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是一个陈旧而又全新的概念,一般来讲,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第三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均理解为执行异议。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执行人员素质不齐和执行难等诸多原因,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和处理长期以来具有相当的随意性,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执法的严肃性和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新修订的诉讼法执行篇中对执行异议制度的明确和重视,赋予了“执行异议”新的生命力,但新生的东西难免其稚嫩,因此,执行实践中如何理解和规范执行异议的审查与裁决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对执行异议的初步审查
执行异议不可避免将影响执行行为的进一步进行,本来执行难长期以来一直是困扰法院执行工作,影响法院形象和债权人反映强烈的问题。如果不加限制的允许任何人,在任何时候提出执行异议,并全部一比照民诉法审理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听证后再裁决,冗长而繁琐的程序,将违背“执行异议”制度设计的初衷,产生适得其反的后果。因此,既要对异议人的权利予以适当保障,又要有序推进执行工作的进行,对执行异议的初步审查同样重要。
笔者认为,对执行异议的初步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
哪些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呢?一种观点认为,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民诉法》赋予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70条进一步明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也可能对法院执行标的产生不同意见,但该意见不是执行异议,而是当事人之间就案件实体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这种观点是值得推敲的。实体争议应理解为对原判决实体内容的争议。此处争议的执行标的物与原判决没有关系,显不属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原案的实体争议,理应作执行异议处理。对此,新修改的民诉法第202条、第204条明确,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人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明确否认了上述观点。考量两者的区别,细微之处在于,第202条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可以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第204条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可以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案外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有意见,不属执行异议,至多只是一种举报或控告行为。
2、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
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外人在执行过程中随意表达一种对法院执行行为不满的观点或表示外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的主张,就认定为执行异议,未免太不严肃,因此,按照《意见》第70条规定,一、异议一般应书面形式以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对以口头形式提出的,执行人员应制作笔录,并要求异议人签字。如果异议人只提异议而不提供证据的则要求异议人在一定的时候提供证据,时间一般应以七天为限,否则认定提供证据不能,视为没有提出异议。
3、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间,
根据现有规定,异议只能在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案件执行终结前提出。我们理解,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是以其它方式履行,法院没有受案,显然不存在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如果案件已经执结,执行标的物已经被处分,阻止执行的对象已经不复存在,通过提出异议的方式救济也失去实际意义。但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案件可否提出异议,是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应给予肯定的回答,否则,对不予受理执行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既不能上诉,也不能复议,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这一观点成立,则可提出异议的期间就应延展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案件执行终结前”。
4、提出执行异议的内容
凡提出执行异议,必须有自己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种情况是民诉法第204条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自己的权利。实践中主要是物权即所有权,担保物权或其他物权。债权是否可以成为执行异议的内容,要视情况而定。对于基于合同产生,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债权,如承租权等,也可能成为异议的内容。对罚款、拘留等执行行为,民诉法规定了专门的救济途径,不应作执行异议处理。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如执行方法、执行措施等提出的异议,也构成执行异议。但若是案外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法律文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裁决结果存有异议的,不属执行异议,而属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和审判监督程序调整的内容。当然,如果是当事人对法院结案方式和结案结论及是否应恢复执行等有意见,仍属执行异议。由于执行异议不必然影响执行行为的进行。如果异议人在执行中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执行结案后又举证原执行确有错误,也不宜作执行异议处理,只能通过申诉,由院长发现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执行异议的初步审查,只是一种浅表的,形式上的审查。一般可由执行员或执行合议庭进行。如果符合以上形式要件,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或主管院长批准,移送独立于执行局的执行裁判庭或其它合议庭进行执行公开听证。对不符合形式要件的,直接裁定予以驳回。
二、执行异议的公开听证
基于执行实践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执行听证制度应运而生,并在各地法院得以不同程度的展开。但修订前的民诉法及司法解释仅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民诉法第208条)进行审查。修订后的民诉法也没有明确规定,执行异议听证的相关要求,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一致。
对此,笔者根据执行实践,谈一点个人的理解。
1、听证的适用范围
