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建设的日新月异,推动了旧城改造的突飞猛进,建筑市场由此火爆升温。资金这一制约旧城改造的瓶颈,使建筑商们搭起了舞台,无法施展建功立业的才干。天无绝人之路,办法总是有的,给某些建筑商们又带来了一线“希望”。
(一)
岳阳市恒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看好这百年难得的发展机遇,极积投身到火热的旧城改造中来。但苦于缺乏资金,致使业务发展后劲不足。
恒昌公司为求得迅速发展,壮大企业,该公司经理董湘华使出浑身解数,广泛开展社交动,从中取到了不少经验,其间听人讲,请金融机构帮忙借资金不失为可行之举。于是,董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中国银行岳阳楼支行东茅岭分理处(以下简称分理处)的工作员杨文。
“杨文,我公司技术力量雄厚,但开展旧城改造资金缺口大,请帮忙拆借部分资金好吗?”董湘华与杨文拉家常式的说着。
“帮忙拆借资金困难不少,但你老兄经朋友介绍,这个忙我一定想办法给你帮到。”杨文思考了一会儿说到。
虽说双方认识不久,但说起话来看上去却象老熟人了。
经过一段时间的市场调查,机会终于来了。
(二)
1997年6月底,杨文、董湘华通过某报南方文化发展公司经理张某介绍,找到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省青基会)。他们向青基会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提出:恒昌公司可以向省青基会捐款,条件是省青基会必须存款到所指定的银行。省青基会有关人员表示可以考虑。
此后,省青基会派员前往恒昌公司住地,对恒昌公司的实力和发展前景进行了考察。
考察结束后,省青基会表示存款可以到他们所指定的银行,但必须达到的下几个条件;一是必须公款公存柜台操作,手续合法,只与银行发生关系;二是存款和捐款不发生任何联系;三是存款除按银行正常利息外,所捐款数目不能低于存款数的10%。
杨文、董湘华当即对省青基会提出的条件表示同意。
省青基会经请示研究后,决定存600万元到杨文、董湘华指定的银行。
1997年7月23日,省青基会将600万元打入其在岳阳某一银行的帐户上,并派人到岳阳办理有关存款手续。同日,恒昌公司向省青基伞捐款5万元。当晚,杨文来到省青基会人员住地和省青基会人员商谈转帐、进帐问题。杨文将一个银行帐号给了省青基会财务人员金某,并对她说:这是我们银行的一个公存帐号,你将600万元分二次转到此帐号上,不要在转帐支票和进帐单上填收款人单位就可以了。
7月24日,金某在住地按杨文提出的要求,填好了一张300万元的转帐支票和进帐单后,来到了分理处,在柜台上将转帐支票和进帐单交给了正在当班的杨文,杨文在进帐单的第三联回单上盖章后交给了金某。
第二天,金某以同样的方式,将另一张300万元的转帐支票和进帐单在柜台上交给了杨文,杨文在进帐单的第三联盖章后,连同一张600万元的存单一并交给了金某,金某审查存单后,提出要该支行盖章(背书)。
杨文接过此存单后,在此存单上办理了盖章手续。
7月28日,恒昌公司再次向省青基会捐款58万元,省青基会向恒公司出具了希望工程捐款的收据。
98年7月29日,岳阳市公安局接到举报,认定恒昌公司涉嫌犯罪活动,将该公司查封,拍卖。
98年8月该存单到期,省青基会派员到分理处,要求兑付款项,该分理处以该存款涉及其职员杨文等人的犯罪为由,拒绝兑付。
省青基会经多方努力未果,遂于98年10月13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
法院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省青基会称:1997年7月25日,我单位到被告分理处存款600万元,(存单号码为1386504,存期一年,月利率6.225%)存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兑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兑付我单位已到期的存款本息,并承担逾期兑付的违约责任。
被告分理处的法定代表则辩称;原告所持有的600万元存单系杨文伪造,原告与我行之间没有形成真实的存款关系,且原告与杨文、董华湘、张某等人事先有恶意串通行为,我银行不应承担兑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文提供给省青基会金某的银行公存帐号,实际上是恒昌公司的帐号;600万元的存单是杨文以化名王中波的名义在该分理处存款300元套取了存单的第一联(即存款人的持有联)后,在该分理处外面用四通打字机打好一张600万元的存单,然后加盖了银行印签的存单;杨文拿到金某交给他的转帐支票和进帐单后,叫恒昌公司出纳员杨某,扯掉金某填写的进帐单,模仿金某字迹,填写了二张进帐单,将300万元转入恒昌公司在该分理处开设的帐户上,供恒昌公司使用,另一个300万元,由杨文转入恒昌公司在工商银行东茅岭支行开设的帐户上,经恒昌公司同意后转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98年12月3日,依法吊销了恒昌公司的营业执照。
法院审理认为:恒昌公司在被告某银行工作人员杨文的参与下,将原告省青基会的希望基金引存到该支行分理处,杨文将些笔存款擅自借给恒昌公司使用;恒昌公司按照省青基会的要求,以捐赠的形式向省青基会支付了变相的高额利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其借贷行为违法无效,但原、被告双方及恒昌公司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杨文系某银行岳阳楼支行工作人员,其在银行柜台向省青基会出具的存款单,印鉴及其他要素齐全,且存单上所记载的存款数额与省青基会提交的转帐支票上的数额相一致应认定其存单真实有效。
被告辩称省青基会所持存单系杨文伪造,拒绝兑付的理由不充分,杨文因职务犯罪已另案依法查处,但其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该支行负责。
被告辩称省青基会与杨文等人有恶意串通行为,因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省青基会按存款额的10%向恒昌公司收取的捐款系变相的高额利差,依法应充抵存款本金。
恒昌公司作为用资人,负有直接支付的义务,本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但鉴于恒昌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财产已被公安机关查封拍卖,该公司无其他为其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故岳阳恒昌公司民事行为能力已终止。依法只能由中国银行岳阳楼支行担负支付省青基会存款本息的义务。据此,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中国银行岳阳楼支行向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支付存款本金537元,利息63万元,合计本息600万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