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研究 > 法官论坛
肖 君: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区别对待
分享到:
作者:肖君  发布时间:2009-10-21 11:09:45 打印 字号: | |
  物权的民事保护主要体现在《物权法》和《民法通则》中,而《民法通则》第六章将各种妨害或侵害物权人的权利都规定在侵权责任中,并且规定了统一2年的诉讼时效,这一立法因此不尽合理。如果物权受侵害时的请求权因2年时效而丧失,会严重损害物权的完整性。《物权法》虽然在第三章专门设置了物权保护制度,但并没有规定物权民事保护的诉讼时效。

  物权的民事保护到底受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呢?目前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即完全肯定说。其依据就是《民法通则》的规定,认为有利于督促物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保障我国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第二种观点完全否定说。其理由有二,一是认为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而产生的请求权也当然不适用诉讼时效;二是物权请求权通常是一种持续性的侵害行为,因为难以确定其时效的起算点,所以物上请求权也难以适应诉讼时效。第三种观点是选择适用。该观点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未登记的不动产及动产物权适用诉讼时效。

  笔者试对三种观点分述如下:1、对于肯定时效的观点,令人尴尬的是,有可能物权没有消灭,而其物上请求权却因诉讼时效届满消灭了,物权失去请求权的保护还谈什么绝对权、对世权呢?2、对于否定时效的观点,因我国没有规定取得时效,无论占有人公开、持续、和平的占有物体也无法取得物权,但占有人可能会将该物质押或其他处理,并因此形成了各种法律关系,事隔多年后如果物权人再来行使权利,有违设立时效的初衷。3、对于选择适用的观点,有可取之处,但它不能全面地保护物权,因为对于确认权利、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是不需要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故上述三种观点都有弊短之处。

  笔者认为:物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不可一概而论,应区分物权民事保护方式的种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物权法》第三章规定了确认权利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请求权,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和其他请求权,因为这些物权保护方式有的属于单纯的物权绝对权,有的属于程序上的权利,有的属于转化了的债权等,它们与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应当区别对待。

  一、物权确认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首先要区别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确认请求权。区别一有物权才有物权请求权,而没有物权的人也享有物权确认请求权。物权确认请求权发生在物权是否存在或者物权归属于谁有疑问的场合,物权不一定存在。区别二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既可以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公权力救济。而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行使,必须求助于公权力。如果是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确认请求权与民事诉讼法设置的确认之诉,就互相呼应了。区别三物权请求权的行使,能发生使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确定地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而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行使则不然,即使是真实的物权人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也必须再借助于物权请求权,就是说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基于程序制度而享有,属于程序上的权利。既然物权确认请求权是程序上的权利而非实体法上的权利,当然不适用诉讼时效。

  二、返还财产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无权占有是指没有法律根据、没有合法原因的占有。既可以是自始没有根据也可以是原来有根据而后来根据消灭了。在我国未规定取得时效的情况下,返还财产请求权由于涉及到物权的变动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比较复杂,在社会生活中,动产一般是以交付为所有权变更的手段,而不动产则需以变更登记为公示方法。如果动产被他人非法占有,即与物权人分离,随着时间的推移,占有人很可能将其占有的物参与到社会交易过程中,纠纷发生时认定占有人在占有财产时为非法状态时间越久越困难,此时如果允许物权人仅仅基于物权请求权就可以要求返还原物,也很可能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产生影响,形成物权人空有物权之名而无物权之实,占有人拥有物权之实却无物权之名的不正常局面,社会秩序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所以必须对返还财产请求权加以时效限制,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防止权利处于睡眠状态。不动产,包括须登记的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一般需依法登记,不动产一经登记通常被认为具有较强的公示公信力,不动产登记簿作为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已经明确了权利的归属,无论经过多少时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产权人的姓名不会改变,第三人在与非法占有人交易时,也必将注意到这一问题,所以不动产被非法占有人交易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因此,对于动产的返还请求权应适用我国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不动产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三、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为这两种物权与物不可分离,是在物并没有脱离权利人占有的情形下,针对持续性侵害行为而产生的,其与权利人对物的控制共始终。不管妨害是一次完成的还是持续性的,其妨害的状态却总是处于持续状态。应该说,妨害不论经过多少时间,法律都不认可其合法性。在任何时候,权利人都有权请求行为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如果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在物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因时间的经过,侵权人就可以永续地侵害他人的物权,显然有悖公序良俗。因此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四、 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该条规定的“恢复原状”,是指通过一定技术手段恢复物原本的状态,而“修理、重作、更换”属于合同法上的救济方式。占有人占有他人的财产并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时,如果能够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则物权人有权首先要求侵权人通过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来恢复财产原来的状态,这里的侵权人有特定的对象,而原权利人的物权实际上已是不完整不现实的,必须针对侵权人提出请求,此时的权利转化为对人权、救济权,物权也转化成了债权,所以该权利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五、侵权损害赔偿、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损害赔偿一般被认为是债权法上的救济措施。在物权人的物权利益受到侵害而依据其他物权保护方式无法得到保护时,为了达到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的目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赋予可以使物权人的整体利益得到保护。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必须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为侵权行为而产生了债了关系,债权具有诉讼时效是不争的事实。“其他民事责任”虽然是个兜底的规定,但实际上大都就是不当得利的返还,而不当得利是债的一种,毫无疑问,对其他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也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物上请求权基于物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同的请求权只有在正确理解和适用诉讼时效时才能使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同时也有利于社会稳定。
来源:华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君

下辖法院

平江县法院 岳阳县法院 华容县法院 湘阴县法院 临湘市法院 汨罗市法院 岳阳楼区法院 云溪区法院 君山区法院 屈原管理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