在执行实践中,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应该听证。民诉法第204条,是基于异议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的异议,异议人所罗列的证据往往需要相对方进行质证才能认证,应当对异议进行听证,认证后作出裁决。民诉法第202条是对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从其法律性质上区别为执行行为程序违法和执行行为损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的违法。我们理解,对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即程序违法提出异议和对某些法律文书裁定采取的行为损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人身权利而提出异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需要证明的实事主要是执行法院,执行人员自身的行为,是否有证明力,只需进行出面审查即可认定,但对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直接损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实体权益的异议,及执行中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异议等,一般应该通过听证进行审查。
2、听证的基本程序
关于执行异议权的规定,其本质上是一种执行救济,在设计这一制度时,既要考虑为异议人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又要兼顾执行程序本身的效益,防止因程序设计过分复杂而影响执行效率,增加执行成本。民诉法规定,异议的审查期限是15日。哪么,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如何进行审查呢?如何确定和通知当事人?是否应该给异议相对人一定时间的答辩期?听证是独任审判,还是采用合议制?一系列问题困扰着执行听证实践。笔者浅谈一点个人的看法。
①当事人的确定
与异议人相对应的是异议相对人,他们均是听证的当事人但相对人是否一定是异议人的对立面应视情况而定。光利害关系人,第三人提出异议时,一般而言,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的利益是相对立的。但被执行人与利害关系人,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往往利益又是一致的,这里不展开论述。不管其利害关系如何,为了听证方便,仍应按异议相对人在执行案中的地位确定在听证程序中的当事人地位予以表述。
②听证通知及异议书副本等书送达
原则上讲,听证通知等文书的送达应适用民诉法关于期间和送达的规定。但如果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则不宜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这样不仅会增加执行成本,而且严重影响执行效率。况且,相当部分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基于逃避执行等目的,故意造成下落不明的假象,使通知被执行人到庭成为难题,且在听证之前已一次或多次采用了公告送达诉状副本或执行通知书的方式。退一步说,异议人就执行标的物权属提出异议,被执行人不到庭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因此,对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可以不送达听证通知书和副本。
③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
按民诉法的规定,听证应在15日内进行,且在一个月内作出结论。要适用《证据规则》来处理听证案件,至少需要1个月以的时间来等待当事人准备,这样就在客观上纵容了不守诚信者的行为,更加造成执行的被动。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因此,从执行实践看,一般可以给予相对人七天左右的举证及证据交换时间,当然,若有特殊情况,经相对人申请,人民法院审查,这一时间应该可以延长。
④当事未到庭的处理
根据民诉法中当事人意思自论的原则,当事人有权放弃听证的权利。异议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撤回异议申请,应取消听证。相对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不影响听证的正常进行。基于前面同样的理由,除个别案件外,被执行人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听证通知的,听证也应如期进行。比照缺席审理的规定进行证据确认,并作出裁定,但应在裁定书中对被执行人不到庭的情况在裁定书中说明。
⑤听证组织的构成。
执行听证比照民事案件开庭的程序进行,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用独任审判和合议庭两种方式。由于听证案件涉及的案情一般比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复杂,且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对立情绪较大,一般听证案件,优先采用合议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以便及时准确合议。个别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也可以独任审判。
三、执行异议的裁决
要对执行异议案件做出正确的处理。首先要搞清其执行异议案件应该审查什么的问题,这一点,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最高院颁布的审判文书样式中,对执行裁决文书的样本也相对简单,很难把握裁定书应审查什么实践中,法院的具体做法也不尽一致,有的裁决文书洋洋潇潇,有的却廖廖数字,很不规范和严肃。笔者认为,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审理。民事案件审理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而执行异议需要解决的是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或对异议标的应不应该执行,解决的是程序问题。因此,我们在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中,不可能,也没必要就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进行审查,给出明确的结论。要彻底解决异议人与其它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再审或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中进行。当然对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仍应该就争议的问题进行具体审查,通过公开听证环节,查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以便对程序性的问题做出正确评判,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1、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对违法执行行为予以撤销或改正。撤销已采取的执行措施,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等后,其效力即溯及消灭。改正是将不当或错误的执行行为改为合法。现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不论是驳回异议,还是支持其异议请求,法院都应该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并告之当事人可以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行使申请复议的权利。
2、对法院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值得注意的是,裁定中止执行的标的物仅指提出异议的特定标的物,不影响对其它标的物的执行,更不影响法律文书本身的执行效力问题。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既然异议被驳回,原执行行为应该继续。不过即使是对异议的驳回,也应该用裁定而不是同通知的方式,通知作为一种文书,对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时使用太显随意。且应该交待当事人可在15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最终确定标的物的权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