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权益为内容的刑罚,一般指的是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罚金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犯罪公民或犯罪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主要适用于贪利性或与财产有关的犯罪,以及较轻微的其他犯罪,适用范围较为广泛。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的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依法无偿地收回归国有的一种刑罚。 没收财产刑的性质决定了它是一种极为严厉的刑罚,只能适用于重罪。从世界范围看,在近现代所有规定了没收财产刑且区分主刑与附加刑的国家中,没收财产都是作为附加刑,不能单独适用。
据统计,现行刑法涉及财产刑的规定共有257处,其中规定并处罚金有113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40处,可以并处罚金有1处,可以单处罚金有9处,对单位判处罚金有55处,并处没收财产有33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6处。
财产刑的执行就是将生效刑事判决中财产刑部分的犯罪分子应交纳的罚金、被没收的财产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的活动。
现有法律制度之下,财产刑执行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之中。如:《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的执行期限。罚金要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的形式。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予以强制缴纳的情形。第二百二十条对没收财产的执行规定了执行机构,财产刑无论是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二OOO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五条对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规定了一个期限。第六条对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给予解释说明。列出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第十条规定了执行管辖,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根据这些法律,财产刑主要由人民法院执行。被判处财产刑的罪犯或犯罪单位,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包括在判处的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望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该随时追缴。对于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是附加适用还是独立适用,都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以防止和排除各种干扰。
目前,财产刑执行案件主要执行方式有:第一,犯罪分子主动缴纳,特别是被告人或者家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判决宣判前自行缴纳或通过做工作后缴纳,即庭前缴纳,这是目前财产刑案件中最主要的执行方式;第二,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为犯罪人非法财产;第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取保候审后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宣判后直接冲抵罚金或作为没收财产上缴国库。
从此看出对财产刑的执行,刑法仅于总则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九条作了简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在第二百一十九条和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也非常简要,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一些条款,财产刑执行的法律制度是相当简单和不完善的,而且实践中,执行方式也较于简单。
一、财产刑执行现状及其分析
据统计,全国法院判处的财产刑执结率不容乐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财产刑案件执行率低,已执行财产刑案件数和判处财产刑案件总数的比例,最高的地区为48.2%,平均执结率为42.1%,有一半以上的财产刑案件未能执行;二是财产刑的实际到位率更低,实际执行的财产刑数额与判决财产刑总额的比例最低的地区仅为9.8%,最高的地区为52.2%,平均执结率仅为24.6%,即有超过四分之三的财产刑未能得到有效的执行。
随着财产刑的广泛运用,如何解决财产刑“执行难”日益成为急需处理的紧迫问题。根据调查,财产刑执行的困境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没有明确执行程序,执行启动程序、执行措施均不明确。无制度保证,执行率低下,执行主体由法院自己决定,执行力量不足,专业性不强,力度不够。
2.执行体制不健全,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实践中任意性比较大。无执行机构执行,即执行单位和部门不明确,判而未执行、判而不履行现象非常严重,最终等同于不判。
3.执行力度不够:一是被告人支付能力有限;二是执行机关相对不重视,因为罚金上缴国库,因此在执行程度上不如民事执行受重视,相应的也无申请执行人的压力,因此罚金实际缴付率比较低。
4.强制执行适用法律有争议,执行财产刑因由刑事审判庭移交,没有申请执行人,万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执行的,很难结案。自从规定不能庭前预交,判决后强制执行难度增大,庭前未预交的,根本没有人去执行判决中的财产刑,被执行人往往会在执行前转移财产。
5.诉讼过程中采用财产保全措施,应具体明确由哪个部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无履行能力的罪犯有没有必要采用财产刑。罚金的判处可以弹性大一些,视家庭情况的好坏而判,要判处罚金可采取庭前预交、取保候审保证金冲抵等财产保全措施。
6.执行个人财产时,往往涉及家庭共有财产,当犯罪人与其亲属生活在同一个家庭里,财产混合在一起,全部财产是共同共有时,就很难区分犯罪人的财产与其家庭成员的财产,阻碍了执行工作,难以执行。
从执行困境分析,学者们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财产刑执行率偏低的根结在于 :
