址:桃林镇大畈村。两个炮竹残骸均注明炮竹燃放时离人距离为50米,当时燃放时刘佳宝距离燃放炮竹不足10米;刘佳宝提供的炸散了的“笛音花雨”炮竹残骸的包装说明纸“燃放说明”、“警示语”的文字排版以及警示标志有明显不同,与临湘市花炮厂提供的“笛音花雨”炮竹的包装说明纸“燃放说明”、“警示语”的文字排版以及警示标志也有明显差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产品质量缺陷而产生的侵权纠纷,依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受害人应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1、行为人的过错;2、损害事实;3、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刘佳宝在观赏烟花炮竹时,因燃放的炮竹散筒而致左眼被炸伤,燃放者无视烟花炮竹外包装上的燃放说明与警示说明,未尽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显然存在明显过错。刘佳宝主张受伤害是由于烟花炮竹的生产者即临湘市花炮厂所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造成,刘佳宝的医疗费、伤残补偿金等费用应由冷海强、临湘市花炮厂赔偿。冷海强、临湘市花炮厂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看致伤刘佳宝的“笛音花雨”炮竹是否由临湘市花炮厂生产以及是否从冷海强的批发部所购买。证人周重阳、唐四意称其小孩周威2007年1月24日即农历2006年12月6日生日,于小孩生日前在冷海强批发部购得“笛音花雨”炮竹,并出示了冷海强出具的货物清单,但冷海强极力否认唐四意在批发部购炮的事实,并以货物清单不是出具给唐四意的为由抗辩。货物清单是本案认定冷海强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证据,刘佳宝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货物清单”注明的日期为2007年2月12日,双方对购货的事实存在异议时,应以证据本身注明的事实为准,货物清单上的时间为证人周重阳所填写,具有一定的真实性。证人周重阳、唐四意称炮是2007年1月24日前从冷海强的批发部购买,但与其自填的时间前后矛盾,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周重阳家在2006年大年三十晚上共燃放了三个“笛音花雨”炮,但刘佳宝仅向法庭提交了两个“笛音花雨”炮竹残骸,其提交的两个残骸外包装“燃放说明”、“警示语”的文字排版、字体颜色、警示标志彼此有明显区别,散筒的“笛音花雨”炮竹残骸与临湘市花炮厂提供的“笛音花雨”炮竹外包装明显不同,临湘市花炮厂向法庭提供的外包装纸与刘佳宝向法庭提交的物证即未散筒的“笛音花雨”炮竹残骸基本一致,由此可见致伤刘佳宝的“笛音花雨”炮竹不一定是临湘市花炮厂所生产,故刘佳宝要求冷海强、临湘市花炮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不予支持。国家安全生产醴陵烟花爆竹检测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所送检的临湘市花炮厂生产的“笛音花雨”炮竹不合格。但该送检测的产品与致刘佳宝伤害的产品不是同一批次产品,燃放安全距离不同,根据证据应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该送检测的炮竹与致伤刘佳宝的炮竹不存在关联性,故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致伤刘佳宝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综上,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佳宝对冷海强、临湘市花炮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质量检验费1000元,合计7400元,由刘佳宝负担。
刘佳宝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的受伤不是因安全燃放距离的问题,而是因花炮质量不合格而散筒,造成炮弹横射所致。一审判决认定造成上诉人伤害的责任是燃放人未尽合理的安全防患义务是错误的。2、在炮的来源认定上,轻视了直接证据购物单据的效力。上诉人提供的购物单据是被上诉人冷海强亲笔书写,单据所列售出的花炮数量与消费者陈述燃放的花炮相同。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被炸散筒的烟花是在冷海强处购买的与事实不符。3,烟花印刷包装的字体颜色不同,只能证明不是同一批次,并不排除事故烟花是被上诉人临湘市花炮厂生产和销售。临湘市花炮厂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诉人提交的购物单据的真实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大量的人证、物证和书证证明两被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的烟花有质量问题,但在判决时又认为上诉人未尽举证义务。