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研究 > 法官论坛
袁小文:浅谈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
分享到:
作者:岳阳中院 副院长 袁小文  发布时间:2009-10-12 09:18:13 打印 字号: | |
  我国1982年颁布试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没有在诉讼法中具体规定怎样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在1991年正式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以及2007年的修正案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抗诉书,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这样就形成了我国特有的民事抗诉制度。我认为,这一制度的设计,没有法理基础,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可以说也是有百害而无一利,不仅不能因此加强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提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并不因此就得到了更好的保护。因而,我认为民事抗诉制度是不科学的,没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一、用民事抗诉方式进行法律监督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误解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样规定是无可非议的,任何公共权力的运用,都应当受到各方面、各种形式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人民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不仅是民事诉讼,还包括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生效裁判的执行工作,都有权实行法律监督,监督其依法进行。而目前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制度,是为了使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具体化,如果不如此规定,似乎无法体现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或者说如果不规定抗诉制度,检察机关就不知道怎样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我们说,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并非必须进入被监督行为的法律程序才体现其监督权。相反,如果对民事诉讼的监督规定成了抗诉的民事诉讼程序,不仅不被理解为监督,它本身也就成了被监督的对象而不再是监督。

  其实,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他有权对所有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法律监督,比如他有权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在我们这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行政行为也是讲求程序合法性的。行政程序法律法规也越来越多,越来越健全。我们不能设想,对行政行为在程序规定时,都要规定一个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程序,在其认为有错误时,亲自从程序上介入,由检察机关启动相应的程序,直接参与行政活动。

  其实,宪法规定的监督权不只是在人民检察院。比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的职权,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大的监督当然包括了对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的监督。如果非得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一个具体的监督方式,才能体现监督权,那目前的诉讼法及其他各法岂不是否定了人大对人民法院的监督权。

  从抗诉的概念来说,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是无诉之诉。诉是什么?诉是一种请求,是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而向法院提出的请求。(1)抗诉与公诉、起诉、上诉、申诉应当是同一类概念,都是基于诉权而向法院提出请求的诉讼行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作为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参与诉讼,是诉讼活动中控辩双方当事人中代表国家这一方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诉权,即代表国家行使向法院提出保护国家利益的诉的权利,因而检察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和在不服人民法院裁判时提出抗诉。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引入检察机关抗诉的概念,则就不符合基本的逻辑了。其一,所谓的抗诉是针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判,而该裁判的内容是基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而处分的双方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其间,检察机关没有可诉的权益基础。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本来与检察机关的职权和利益无关。就原所裁判案件当事人争议的内容来看,没有检察机关可诉的内容,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此本无诉权。其二,抗诉也是诉,是向法院的请求,也就是请求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维护权益,它和其他当事人的上诉、申请再审的请求是一个性质的内容。既然是请求,审判机关就有权对请求进行审判,行使人民法院的裁判权。任何请求方都受民事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约束,只能是法院所裁判案件的当事人,而不再是履行监督权的监督者。正如我们不可能说起诉、反诉、公诉行为是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行为一样,抗诉也只是一种请求行为,同样不能说是监督行为。

  因此我们认为,抗诉与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抗诉既无法理上可诉的内容,又不是对法院民事审判的监督,因而是一个非常不恰当的行为概念。

  二、民事抗诉制度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不相适应

  第一、1991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强调,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必须再审,2007年修订后进一步强调必须在三十日内作出再审裁定。也就是说法院只能作再审的裁定,而不能作出不再审裁定,从而否定了人民法院在裁定前对案件是否应当再审的审查权。即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不应当再审,也必须下达同意对案件进行再审的裁定。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行使裁定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是否再审的审判权中的审查权部分,依抗诉制度的法律交由了人民检察权代为行使。这实际是对国家审判权的一种特别限制,这样的限制,致使监督权直接代替了审判权。

  第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有权抗诉,而没有规定可抗诉裁判的范围。这意味着所有的判决和裁定检察机关都有权提出抗诉。而人民法院的裁定分许多类,在诉讼过程中的各个阶段,包括执行阶段,均有裁定。这样,从民事抗诉制度规定来看,实际上是检察机关是全面介入了民事诉讼。一些学者在解释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时也认为,抗诉的范围应当及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对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所有生效裁判均应当列入抗诉的对象。(2)最高人民法院为了便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顺利进行,对一些裁定比如对先予执行、执行、破产等方面的裁定,作出司法解释认定了检察机关抗诉的不予受理。但这些司法解释也被批判为“超出了法律授权的范围,侵害了检察监督权”。(3)这样人民法院的所谓司法审判权基本上基于人民检察权的监督权的严密掌控之下,监督权变成了对审判权的全面干预,审判权的相对独立性被检察监督权所否定。

  第三、无范围无限期界定的抗诉权,否定了人民法院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裁判生效后两年的限制,而对检察机关抗诉权则没有时间限定。这样使得人民法院的裁判永远处于可被检察机关抗诉状态。而只要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法院就必须再审,这样,人民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总处于被抗诉否定的状态,因此人民法院裁判的效力总处于不稳定状态,法院裁判的司法公信力更是大打折扣。

  三、民事抗诉制度影响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处分权的行使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诉讼法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赋予的诉讼当事人的法定处分权。

而检察机关提出民事抗诉是典型的国家干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当事人如果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须要再审,法律已经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直接申请再审。即使人民法院的裁判有错误,也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要启动再审程序审理。当事人可以选择其它的救济途径,比如自行和解、通过法院在执行中进行协调,当然也包括了当事人虽然内心认为法院裁判有错误,但是他仍然可能在行为上认可裁判结果,服从裁判。如果当事人虽然认为裁判不公,但是他不愿意继续诉讼,不申请再审,这也是法律赋予他的诉讼权利中的处分权利。检察机关主动出面启动再审程序,强行将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拉到法院再次诉讼,来维护所谓的公正,这是对当事人民事处分权中的放弃权的干预。

