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蒙牛阿拉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岗。
2007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陈岗向被上诉人陈少孝出具一份函件,内容为:“由于岳阳总经销仁源科技何总经理11月初向公司提出不再经销内蒙古阿拉系列奶粉和总经销一职,特从岳阳新启点陈少孝提取现金,通过岳阳城市主管汇款到总公司,总金额为133 872元,按公司11月份对岳阳市场随货返点政策(当日随货同行返点28%),将货发往岳阳,通过经销商岳阳仁源科技帐户汇往公司,再发给新启点,汇款时间2007年11月21日,到货时间2007年11月28日。”落款为蒙牛公司岳阳城市主管陈岗。函件明确了货物的具体明细。2007年11月21日,陈少孝将133 872元交给陈岗,陈岗以自己为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岳阳五里分理处将货款133 872元汇入蒙牛公司帐户。陈少孝提出其在汇款后以电话方式向蒙牛公司大区经理胡林确认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蒙牛公司对汇款的客观性没有异议,提出汇款的帐号虽为该公司的帐号,但收款人全称与该公司全称不同。蒙牛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将676件奶粉,共计5.5吨发往岳阳市仁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源公司)。蒙牛公司销售出库单上显示客户名称为仁源公司、严远琼,武汉捷利物流公司专线托运单上的收货人为何仁福,蒙牛公司产品确认回执单上客户名称为仁源公司,客户姓名为何仁福、陈岗。上述货物于同年11月28日到达仁源公司后,仁源公司于同年11月30日向陈少孝发出250件奶粉。庭审中,陈少孝承认收到上述货物,价值42 650.4元。2007年12月15日,陈岗离职。之后,陈少孝与蒙牛公司就未收到的货物进行了多次协调,但没有结果。另查明,2007年1月1日,仁源公司与蒙牛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约定仁源公司负责蒙牛公司产品在岳阳地区的经销活动,合同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0日。陈岗主张其为蒙牛公司业务经理,但未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和授权书。庭审中,蒙牛公司提供了一份仁源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仁源科技公司委托蒙牛阿拉公司业务经理陈岗对内蒙古阿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财会结算与发货事宜,提货金额为壹拾叁万叁仟捌佰柒拾贰元整。”2008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韶山路支行出具证明,证实2007年10月17日、11月17日、12月17日三笔业务均属该行批量代理业务,代理地区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工商银行,该三笔业务的收款人为陈岗。陈少孝于2008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蒙牛公司、陈岗返还货款133 872元,赔偿利息及经济损失80 552元,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并由蒙牛公司、陈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陈岗在本案买卖业务发生时系蒙牛公司的岳阳城市主管,其主要职责是蒙牛公司在岳阳地区的销售维护、业务推广,对该地的经销商进行监督等。陈岗与陈少孝联系业务时没有蒙牛公司的授权书。蒙牛公司作为生产商不收任何个人的货款,也不直接将货发给个人,岳阳的每笔业务必须通过总经销商何仁福的帐户汇款给公司。本案陈少孝的奶制品买卖业务,仁源公司向陈岗出具了委托书,委托陈岗对蒙牛公司办理,仁源公司还将委托书传真给了蒙牛公司。蒙牛公司收到仁源公司的传真件,才收受陈岗所汇的13万多元汇款并将货物发至仁源公司。陈岗从仁源公司提取价值42 650.4元的250件奶粉交给了陈少孝。陈少孝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明确提出其只与陈岗发生业务关系,其从未与仁源公司接触过,对仁源公司不予认可。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蒙牛公司提供的其经销商仁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表明陈岗为蒙牛公司业务经理,不论其他当事人如何看待该证据,至少表明蒙牛公司对该委托书的内容是认可的,结合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韶山路支行出具的关于陈岗工资汇款来源的证明,可以认定陈岗为蒙牛公司职员,陈岗与陈少孝的交易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陈岗于2007年11月19日出具给陈少孝的函件应当约束蒙牛公司,陈少孝与蒙牛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陈少孝将货款交给陈岗,陈岗于2007年11月21日以个人名义将陈少孝的133 872元货款汇至蒙牛公司,庭审中蒙牛公司亦承认收款人帐号系该公司帐号,故应认定蒙牛公司收到了该笔货款。蒙牛公司提出上述货款系以陈岗的名义代理仁源公司汇款的辩解意见,通过前述分析可知陈岗与陈少孝的交易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从货款的来源及金额应当认定该款是陈岗代表蒙牛公司收取陈少孝的货款。