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由被上诉人冷海强、临湘市花炮厂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义眼费、后期治疗费、更换义眼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产品质量鉴定费与租车费共计人民币33323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冷海强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永红在答辩人处购买了笛音花雨烟花,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因为答辩人经营的烟花而致伤,上诉人不是答辩人经营商店的消费者。2、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3、答辩人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临湘市花炮厂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致其受伤的笛音花雨烟花是在被上诉人冷海强处购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笛音花雨烟花是由答辩人生产;相反,答辩人提供了烟花包装纸等证据证明致伤上诉人的烟花不是答辩人生产,答辩人对上诉人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质量鉴定是在事发一年多后才进行的,且进行鉴定的烟花并不是致伤上诉人的烟花,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佳宝与周重阳、李放明等人均系邻居。因周重阳准备于2007年1月24日(即农历2006年12月6日)为其儿子周威庆祝生日而置办酒席,周重阳的妻子唐四意提前几天与其弟媳刘永红一同到被上诉人冷海强经营的朝阳批发部购买了5个由被上诉人临湘市花炮厂生产的“笛音花雨”烟花以及瓜子、葡萄干等其他零副食。冷海强当场向刘永红出具了购物清单,但该购物清单上并未载明购买的时间。后因周威过生日时有客人带了烟花爆竹,故当时在朝阳批发部购买的“笛音花雨”烟花并未全部燃放。2007年2月17日(即农历大年三十)晚23时50分左右,周重阳在自家门前燃放炮竹辞旧迎新。周重阳点燃鞭炮和在朝阳批发部购买的“笛音花雨”烟花后即与唐四意、周威在自家门前观赏,刘佳宝也在离周重阳家约十余米远的自家门前观赏。在燃放过程中,有一个“燃放说明”、“警示语”为绿色字体、内容为红色字体,生产厂家标明为临湘市花炮厂,厂址标明为桃林镇大畈村的“笛音花雨”烟花在燃爆中突然出现散筒现象,烟花弹向四周横射,将站在自家门口观赏烟花的刘佳宝的左眼炸伤。刘佳宝被炸伤后,当即被其父刘小威送往该村郭光华开设的个体诊所诊治。在郭光华的建议下,刘佳宝于2007年2月18日(即大年初一)0时50分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3月15日。经诊断,刘佳宝左上眼睑缘内侧1/3皮肤撕裂,缺失,眼睑皮肤面、结膜囊内见血性液体及黑色粉末状异物,眼球内晶体、玻璃体、脉络膜等内容物脱出,眼球塌陷,眼球内见大量血性液体,眼内结构完全破坏。在治疗期间,刘佳宝共用去医疗费5188.3元以及临时眼片、义眼费5800元。事故发生的次日,刘小威即通过周重阳、刘永红找到冷海强看了现场,同时联系了生产厂家与派出所、消费者协会等单位,但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几天后,周重阳应消费者协会的要求在冷海强出具的购物清单上凭回忆填写了“2007年1月12日”,但该日期并不是购买上述物品的实际日期。2007年5月31日,刘佳宝的伤情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上眼睑皮肤裂伤;2、左眼球破裂伤,眼球摘除术后及左眼义眼植入术后;3、左上泪小管断裂。属重伤,伍级伤残。建议:1、刘佳宝因左眼需长期点滴眼药水,预计费用5000元;2、年内建议更换眼片,预计费用2800元,以后每10年更换一次眼片,每次预计费用1800元。2007年8月20日,刘佳宝为更换眼片支付了2800元。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根据刘佳宝的申请,原审法院就涉案的“笛音花雨”烟花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与国家安全生产醴陵烟花爆竹检测检验中心联系,该中心表示要有原未燃放的烟花才能进行检测,刘佳宝遂于2008年2月18日从岳阳市观音阁李兴处购得两个其于2007年10月从临湘市花炮厂购进的“笛音花雨”烟花送至国家安全生产醴陵烟花爆竹检测检验中心进行产品质量鉴定。2008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醴陵烟花爆竹检测检验中心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该送检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礼花弹国家标准(GB19594-2004)中“燃放性能”5.6.2的规定,烟花爆竹、礼花弹在燃放中不准出现膛炸、低炸、筒口炸、哑弹、殉爆、火险(特殊要求的除外)、瞎火、散筒等致命缺陷。