  当然,有人会说,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也可能是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并不违背当事人继续诉讼的意志。这里有两个问题,一个问题是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人民法院裁判有错误要求检察机关抗诉,并不属于他的民事诉讼权利行使的范畴。民事诉讼权利必须向人民法院主张,才称为行使民事诉讼权利。而向检察机关提出,只是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启动法律监督的线索来源。而另一个问题是检察机关的抗诉当然地只能依自身的监督权,而不能是依附当事人的意志,自认为是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

  四、民事抗诉制度不能体现民事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

  民事权利的平等性决定了民事诉讼权利的平等性。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是民事诉讼区别于其它诉讼的特有原则,也是保障人民法院民事司法公正的一项基础性原则。这项原则包括了双方当事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和同等的行使诉讼权利手段。该原则要求立法上平等。要求人民法院为当事人创造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然而,民事抗诉制度就打破了立法上对双方当事人给予的机会平衡。不管抗诉机关出于什么目的,其抗诉要求的结果总是新调整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件所确认的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在客观上,抗诉总是在支持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而对抗另一方当事人。而且抗诉机关是被确认为有法律监督权的国家司法机关,这样强有力的国家机关对一方当事人的支持,对方当事人当然无法再与之抗衡,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平等原则就成了空话。

  五、民事抗诉程序设计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

  对检察机关来说,民事抗诉制度从理论上讲是给其带来了无穷的工作量。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的裁判有应当再审情况的,均应当提出抗诉。“发现”就成了检察机关的一工作,检察机关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积极主动地去审查人民法院的每一份裁判文件,以确保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监督。这样,检察机关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否则,如果仅靠偶然的机会去“发现”,则检察机关有监督不力、监督不全或监督不到位的失职之嫌;如果仅靠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才去审查“发现”,则检察机关又成了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影响司法公正。

  对人民法院的工作来说,检察机关如果发现自己的抗诉错误,目前没有规定法律救济途径,因为抗诉决定一旦作出后,法院据此下达再审决定,所以再审的决定仍然是法院作出的。这样进入再审程序后即使法检两院都发现抗诉不当,人民法院也只能审下去。许多案件因此无端地增加了许多审判成本。更有甚者,因检察机关的抗诉,审程序启动后,原审原被告双方均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时有发生,法院目前对此左右为难,无法结案。

  对当事人来说,检察机关抗诉是一项国家行为,抗诉行为必然引起当事人的再诉讼。有的案件的再审纯粹出于检察机关一相情愿,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不愿再到法院来参加诉讼,由此给当事人增加的诉讼成本均强加给民事诉讼当事人没有合理性。因此引起的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由谁来承担,特别是抗诉后法院仍然维持原判决,因抗诉引起的当事人增加的诉讼成本以及因此造成的损失是否由抗诉的检察机关承担,法律都不好怎么规定。

  另外,在程序本身的设计上,一是检察机关怎样才能发现人民法院裁判有错误需要再审,目前并没有规定一定的运作机制。除在办理涉及民事审判的刑事案件时可能发现外,检察机关只能靠极少数对法院裁判不服的当事人的反映掌握情况。如果仅仅是为了解决不服法院裁判而到检察去反映的少数当事人的问题而设计一项抗诉制度,则明显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如果检察机关组织一个专门的部门来对人民法院审判的所有民事案件进行审核,或让所有的当事人都到检察机关去要求审核一下人民法院的裁判是否需要再审,则检察机关就成了国家第二审判机关,法院也不成其法院。二是抗诉决定前检察机关的调查权问题不好解决。检察机关在决定抗诉前如果不调查,则往往就靠了一方当事人的反映或是检察机关自己对法院裁判的判断,而一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反映情况就是一面之词,因为当事人是在自己与他人发生利益之争时来反映的,检察机关不能偏信。检察机关如果调查,则利用公权力调查的结果客观上在影响当事人双方的私权利,且实际上是在为一方当事人的私权利行使调查权,从而破坏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三是再审时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问题。根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出席法庭就不是旁听,就应当履行职责。虽然没有象刑事诉讼规定“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一样规定“支持抗诉”,但法律给了抗诉的检察机关以诉讼地位,则他的职能只能是强调自己的抗诉书中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而抗诉的实际效果就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民事权益的重新调整,因而检察机关的出席,实际是在维护其中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在形式上直接产生了再审民事案件的一方诉讼代理人的作用。

  总之,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自有适当的法律监督对象、内容与方式,监督的对象应当是也只能是参与民事审判的法院工作人员而不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双方当事人;监督的内容应当是涉及民事审判活动中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和渎职等职务方面的违法犯罪而不是审判人员裁判水平,更不是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分配是否恰当;监督的方式应当是民事审判活动中的贪贿、渎职案件的立案查处。至于检察机关在监督民事审判活动中,发现因审判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可能影响了民事案件的公正审判,检察机关可以用司法建议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司法建议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需要启动再审程序。不应当把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规定为民事抗诉制度。

注释:

(1)参见何文燕 廖永安著《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0月第一版第105页。

(2)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民事行政检察论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

(3)参见何文燕 廖永安著《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0月第一版第395页。
来源:岳阳中院
责任编辑:岳阳中院 副院长 袁小文

下辖法院

平江县法院 岳阳县法院 华容县法院 湘阴县法院 临湘市法院 汨罗市法院 岳阳楼区法院 云溪区法院 君山区法院 屈原管理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