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和立功制度,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它是我国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上的具体体现。其重要意义在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感召犯罪分子主动归案,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提高刑事案件的侦破速度,及时惩治犯罪。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审判的行为。它还包括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供认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即特殊自首或准自首。
成立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自动投案,即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出于本人的意志,主动向有关机关或组织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组织的控制之下的行为。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特殊自首除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形式条件外,其他条件则不可缺少。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它还包括犯罪分子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以及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行为。
立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立功行为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阶段,即立功者本人因犯罪被司法机关追诉之后到判决生效之前这一阶段。二、揭发的他人犯罪必须经查证属实,经查证主要事实不属实或无法查证的均不能构成。三、提供的重要线索必须侦破其他案件,虽然提供了线索,但并没有据此侦破其他案件的不能构成。四、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必须要有具体的协助行为,并起到了实际作用,且客观上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
在对自首和立功的概念、成立的条件等作了上述阐明之后,本文将着重论述刑事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自首和立功,以利于统一司法尺度,将刑罚惩罚与宽大、打击与挽救的司法功能发挥到极致。
一、如何认定自首
(一)犯罪单位能否投案自首的问题
单位自首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单位犯罪以后,其单位负责人代表单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所犯罪行,接受审判的行为。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不能成为自首的主体。但我们认为,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的主体即是实施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等单位,法律并未将犯罪单位排除在自首主体之外,只不过如同单位犯罪是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成员具体实施的一样,单位自首也必须体现单位的意志并由单位成员具体实施。因此,自首作为一项总则性的规定与制度,同样应当适用于犯罪单位。
要构成单位自首,必须做到如下几点:①自首者必须是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受主要负责人委托的其他负责人;②自首者必须体现和代表单位意志;③必须如实供述单位所犯罪行。
(二)犯罪后滞留现场等候警方处理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之后,在完全有条件逃离的情况下没有逃离,而是滞留现场,或抢救被害人,或保护现场,等候警方处理的,可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可以认定为投案自首。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报警、委托他人报警或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有条件离开现场而没有离开,被司法机关控制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则更应认定为投案自首。有人可能会认为犯罪嫌疑人并没有投案行为,但我们认为,不能对心情处于极度紧张之中的犯罪嫌疑人过于苛求,此时的犯罪嫌疑人可能会认为去公安机关投案和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并没有两样,事实上结果也没有任何区别。
如果在犯罪后并没有去投案自首的意思,又因其人身受到被害人、被害人亲属或围观群众等某种程度的限制,没有条件逃离而被司法机关控制的,当然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相反,如果在犯罪后有投案自首的意思表示,但由于被害人、被害人亲属或围观群众的限制不能前往投案的,则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
(三)关于“送首”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犯罪嫌疑人的亲友“送去”投案的,即送首,在司法实务中不能仅作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狭义理解,只要犯罪分子的亲友能够将犯罪嫌疑人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使其不能与司法机关对抗、不能继续犯罪、不能逃匿,从而被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控制的,就可以理解为送去投案。另外,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报案后自愿或在公安人员的要求下自愿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与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并没有实质区别,只要犯罪嫌疑人不抗拒抓捕,束手就擒,就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即可认定为自首。只有在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投案,经亲友采取强制手段送去的或以暴力手段抗拒抓捕的情况下,才可不作投案自首对待,但在处理时仍应充分考虑亲友的大义灭亲行为,对犯罪嫌疑人适当从轻。
(四)经传唤到案的自首行为
犯罪嫌疑人经司法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可视为投案自首。有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自首只适用于那些公安机关仅将其作为一般盘查对象,或者是作为证人的犯罪嫌疑人,而不适用于那些公安机关已掌握了相应证据,只是因为案件不重大未采取抓捕措施,而是采取传唤方式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此时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虽然可能已被得到某种证实,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其仍可以选择自动归案和逃跑,犯罪嫌疑人选择了前者,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法律惩罚的意识,其归案的行为仍然是主动的。至于公安机关为什么不采取抓捕措施而采取传唤的方式,这是公安机关针对具体情况作出的决定,如有什么不当,那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并没有影响。
