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商品交换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合同制度为商品交换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模式。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合同作为经济交往的重要手段,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趋重要。它不仅是连接市场主体的重要纽带,而且对市场机制的良性运转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伴随而来的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大量发生。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是当前国内最严重的经济犯罪之 一,发案多、手段高明、情况复杂、标的额大、危害大。我国1997年《刑法》将合同诈骗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并用专门的条款予以规定,目的在于加大对合同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的争议,即使有一定的欺诈因素,但目的在于使交易成功。合同纠纷主要是在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生效、以及合同的履行是否适当等问题上发生的。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主观目的的不同,即是否具有通过签订合同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想通过签订合同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这是合同诈骗;反之,如果行为人无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目的,只是想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获取利益,即使该行为人后来未履行合同,也不能以合同诈骗来处理,而应通过民事法律加以解决。从理论上看,合同纠纷以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为前提,其侵害的是合同产生的债权;而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实施的诈骗行为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限比较模糊,这往往会给司法办案人员认定案件的性质造成困难。一些案件由于司法人员自身的局限性将合同纠纷错误地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而在一些正常的合同纠纷中,一些受损单位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利用其在地方的影响,故意人为将本属于合同纠纷的案件转成刑事案件,通过追究对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以实现其推卸责任,掩盖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失职、违法行为,免除本单位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的目的。这阻碍了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而一些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也千方百计的把自己实施的诈骗行为狡辩为合同纠纷,企图以此逃避刑事责任。在打击合同犯罪过程中,有的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将刑事责任变为民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分子。这在人们心目中容易造成对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理解的混乱,形成对公众的误导,因为公众法制观念的建立不是来自于立法,而是来自于司法。这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因此,一方面我们要加大对合同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以促进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防止刑罚的过度扩张而导致对社会经济生活的不必要的负面影响。以下笔者就从如下几个方面对如何区分合同诈骗和合同纠纷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
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合同诈骗,行为人主观上有利用签订合同以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合同纠纷中行为人签订合同是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的、目的是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获得合同上的利益。虽然对行为人主观目的的认定是非常困难,因为它是看不见;摸不着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但是主观心理的内容可以通过客观的行为表现出来。行为人在签约之时没有履约的能力,但其如有履约诚意,就会在行动上积极创造履约条件(如组织货源等),努力来实现这一目的,即使最后未能履约,也不能认定其为合同诈骗,而应当作合同纠纷来处理)而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约能力,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履约,当然就不是合同诈骗。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无诈骗故意,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行为人的主观意念发生了变化,想无偿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这时行为人就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无履约诚意,而是主观通过变相隐匿的手段使履约成为不能,就可以认定其为合同诈骗,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论界已确立了一些基本达成共识的界定标准,归纳起来主要有:(1)无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2)无履约能力;(3)携款潜逃;(4)挥霍对方当事人的财物;(5)使用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6)拒不返还对方当事人的财物;(7)签订或履行合同时提供虚假担保等。
二、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能力
履行合同的能力是指合同当事人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这是区分合同诈骗和合同纠纷的重要依据,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却与对方签订超过自己履行能力的合同,那么行为人签订合同的主观目的往往就是为了骗取对方的财物,下列情况应视为行为人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具备合同所需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不具备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和物品;(3)即使行为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义务时,自己或他人能够提供足够的担保(包括代为履行和赔偿损失)。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能力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受一定的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呈现一种可变状态。判断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仅看签订时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客观条件。有时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有一定的生产和经营收入,或者第三者提供帮助,能找到确实可靠的货源或资源,同样应认为有履约能力。但是,这些因素必须是真实可靠的,而不是一种不确定的可能性。行为人在具有部分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夸大履约能力的办法,取得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虽做了积极努力,但仍未能完全履行的,应按合同纠纷来处理。
三、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
合同诈骗中,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具体就是《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诈骗行为,即(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如果行为人有在签订式履行合同时不存在上述5中诈骗行为,并在实际行动中积极创造条件来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是合同纠纷。
四、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行为人客观上都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包括部分履行),但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是不同的。在合同纠纷的情形下,行为人是由于种种客观方面的原因(如经营决策失误、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行为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合同诈骗,行为人由于本身就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故其是由于主观方面的原因而不履行合同。
五、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
行为人对取得的财物的处置情况,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一般是想通过合同改善生产经营状况,将财物用于合法经营。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用于弥补亏损,偿还自己的其他债务,或是用于个人挥霍,或是从事非法活动,携款逃匿等,只是把签订合同作为骗取财物的手段,其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人如果将取得的财物用于其他生产经营,当其没有履行合同,也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六、行为人事后的措施
行为人事后的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的重要标志。一般说来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因自己的过错而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一般都不推卸责任。虽然从自身利益出发,行为人也可能会进行辩解以减轻责任。但在无法推脱违约责任时,行为人会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来减少对方的损失,或适当赔偿对方的损失。而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则不管其行为给对方造成多大的损失,决不会主动积极地采取措施来弥补,而是编造各种借口搪塞,或者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敷衍了事,或非法用于其他经营,或者干脆携款逃之夭夭,根本谈不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一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合同纠纷,不能单纯以某一因素作为判断的标准,必须从实际情况出发,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前提下,综合各方面因素多角度分析,最后予以认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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