如果按蒙牛公司的辩解意见,那么蒙牛公司以陈岗为代理人在同一天分别与陈少孝和仁源公司发生了两个交易行为,蒙牛公司应当分别履行合同。事实上,蒙牛公司应当知道该笔货物的真正货主应当不是仁源公司而是其他客户,只是该公司固守自己的经营模式,对客户利益没有尽到最大限度的注意,致使货物未及时交付给陈少孝。陈少孝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仁源公司未将货物悉数交付给陈少孝,属于蒙牛公司不适当履行交货义务,除陈少孝认可的已收货物外,应认定其余部分未履行。蒙牛公司除应当履行全部交货义务外,还应当赔偿因迟延交货给陈少孝造成的利益损失,利润率按蒙牛公司认可的30%计算较为合理。陈少孝要求蒙牛公司赔偿代理费的请求可以适当支持。陈少孝要求蒙牛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计算了利益损失,不予支持。陈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陈少孝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蒙牛公司返还原告陈少孝货款91 221.6元,赔偿利益损失27 366.48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合计121 588.08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少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蒙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陈岗作为上诉人的员工既无上诉人的授权,事后又无上诉人的追认,亦无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陈岗与陈少孝签订的合同不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也是陈岗,不能认定上诉人与陈少孝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在收到陈岗的汇款后,在没有任何明确指示的情况下将货全部发给了总经销商仁源公司,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仁源公司收货后扣留部分货物,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他任何责任,而应追加仁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3、陈少孝接受仁源公司部分货物后仍向法院主张全部货款,说明陈少孝明知仁源公司对其负有发货义务,陈少孝真正的债务人是陈岗和仁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陈少孝辩称,蒙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判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岗辩称,他是蒙牛公司的员工,他与陈少孝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至于陈少孝在付款后没有收到货,与他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陈岗于2007年11月19日向陈少孝出具的函件具备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蒙牛公司、陈岗、陈少孝、仁源公司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陈少孝是与谁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谁承担交货不全的民事法律后果,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陈少孝与陈岗、蒙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陈岗虽为蒙牛公司的岳阳城市主管,但其工作职责主要是对销售商进行监督,对业务进行维护、推广,没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授权。陈岗从陈少孝处收取133 872元货款后,虽以陈岗本人的名义汇给了蒙牛公司,但蒙牛公司系在收到仁源公司委托陈岗处理该笔货款的结算与发货事宜的委托书后才收受该笔货款,并将货发给了仁源公司,说明陈岗已向蒙牛公司表明前述133 872元货款为仁源公司的汇款,蒙牛公司既不可能知道陈岗所汇款项是从陈少孝处收取的货款,也没有对陈岗主张的代理蒙牛公司收受货款行为进行追认。因此,陈岗在既没有代表蒙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职权,也没有蒙牛公司的特别授权,事后蒙牛公司也未对其行为追认的情况下,与陈少孝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陈少孝没有理由相信陈岗能够代理蒙牛公司签订合同。因而,陈岗与陈少孝签订合同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基于上述理由,陈岗与陈少孝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蒙牛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认定陈少孝与蒙牛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陈少孝与仁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问题。