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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军:立案调解制度的实践与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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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万军  发布时间:2009-10-12 09:08:31 打印 字号: | |
  民事案件的审理,并非每起案件都要经过立案、排期、开庭、宣判等复杂的诉讼程序,设置一个简易的审判模式,成为当前法院民事审判改革的一个方向。2005年11月,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把立案调解摆上议事日程,之后,不少法院组建了立案调解中心,开展立案调解工作。结合自身实践,我院立案庭对立案调解制度的特点、模式及其完善作一探讨,以期对这一制度的构建有所裨益。

  一、立案调解制度的特点及其现实意义

  立案调解,是立案庭受理一审民事案件后对有可能经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在案件移送审判庭之前,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由立案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化解纠纷的诉讼活动。它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特征:一是适用一审的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件民事案件;二是送达方式灵活多样,可以打电话、带口信通知当事人到庭;三是主持调解案件的是立案法官;四是结案周期短,大多数案件可以当日立案,当日结案;五是收费手续简化,可直接收取应收诉讼费的一半。立案调解具有时代性,是法院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新举措,也是法院快速化解民事纠纷的新机制。它的现实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立案调解能使简易的民事案件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

  (二)节约审判资源,降低审判成本。大量简易的民事案件由立案调解中心解决, 有助于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集中精力研究解决疑难复杂案件。立案调解简化了诉讼程序,从而节约了审判资源,降低了审判成本。

  (三)提高审判效率,构建和谐社会。能使法官在单位时间内办理更多的案件;能避免双方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不必要的对抗,最大限度地减少无理缠诉和无理上访;能使法官有足够时间对复杂疑难案件进行研究,提升办案质量。

  二、立案调解制度的构建模式

  立案调解是将简易民事案件化解于立案阶段,其前提是民事纠纷已经立案,调解案件的人员是立案庭的法官,立案调解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达成调解协议,案件移送审判业务庭继续审理。立案调解工作由立案庭负责,可在立案庭设立立案调解中心。立案调解中心对案件的送达、调解、文书制作等环节从快、从简,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影响,可直接审查当事人争议的内容,一般应遵循以下工作流程:

  (一)立案调解范围

  首先,立案调解应当严格依照已有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诉讼调解的规定确定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第12条规定,“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不能进行调解。

其次,立案调解除满足以上限制的条件外,还要根据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来确定,立案调解的案件应掌握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当事人各方对案件争议不大且自愿接受调解的案件才能适用立案调解程序予以调解。

  (二)、立案调解方法

  首先,立案调解应该在立案后征求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方能进行。这种征求意见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要制作笔录),也可以是书面的。笔者提倡使用书面的《同意立案调解意见书》,在该意见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权利义务。当事人有调解意思表示的,应当在《同意调解意见书》上签名,不在《同意立案调解意见书》上签名的,视为不同意立案调解。这样,把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征询当事人意见以书面形式记录下来,解决了征询当事人意见的程序问题。立案调解的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自然就调解结案,而有些案件在调解中出现了不适合调解的情形,应当按照流程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法院内部分工对案件进行排期审理,这些情形包括:(一)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达成调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调解的;(三)当事人仅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四)案件出现需要评估、鉴定等情况,负责调解的法官认为没有必要再调解的;(五)调解法官认为没有必要调解的其他情形。

  其次,法院调解处理案件的形式极具灵活性和多元性,只要能够使当事人最终达成协议、息诉止争就是好的方式方法。立案调解法官可以通知当事人同时到场调解,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分别做调解工作;立案调解的案件可以通过电话、捎口信、传真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可以由法官主持当事人直接进行调解,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调解;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或者案件事实有特定关系的组织和个人协助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的人协助调解。总之,立案调解可因案而异,因人而宜,不拘泥一种形式。