(一)财产刑设计制度不科学,是财产刑执行不到位的制度性障碍。影响财产刑执行率的因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法院财产刑判决的数量;二是财产刑执行的情况。(二)执行体制不完善,制约着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刑罚的执行是刑罚适用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罚立法创制与司法裁量的落脚点和归宿。刑罚的功能只有通过刑罚的执行才能实现。“离开了刑罚执行活动,判决就只是一纸空文。” 关于财产刑的执行,从之前的分析看来,我国对于财产刑执行的制度规定,是相当简单的。如何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是我们下一步思考的目标。
缺乏财产刑执行的程序法律规范。财产刑执行的程序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法律虽然简单规定了财产刑的执行机关和罚金的缴纳方式及减免、折抵,但其中仅明确了人民法院是财产刑的主要执行机关,对于法院内部如何分工,即由谁执行、执行的具体程序如何、可采取何种执行措施、其他扣押财产机关如何配合法院执行等等没有具体的规定,导致财产刑执行的主体、法律依据以及执行的具体程序均不明确。
二、财产刑执行制度的完善与思考
(一)明确执行机构
财产刑的执行必须投人足够的人力、物力资源以保障其执行。明确执行机构,是完善财产刑执行制度的首要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罚金、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执行。法律只规定了由法院执行财产刑,但对具体由法院内部的哪个部门执行则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人民法院内部对于财产刑归口哪个部门执行认识不统一,导致执行主体不明确。
在民事执行中,执行局作为执行机构,代表人民法院专门负责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判决文书:“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案件有统一的归口管理,明确执行方式,采取有力的措施。
为了加强执行财产刑工作的力度,改变目前财产刑执行混乱、执行不力的现状,确定由专门执行机构统一办理人民法院的财产刑的执行事项。笔者建议,在执行局下设立财产刑执行特别庭,专门执行财产刑案件,特别庭由做出财产刑判决的承办法官,执行局执行法官和法院法警组成。特别庭设立在执行局之下,接受执行局的领导。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关于执行机构的职责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上述规定已明确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而财产刑的执行属于执行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由执行局执行财产刑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其次,现有的法院实践证明,财产刑由执行局来执行有一定的合理性。通过某院的调研得知,该院的财产刑由执行局执行。 主要因为:财产刑的执行标的和民事执行的标的都具有财产性,在执行程序中具有一定的共性,执行机构对此较为熟悉,执行效果可能更为理想。
这已经明确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执行局)专门负责执行工作,财产刑的执行理应属于执行工作的一部分。而特别庭的组成,承办案件的刑事法官,熟悉案情;执行法官精通执行的程序和措施;法警则能有效配合法官实施拘传、拘留、搜查、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和执行手段。在做出财产刑的判决之后,可以由审理法官提出组成执行庭,对财产刑予以执行。
(二)财产刑执行措施
财产刑的执行制度空白是财产刑执行不力的主要原因。在这个方面应当以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执行法律依据及执行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然而在现有法律未有规定的条件下,我们可以参照民事执行措施,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
(1)完善财产调查控制机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这是对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确定文书的时,采取措施对其财产的调查与控制。
对于财产调查控制,运用与财产刑的执行,有助于财产刑得到切实履行。为此,司法工作人员一方面注重查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或者收集其收入状况的证据,另一方面也要主动考虑财产刑判决的执行可能性,调查犯罪人的支付能力,并结合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等量刑要素,进行综合评判。可以通过向行为人发出财产申报表以及向相关部门发出财产调查令的方式,使行为人的财产得到有效控制。对此,由被告人进行自我申报个人财产,对行为人不如实申报的,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在查明被告人财产(包括其配偶及家庭有关财产)的基础上,对财产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作出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划拨令,发布查封财产公告,填写被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的财产清单,向相关职能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防止已被控制财产的转移。
(2)重视对各类财产(含财产权利)的强制执行
1.制定财产刑强制措施。财产刑缴纳人没有按期缴纳罚金,并且有能力缴纳的,法院应实施一定的强制措施强迫其缴纳。200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等规定,针对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一些地方单位、企业和个人拒不执行或以暴力手段抗拒执行的情况,规定了下列情形将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通知》的下发,为及时地打击暴力抗法犯罪,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人民法院的权威,为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为了提高财产刑的执行到位率,应对市场经济体制下人们财产来源与表现形式多样化的现实,财产刑的强制执行对象不应仅限于金钱,而是犯罪分子的所有财产(含财产权利),如被执行人的有价证券、到期债权、知识财产、股权等财产权利。 如《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刑随时追缴制度中所规定的追缴对象并非仅仅是“现金”而是“可以执行的财产”。