(五)以被害人身份出现的投案自首
在许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往往交织在一起,这种现象在防卫过当案件中最为明显。犯罪嫌疑人并不是因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而以投案人的身份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而是以被害人的身份,或者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并不构成犯罪,到司法机关报案,客观上将自己置身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中,但其在向司法机关陈述时如实供述了案件的真实过程,特别是如实供述了自己致害他人的真实情节,在这一事实不能被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被认定为犯罪的情况下,那就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从而认定为投案自首。但如果双方在打斗、揪扭、争论过程中共同前往司法机关的,则不能视为投案自首。
(六)对“确已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的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方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犯罪后“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的判断,比较难以把握,因“准备去投案”是行为人的一种内心意识活动,而“投案途中”与逃跑途中、前往异地途中在形式上并没有什么区别。在司法实务中要作出肯定的判断,则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要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如主动报警、委托他人代为报警、明知他人正在报警而不反对、明知他人已报警而不逃离,或者向亲友、邻居、在场群众等表示要去投案。2、行为人要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表现,如准备用品衣物、安排后事、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等。3、行为人之所以没有去投案,是因为公安机关的及时抓获。4、行为人被抓获时没有逃匿、拒捕的迹象。5、行为人行进方向与众所周知的司法机关所在地方向一致。
(七)其他几种情况
对于以下几种情况,在认定和把握上认识比较一致,这里只是稍加提及以加深我们的印象。1、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与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同案犯的,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事实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3、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只要其在一审判决之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自动投案后,一审判决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二审期间翻供的,二审可维持一审对自首的认定。4、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不能以自首论,但可以酌情或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的,应以自首论。
二、如何认定立功
(一)关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的立功
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把握此类立功,最重要的是检举、揭发的实效性,即必须要有司法机关根据行为人的检举和揭发,查证他人犯罪事实或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的实际效果,经查证不属实或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查证的,则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但如果有充分理由显示,检举、揭发的内容比较真实可靠而又未能查证是因为司法机关的主观因素所致,如因经费不足而不去查证,将行为人的检举、揭发材料遗失、遗忘而疏于查证,认为难以查清而惰于查证等,虽然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但在对行为人进行处罚时还是可以按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另外,行为人检举、揭发的事实虽经查证属实,但被检举、揭发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因犯罪主体不适格而导致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则不能认定为立功。行为人检举、揭发的事实经查证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被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的,也不能构成立功。行为人检举、揭发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情节轻微而被酌定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立功。行为人检举、揭发的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司法机关因故未予追究的,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认定为立功,但我们认为不能构成立功,其理由是行为人的检举、揭发行为同样不能认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实效性。只是在处理上可稍加区别而已,即如果司法机关未予追究属明显不当的,虽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以视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如果司法机关未予追究是因为情节轻微、已和解或已作行政处理等,则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关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是否要求将其他犯罪行为人或同案犯抓获归案,其实效性是单指查证属实某件案件,确定犯罪嫌疑人,还是包括必须抓获犯罪嫌疑人,在实务中存在分歧。我们认为,只要司法机关根据行为人的检举和揭发,能够确定确实发生了某件刑事案件,并且能够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就应视为立功已经成立,至于是否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则是在法定刑之内考虑从轻幅度的问题。在这里被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虽然也还没有受到法律的某种惩罚,但司法机关并没有作出不予追究、法定或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二)关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