  第三,立案调解应立足于与当事人面对面的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应当采取正面引导,辅之以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充分调动当事人参与调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立案调解工作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院内部各业务庭之间对立案调解的认识不一致,内部出现意见分岐。中共中央发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倡导,人民法院的各部门均积极响应。体现到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工作上,很重要的工作就是对当事人的纠纷加大调解力度,使当事人相互理解达成协议,自愿解决纠纷,最大限度的化解矛盾。这样就容易使立案调解部门与审判业务庭产生意见分歧 。审判庭认为:立案调解是可有可无的环节,甚至认为完全没有必要设立这一制度,把一些比较简单的民商事案件消化在了立案调解阶段,业务庭的诉讼调解率可能大大降低,影响到审判庭本身工作的进行;立案调解工作的开展,立案庭将待办案件转往业务庭的时间较长,影响到案件的审限期;立案调解人员的调解思路与审判部门的调解思路不一致,不利于诉讼中的调解;立案调解是新的立审不分。立案庭对于立案调解也有不同认识,主要表现为:立案调解缺少立法规定,过多的开展立案调解工作,影响了与其它法院业务庭的关系;立案调解无专职的调解人员,调解的案件增多,立案庭内部其它工作人员的工作量相应会增大,负责信访申诉复查的人员因为工作性质又不便参加立案调解,多办案件也容易多出错,调解本身要比判决案件多做工作,费力不讨好。由于上述认识的存在,实践中不同程度的影响了立案调解工作的主动开展。

  2、立案调解法官的综合素质不高,审判人员在短时间内难于准确把握案情,摸清当事人双方的情况进行立案调解。因立案法官在立案调解时只有十天时间,往往不能准确把握案件所涉的法律知识、争议焦点;理不清当事人纠纷的法律关系,对案情吃不透,调解思路不清;对于基本事实、是非的判断上,模模糊糊,抓不住当事人的心理,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和稀泥”,其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及调解率难于保证。

  3、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愿意配合立案调解工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当事人怠于到庭。有些当事人对立案调解的认识有偏差 ,认为他们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就是要求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是非进行判断,不需要调解。而且有的双方当事人私下已经中间人进行了多次调解,均没有调解成功,再进行调解显得有些多余。更有部分当事人认为,调解不具有强制性,调解不成还需审理判决,立案调解的设置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及往返交通费用等诉讼成本。故部分当事人对法院通知其进行立案调解,怠于到庭,从而大大影响了立案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二是诉讼代理人对立案调解施以不利影响。当事人最信赖自己聘请的律师,对自己律师提出的建议通常会言听计从,但是,目前律师的收费标准高,在收取高额代理费后,希望其再尽力劝说当事人让步调解有时已不太现实,特别是一些诉讼标的低于代理费的案件可能性会更小。以至目前出现了有律师代理的案件的调解率低于无律师代理案件的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立案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三是当事人作出让步,担心损失进一步扩大。作为原告的一方在立案调解过程中,原告为了权利的尽快实现,作出了较大让步后,而往往担心被告不及时履行调解内容,还需向法院申请执行,从而使自己的权利遭受较大的损失,在心理上顾虑重重,而不再愿意耽误时间进行立案调解。

  4、有个别当事人恶意串通调解,立案调解法官怕承担责任 。有些民商事案件,经立案调解法官简单的调解,双方当事人很快就达成了调解协议。其实,在这些案件中,有的在其背后隐藏着不可告人的目的,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或掩盖非法目等情形发生,在立案调解阶段难以准确查明。事后,通过其他渠道发现后,立案调解法官可能受到违法办案的猜疑,严重打击了立案调解的积极性。加之,立案调解缺乏激励机制,立案法官报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缺少开展立案调解工作的主动性。

  四、完善立案调解制度的对策

  目前立案调解工作仍处于进一步探索与完善阶段,没有统一的工作模式和工作机制。主要表现为:认识不统一,有的人认为,立案调解把一些简易民事案件化解在立案庭,民事审判业务庭的调解率必然降低,会挫伤审判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人员不到位,基层法院立案庭面临的共性问题是人手少,人员年龄结构偏高,操作不规范。 2007年3月7日最高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明确了立案调解工作的重要性,但对立案调解工作的具体操作规范未作统一规定。立案调解是法院诉讼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应以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为指导,不断探索和完善这一制度。