根据《通知》精神,法院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首先应查明缴纳人不按期缴纳罚金的原因,是主观上不愿缴纳还是客观上不能缴纳。如果是基于后一原因,就不应强制缴纳,而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减免缴纳或采取随时追缴措施。刑法第53条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当然,强制财产罚金刑过程中,法院执行机构不仅要遵守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应遵守民法、民事诉讼法及专利法、公司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范,并遵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各类财产权利执行的要求。
2.完善财产刑强制执行的规范
首先,要规范赃款赃物的处理方式。正如前述,目前财产刑的执行成效极大地依赖于赃款赃物能否扣押在案以及数量的多少。因此,有必要进一步规范赃款赃物的处理。一是侦查机关应当将追查赃款赃物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注重查找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去向,并将已查明的款物登记在册、随案移送;二是在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冻结扣押赃款赃物的机关不得擅自发还被害人,应当在判决生效后由法院作出统一处理;三是法院应当限定被告人履行财产刑的时限,对于规定时限内未能履行完毕的被告人应当裁定分期履行的时间和方式,确保财产刑的执结。其次,要加强对被告人财产状况的掌控。一是建立与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合作机制,加大对被告人财产线索的调查力度;二是对于被告人家属或其他人员转移被执行人(被告人)财产的情况,加大惩治力度,必要时施以刑罚。
再次,要强化判决后财产刑执行的制约方式。一是在被告人服刑期间,对于经查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被告人,可以不得适用假释或限制减刑幅度;二是被告人获释后,有财产刑未执行完毕的,法院应当继续执行,并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向法院申报财产情况或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等。
3.强化侦查机关扣押财产的职能
长期以来,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较少扣押、冻结被告人财产。这固然有可供扣押查封的财产较少,财产线索难以查找的因素,另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是基于被害人或其家属提起的民事赔偿而产生,公安机关作为国家公共权力机构没有必要为当事人行使查封冻结另一当事人财产的职责。但是,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与一般民事案件不同,其依附于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家属没有能力对刑事案件实施侦查,也难以查找被告人的财产线索,而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相对于被害人或其家属而言,更有能力查明被告人财产状况。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17条明确,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因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的学者认为,应当进一步强化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扣押、冻结被告人财产的职能。
(3)建立和完善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人被判处了自由刑,同时并处了财产刑,被告人及其家属对法院这种既打又罚的处罚方式往往会产生敌对心理和抵触情绪,可能要想方设法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损毁可执行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完善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但其性质与诉讼保全有本质区别,有的学者认为 ,在此借鉴民事诉讼中的保全制度,从侦查阶段开始,侦查机关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同时,如果涉及的罪名可能被判处财产刑,就应查清犯罪行为人的财产状况,然后建议检察机关向法院申请被告人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这样,在判决生效后,财产刑的执行自然可以得到有效的保证。
(三)建立主动缴纳激励机制与惩罚机制,促使财产刑得到切实执行
在德国,根据被判刑人的人身和经济情况,不能指望其立即交清罚金的,由法院规定缴纳期限,或允许其按所确定的分期款项分期缴纳,如果被判刑人不如期缴纳某一分期款项,即丧失分期缴纳的优待。在美国,被判处罚金的被告人没有全部缴纳或者没有分期缴纳罚金的,依州或者地方的适当机构的申请或者依本身职权,法庭可以要求被告人说明迟延行为。除被告人证明迟延行为非故意拒绝遵守法庭命令,或者非出于个人原因导致不能善意地按要求缴纳罚金外,法庭可以认定被告人拒不缴纳罚金,并且将其监禁直至缴纳全部或者规定部分的罚金。通过激励和惩罚机制的结合,可以提高财产刑的执行率。
笔者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当行为人或家属积极预缴罚金的,或者犯罪后主动申报财产的,可以作为酌定情节, 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也可以作为判处缓刑或给予假释的考虑因素之一,用此激励犯罪人或者行为人主动缴纳财产。
除此之外,还建议是建立财产刑易科制度。易科是指“判决宣告的刑罚,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执行或不宜执行而以其他方法代替。” 而罚金刑易科制度是刑罚易科制度的一种,刑罚易科制度是指刑罚为顾及受刑人之各种情状,对于罚金刑宣告之受刑人,因限于各种特殊原因以致客观上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原宣告刑时,为避免罚金刑可能产生的弊害,遂准许或判令受刑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得为易刑处分的一种刑罚制度。 当财产刑确实履行不能,或者拒不履行时用公益劳动、劳动改造、自由刑来代替财产刑,以实现刑罚的目的。
结束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财产刑的范围呈现逐步扩大的趋势,而长期以来,财产刑的适用及实践中财产刑的执行问题一直是困扰法院工作的一个难题。
制订全面、明确具体的财产刑执行程序性规范,是保证财产刑规范执行的重要制度保障。目前在财产刑的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没有明确具体的刑事操作程序,从送达行通知书开始,到执行结案等所有这些,迫切的需要制定相对统一、明确具体的法律制度,明确操作规程,规范执行行为。这样才能真正解决财产执行难问题,使得财产刑执行难不再成为困扰司法活动的难题。这一切需要刑事法律制度的健全完善,包括刑事司法体制进一步深化改革在内的相互配套制度建设,更需要司法公信力的日益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