另查明:事发当晚,李放明家先燃放炮竹,然后是刘佳宝家燃放,最后是周重阳家燃放。周重阳共燃放了三个“笛音花雨”烟花。在诉讼过程中,刘佳宝向法庭提交了未散筒“笛音花雨”烟花与散筒“笛音花雨”烟花的残壳实物,该散筒烟花的外包装上载明了“点燃引线后,人迅速离开到30米以外的安全地带观看”的燃放说明。散筒烟花的外包装与未散筒烟花的外包装、送检烟花的外包装以及临湘市花炮厂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的烟花外包装上均标明了生产厂家为临湘市花炮厂,厂址为桃林镇大畈村或者临湘市桃林镇大畈村。但上述烟花的外包装就生产厂家、厂址、燃放说明、警示语所印刷的字体大小、字体颜色与文字排版上均略有差别。冷海强经营的朝阳批发部销售给周重阳的“笛音花雨”烟花系从被上诉人临湘市花炮厂购进。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重阳、唐四意、李放明、郭光华的证人证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眼科入院记录及病历资料、购物清单、“笛音花雨”残壳实物及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司法鉴定书、检测报告、有关费用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本案是因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应就投入流通时的烟花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一)、上诉人刘佳宝的左眼能否认定是被“笛音花雨”烟花所炸伤。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刘佳宝就其左眼被“笛音花雨”烟花所炸伤提供了周重阳、唐四意、李放明、郭光华的证人证言以及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的眼科入院记录予以证实。证人周重阳、唐四意、李放明当庭证实了2007年2月17日晚附近最后燃放烟花的是周重阳家,燃放的时间约为23时50分左右,刘佳宝在距离燃放地点十余米远的自家门口观赏,在燃放过程中一个“笛音花雨”烟花因散筒而导致烟花弹向四周横射的事实;证人郭光华则证实2007年2月18日刚过零时,刘佳宝在父母的陪护下到其诊所诊治,经检查发现刘佳宝的左眼有裂伤,并附有纸屑与粉状物;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的眼科入院记录亦证实2007年2月18日0时50分刘佳宝到该院进行检查时发现刘佳宝左上眼睑缘内侧1/3皮肤撕裂,缺失,眼睑皮肤面、结膜囊内见黑色粉末状异物。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周重阳家燃放烟花后附近再无其他人燃放烟花,刘佳宝在周重阳燃放烟花后当即就被父母送至郭光华的诊所以及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刘佳宝的左眼是被炮竹炸伤,应当认定刘佳宝的左眼系被周重阳燃放的“笛音花雨”烟花所炸伤。被上诉人冷海强、临湘市花炮厂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刘佳宝的左眼是被烟花所炸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致伤刘佳宝左眼的“笛音花雨”烟花能否认定是在冷海强经营的朝阳批发部购买、由临湘市花炮厂所生产。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证人周重阳、唐四意、刘永红当庭证实了因周重阳与唐四意的儿子周威过生日,刘永红与唐四意到被上诉人冷海强经营的朝阳批发部购买了5个“笛音花雨”烟花以及其他物品,冷海强当场出具了购物清单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真实、客观、自然,且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虽然周重阳应消费者协会的要求在购物清单上载明的时间并不是购买的真实时间,但并不能否定刘永红与唐四意在冷海强处购买过“笛音花雨”烟花这一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冷海强否认向刘永红、唐四意出售过“笛音花雨”烟花,并提出刘佳宝所举证的购物清单是开给廖老板而不是开给刘永红的,但冷海强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如果冷海强没有向刘永红、唐四意出售过“笛音花雨”烟花,则其不会在事发的第二天(即大年初一)到现场查看并就赔偿问题与刘佳宝的父母进行协商。根据刘佳宝提供的散筒“笛音花雨”烟花残壳的外包装可以证实,该烟花外包装上注明的生产厂家是临湘市花炮厂,厂址注明为桃林镇大畈村,与被上诉人临湘市花炮厂的厂名与厂址是相同的;冷海强亦当庭陈述其销售过与炸伤刘佳宝左眼的“笛音花雨”烟花外包装一致的“笛音花雨”烟花,且其销售的“笛音花雨”烟花均是从临湘市花炮厂购进,故应当认定致伤刘佳宝左眼的“笛音花雨”烟花是由临湘市花炮厂所生产。临湘市花炮厂提出致伤刘佳宝的“笛音花雨”烟花是由其他厂家冒用其名义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不是由其生产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虽然该“笛音花雨”烟花的外包装与临湘市花炮厂当庭提供的“笛音花雨”烟花的外包装上在生产厂家、厂址、燃放说明、警示语的字体、文字排版与颜色上略有差别,但亦不能证实致伤刘佳宝的“笛音花雨”烟花不是由临湘市花炮厂所生产。综上,刘佳宝就认定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临湘市花炮厂、冷海强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刘佳宝上诉提出应当认定“笛音花雨”烟花是由临湘市花炮厂生产并由冷海强销售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三)、致伤刘佳宝左眼的“笛音花雨”烟花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以及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烟花炮竹作为一种观赏性较强的危险产品,根据GB19594-2004烟花爆竹、礼花弹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在燃放中不准出现膛炸、低炸、筒口炸、哑弹、殉爆、火险(特殊要求的除外)、瞎火、散筒等致命缺陷。