  (一)统一认识,明确立案调解意义。法院内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消除分歧意见,充分认识到人民法院开展立案调解工作,不仅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而且有利于构建有效解决民事纠纷的快速通道;不仅有利于降低人民法院的案件上诉率,而且有利于提高民事审判的整体效率。

  (二)加强领导,充实立案调解力量。要发挥好立案调解的作用,领导重视是关键。法院党组应将立案调解工作列入重要议程,要将法律素养较高、审判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法官充实到立案调解一线,确保审判力量到位。要建立科学合理的激励机制,鼓励法官积极组织立案调解。法官在立案调解中要体现出综合素质。不但要有好的构思,有丰富的想像力,更重要的是要有艺术加工的能力。法官除了精通法理并能娴熟运用于案件审理之外,还必须掌握相关的社会知识并具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和生活经验,同时还需要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以平和的心态和处事方式感染双方当事人,使之对调解解决案件有一个正确的态度,调解过程中听其言观其行,准确把握当事人心理变化,组织相应的法律规定和运用道德规范摆事实、请道理,使当事人最终能够真正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化干戈为玉帛。

  (三)完备制度,设立立案调解机构。在立案庭设立的立案调解机构应相对独立存在,要有专门人员负责。要努力使立案调解在制度上形成民事诉讼中单列的程序,把立案调解程序纳入到立法议程,使立案调解有章可循。

  (四)积极探索,确保工作取得实效。立案调解重点在基层法院,在实践中,应深入研究立案调解的适用范围、组织形式以及与判决程序衔接等诸多问题,确保立案调解工作取得实效。

  五、不断探索,构建我院“三调联动”立案调解新机制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的指示精神,我院从实际出发,对开展立案调解进行了可行性研究。经过调研,我们发现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相互衔接配合的调解工作体系,是将各种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的有效途径,是体现调解的经济性、快捷性和有效性的新模式。为此,我院于2008年5月在立案阶段实行了“三调联动”的新举措。

  (一)建章立制。为使“三调联动”中的立案调解工作规范、有序开展,我院成立了由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声波任主任,主管各项审判业务的副院长任副主任,各审判业务庭庭长任成员的“三调联动”工作指导委员会。并在审判大楼设立了岳阳楼区“三调联动”中心驻法院调解室。并制定了《关于积极参与“三调联动”调解工作的意见》和《 “三调联动”工作实施意见》。上述意见对我院的“三调联动”工作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思想 ,制定了总体目标,规定了工作的基本原则。明确立案庭在审查立案期间,可先行开展调解工作。案件的适用范围为法律关系清楚、事实争议不大、法律责任比较明确、系争财产确实存在、当事人有调解意向的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明确流程。“三调联动”工作在我院开展后,我院积极探索工作程序,先后制订了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联动对接工作流程。立案庭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后,应先向当事人发放《选择调解或审判意见征询表》,同时将调解与判决两种结案方式的风险、利弊向当事人明示,鼓励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有调解意向的,可由法院委托纠纷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如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书,并由法院出具确认书;也可以将案件转至立案庭专司调解的法官处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调解法官应如实记录继续调解需要注意的问题,并随卷移送审判庭,为审判庭再次开展调解工作提供参考。

  (三)、掌握原则。我院在开展立案调解工作时,注意掌握三个原则。一是依法调解。要求法官不得因片面追求调解而强制、违法调解。明确当事人在立案阶段为达成调解或和解的目的而作出的妥协,不得在今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消除当事人对立案调解的顾虑。二是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鼓励当事人选择调解程序,同时对当事人作出的其他选择,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拦和干扰。三是调解有限性原则。一旦立案审查阶段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的,立即移入审判庭处理,防止诉讼拖延。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立案调解在化解民商事纠纷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为此,我们应当对立案调解工作给予足够的重视,对立案调解进行科学构建,在立案庭准备程序中建立立案调解工作机制和程序,让立案调解工作在法院审判改革中率先取得成功。
来源:岳阳楼区法院
责任编辑: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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