陈岗作为蒙牛公司的岳阳城市主管,明知蒙牛公司不收受任何个人的汇款,也不向任何个人发货,才在收受陈少孝的货款后以本人名义汇给蒙牛公司帐户时将仁源公司的委托书传真给蒙牛公司,蒙牛公司也才根据仁源公司的授权书接收该笔汇款并向仁源公司发出全部货物。陈岗虽然在向陈少孝出具函件时没有取得仁源公司的授权,但在办理陈少孝这笔业务的汇款和发货时取得了仁源公司的授权,说明仁源公司对陈岗收取陈少孝货款的行为进行了追认,陈岗与仁源公司实际形成一种委托合同关系。由于陈少孝并不清楚陈岗与仁源公司之间的关系,且一直主张与仁源公司没有业务关系,只与陈岗发生业务关系,陈岗与仁源公司之间属于一种隐名代理关系。本案中陈少孝在仁源公司未足额交付货物,且委托人仁源公司被披露后,仍提出只与陈岗发生业务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应认定陈少孝选择了陈岗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陈岗与陈少孝签订的买卖合同是陈岗个人与陈少孝订立的合同,只对合同的相对人即陈岗和陈少孝具有约束力。陈少孝作为买受人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陈岗作为出卖人由于第三人仁源公司的原因造成货物未能全部交付,依法应当向陈少孝承担违约责任。陈岗应当向陈少孝返还未交付货物部分的货款,并按双方约定的28%的利润率赔偿陈少孝的利益损失。陈少孝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少孝主张的利息,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后,对其利息损失不予支持。陈岗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可另行向责任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蒙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改判为:一、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8)楼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二、由陈岗返还陈少孝未履行合同部分的货款91 221.6元,赔偿陈少孝利益损失25 542.05元,合计116 763.6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少孝对内蒙古蒙牛阿拉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少孝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生产的社会化程度不断提高,交易日趋频繁。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卖双方一般均由代表人、代理人代为交易,这种情况下正确界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陈岗作为蒙牛公司员工,收取陈少孝款项后汇入蒙牛公司这一简单事实,认定陈岗系职务行为,继而认定蒙牛公司与陈少孝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蒙牛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界定职务行为的内涵,也没有对陈岗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作出正确的判断。
二审法院从陈少孝与陈岗、蒙牛公司的法律关系,陈少孝与仁源公司的法律关系二个方面对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进行了全面分析。第一,二审法院认为职务行为应当是行为人履行单位所赋予的职责而应由单位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本案中,陈岗作为蒙牛公司的城市主管,其职责主要是对销售商进行监督,对业务进行维护、推广,并没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授权。而蒙牛公司在全国各地均有专业的总销售商,并不收取总经销商之外的其他个人或者单位的任何货款。陈岗收取陈少孝的款项后,是以陈岗本人名义向蒙牛公司汇款,同时传真了总经销商仁源公司的授权书,蒙牛公司并不清楚陈岗所汇款项来自陈少孝,事后也不认可陈少孝,这说明陈岗的行为不是履行其在蒙牛公司的相应职责的行为,故不构成职务行为。第二,陈少孝本次买卖奶制品的业务是为了今后成为蒙牛公司在岳阳的总代理,其应当清楚陈岗在蒙牛公司的具体职权,在仁源公司作为蒙牛公司在岳阳总代理权限没有终止的情况下,其没有理由相信陈岗能够代表蒙牛公司避开总经销商另行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故陈岗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第三,陈岗收取陈少孝的货款后,同时取得了仁源公司对本笔业务的授权,进而向蒙牛公司汇款,之后又从仁源公司取货后交付陈少孝,实际上是代理仁源公司与陈少孝进行的买卖。由于陈少孝不清楚陈岗与仁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陈岗与仁源公司在本次买卖中实际又是一种隐名代理关系。仁源公司的委托人身份被披露后,陈少孝依法可以选择陈岗、仁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审法院最后根据陈少孝本人的选择,认定陈岗与陈少孝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作出改判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