犯罪分子到案后,提供了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协助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认定是否是重要线索,应当根据行为人提供的有关某案件的具体线索,是否侦破了其他案件并在侦破中起到重大而关键的作用,如直接提供某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住址,经查证属实并据此侦破案件;提供某案件知情者的姓名、住址,经查证属实并据此侦破案件;提供某案件重要证据藏匿处所,经查证属实并据此侦破案件的等。这里同样存在一个有分歧意见的问题,即侦破案件是单指查证属实某件案件,确定犯罪嫌疑人,还是包括必须抓获犯罪嫌疑人。我们的观点与前述认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一样,认为不应包括抓获犯罪嫌疑人。因为只要能够查证属实某件案件,确定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就可以据此消除隐患,排除嫌疑,随时抓捕或通缉犯罪分子,有了这些,立功表现就应视为已经成立。认定是否构成协助抓捕,应当根据行为人在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或同案犯过程中是否起到了作用,如当场指认、辩认抓获的;带领抓获的;配合诱捕的;提供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其他犯罪分子或同案犯的藏匿处所、联系方法、真实身份等抓获的。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行为人提供的这些线索和给予的这些协助,司法机关便难以侦破案件和抓获犯罪分子的,就构成刑法中的“提供”和“解释”中的“协助”。
(三)其他几种情况
(1)犯罪分子请求亲友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的,因协助行为是其亲友提供的而非犯罪分子本人提供的,原则上不能认定为立功,可视为酌情从轻情节。但如果犯罪后将自己所掌握的线索提供给其亲友,再由其亲友出面向司法机关提供协助行为,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的,则可以认定为立功。
(2)犯罪分子的亲友将所知的重要线索通过非正当手段告知犯罪分子本人,然后由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提供,此种行为与亲友直接提供协助行为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也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同监犯人将自己所掌握的重要线索告诉犯罪分子,再由其向司法机关提供,因而得以侦破案件或者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的,可以认定为立功。
(3)对偶犯、连累犯相互揭发对方相关联或存在因果关系的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立功。对偶犯是指必须由犯罪行为人双方共同实施对应行为才能完成某种犯罪的行为人,比如重婚、行贿、受贿等;连累犯是指明知他人是犯罪分子或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帮助其逃避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或者予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的行为人,比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窝藏、包庇等。实际上连累犯也就是另一种形式的对偶犯。因为对偶犯的一方要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必须供述对方的对应犯罪行为或相关联的犯罪行为,这仅是认罪态度的问题,并不能成为立功表现。但是如果对偶犯、连累犯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之后,另外提供了重要线索或协助行为,则可以构成立功。
(4)犯罪分子到案后通过某种形式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的行为,因这种规劝行为与同案犯的投案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可视为协助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同时,这种立功的成立也并不影响同案犯投案自首的成立。
(5)犯罪分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具有立功情节,但后来又翻供,甚至否认自己的立功情节,能否继续认定为立功表现,我们认为,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实施了协助行为,就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因为立功与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同,它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6)贩卖毒品犯罪中的立功问题。在许多贩卖毒品犯罪中,存在上线卖家将自己手中的毒品贩卖给下线买家,下线买家又将购买到的毒品再贩卖给下线买家,自己又成为了上线卖家的情况,有时一宗毒品经多次转手才能到吸毒者手中。这就经常会遇到贩卖毒品犯罪分子被查获之后而供出自己的上线或下线的情况,公安机关根据供述,往往能比较多的抓获其他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精神和长期的司法实践,贩卖毒品犯罪的上下线可并案处理,但原则上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既然不是共同犯罪,也就不是标准的同案犯,那么,根据上线的供述抓获下线或者根据下线的供述抓获上线的,能否认定为立功,答案是否定的。我们认为,贩卖毒品犯罪的上、下线也是一种对偶犯,他们双方的行为紧密相联,互为因果,供述中无疑会自然涉及,因此不能认为是立功表现。当然,上、下线提供了对方公安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其他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对方,则不被立功所排除。
(7)重大立功和一般立功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精神,重大立功和一般立功在一般情况下是不难区分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会出现分歧。譬如: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根据他人所犯罪行本来是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但被检举、揭发的对象在诉讼过程中又实施了立功或重大立功行为,导致其实际被判处的刑罚降到了无期徒刑以下。我们认为,因为重大案件的标准是指可能被判处,而不是指实际被判处或依法应当被判处,所以这种情况仍然应当将检举、揭发者的行为视为重大立功表现。还有一种情况,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对象可能被判处的刑种尚难确定,界乎于无期徒刑和十五年有期徒刑之间。此时我们就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将其检举、揭发行为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但在处理时亦可只作从轻处罚,或即使作减轻处罚,幅度也可作适当控制,原则上不作免除处罚。另外,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对象因未满18周岁或系从犯等原因不能被判处或未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则不能视为重大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