本案中,由临湘市花炮厂生产的“笛音花雨”烟花在燃放过程中出现了国家标准中严格禁止的散筒现象,应当认定该“笛音花雨”烟花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是缺陷产品。临湘市花炮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笛音花雨”烟花不存在质量缺陷,亦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临湘市花炮厂应对刘佳宝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佳宝在观赏烟花时不注意安全,没有退至安全距离之外,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部分民事责任。周重阳在燃放烟花过程中没有观察周围情况,要求刘佳宝退至安全距离之外,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但鉴于刘佳宝的法定代理人刘小威在二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周重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视为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该部分责任应由刘佳宝自行承担。因现已查明造成刘佳宝损害后果的原因在于产品本身存在质量缺陷,生产者临湘市花炮厂作为终局责任人已经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故销售者冷海强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佳宝上诉提出应由临湘市花炮厂承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应由销售者冷海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四)、关于本案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刘佳宝因左眼被炸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188.3元;2、临时眼片、义眼费5800元;3、更换眼片费2800元;4、后段治疗费5000元;5、更换义眼费用10800元;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书建议刘佳宝每十年更换一次眼片,预计每次费用1800元,刘佳宝鉴定时已满15周岁,计算至75周岁需更换6次,该项费用应认定为10800元,刘佳宝主张该项费用为12600元过高。6、交通费500元;虽然刘佳宝并未就该项费用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刘佳宝受伤住院期间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即12元/天×25天;8、护理费1332.5元;因刘佳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该项费用应当参照湖南省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即53.3元/天×25天。9、残疾赔偿金147522.48元,即12293.54元/年×20年×60%;10、法医鉴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79743.28元。关于住宿费,因刘佳宝就该项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质量检测费与租车费,因本案对“笛音花雨”烟花的质量鉴定是由刘佳宝提出的申请,且该鉴定结论并未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该项费用应由刘佳宝自行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佳宝被炸伤导致左眼球破裂,构成5级伤残,给其肉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但其主张147522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刘佳宝提出应当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3239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7)楼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佳宝因被烟花炸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9743.28元,由被上诉人临湘市花炮厂赔偿107846元(179743.28元×60%),其余损失由刘佳宝自负;三、由被上诉人临湘市花炮厂赔偿上诉人刘佳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刘佳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被上诉人临湘市花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共计12700元,由上诉人刘佳宝负担5080元,被上诉人临湘市花炮厂负担7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