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岳阳市云溪区长炼路进行道路改造,岳阳市交通局采取邀标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市交建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下水涵管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夜间照明装置。上诉人李大松在散步时摔倒在该路段下水涵管旁,由他人送往医院急救,共计花费医疗费57635.83元。2008年7月22日,李大松两处伤情经鉴定分别为8级、9级伤残。李大松在社保部门报销了医疗费11700元后,于2008年7月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包括全部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242558.88元。
〔分歧〕
一审经审理认为,市交建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未在下水涵管附近的施工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及夜间照明装置,致使李大松在散步过程中看不清路面而摔倒,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大松散步时疏忽大意,伤后治疗期间又未与市交建公司进行沟通协调,亦负有一定责任。关于李大松的医疗费,市交建公司认为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且提供的复印件上有医疗保险单位公章,认为李大松已在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医疗费用,不应再予赔偿。李大松未提供其他证据排除此项可能,故对市交建公司的该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市交建公司赔偿李大松81201.7元(经济损失118669.5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李大松不服提起上诉称:李大松是否在医保中心报销医疗费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李大松在道路上散步不存在过错;李大松的各项损失计186305元应当由市交建公司全额赔偿。
市交建公司提供答辩称:李大松的医疗费复印件盖有医保办公章,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在医保机构报销,其医疗费不应赔偿;李大松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大松的医疗费中的11700元已由医保机构赔付,其这一部分损失已得到弥补,故其实际损失已没有这么多,已报销部分应当扣除。如不扣除,则李大松因这一事故就多得到了11700元,超出了其损失范围。医疗保险的宗旨不是为被保险人获利,而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人身损害赔偿的目的也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市交建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是李大松实际受到的损失。李大松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要区分李大松的医疗保险的性质。如果是公费的医疗保险,则应当在赔偿中予以扣除。如果是个人投保的,则不管有无得到报销,市交建公司都应当赔偿所有的医疗费用。如果医疗保险是李大松自己投保的,如果因为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就不再赔偿的话,那么李大松已支付的保险费用由谁承担呢?如果是公费的医疗保险,因李大松没有支付保险费用,所以可以扣除。李大松在人行道上散步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自行承担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管其参加的医疗保险是什么性质,不应当扣除李大松因参加医疗保险已得到赔付的部分。理由是李大松与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和李大松与市交建公司间的侵权赔偿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在一起。社保机构不能因为市交建公司已赔偿李大松的全部医疗费而拒绝向李大松理赔医疗费;市交建公司也不能因为李大松的部分医疗费已由社保机构赔付而不再赔偿。李大松未尽注意义务不构成重大过失,不应减轻市交建公司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大松的医疗费应否由市交建公司赔偿、李大松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减轻市交建公司赔偿责任两个问题。
(一)关于李大松的医疗费应否赔偿的问题。医保基金报销医疗费是根据医疗保险政策,基于投保人自己交纳医疗保险费而享有的医疗保险收益,该收益是因投保人付出一定成本而得到的收益,基础在于投保人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本案中,虽然李大松的医疗费已经由医保机构部分报销,但是李大松适用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赔偿损失,与医疗保险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市交建公司的辩解是对减损填补原则的误解,减损填补指的是受害人损失的衡平,其针对的角度是受害者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填平,适用的法律关系为侵权。根据现有医疗保险政策,除非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医疗保险机构不能对致害人进行追偿。如果李大松在社保机构已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市交建公司不再赔偿,那么市交建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就会因为李大松参加医疗保险而间接获益,更加不符合减损填补原则。所以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并不能免除致害人的赔偿义务。
(二)关于李大松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减轻市交建公司赔偿责任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李大松受伤系市交建公司在道路改造工程中进行下水涵管施工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夜间照明装置所致。李大松在施工路段的人行道上散步,因疏忽大意摔倒在该路段下水涵管旁,不能认定具有重大过失,依法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市交建公司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