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将车外人员中的驾驶员、投保人的亲属列为免赔对象,与合同关于“第三者”定义的规定相冲突,免除了保险人对驾驶员、投保人亲属系“第三者”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就该种情况要求支付保险赔款的权利,在本案中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案例索引】
一审:汨罗市人民法院(2009)汨民初字第367号
二审: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岳中民三终字第191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鑫沙道路客运有限公司。
2007年11月14日17时,长沙县鑫沙道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沙客运公司)所属车辆湘AYl293中型客车由司机周丹驾驶在汨罗市沙溪乡关山村倒车时,因操作不慎将在户外玩耍的1岁零3个月的小孩周瑞豪碾压在车后轮下,致使周瑞豪当场死亡。驾驶人周丹驾驶湘AYl293客车倒车时疏忽大意,违规操作,在未确定车后无人的情况下径行倒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周瑞豪的监护人李维在学龄前儿童上道路玩耍时,未尽监护责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又一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监护人李维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周瑞豪,男,2006年8月生,城镇户口,已因事故死亡,系李维之子。
湘AYl293客车为鑫沙客运公司所有。该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三责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案绝对免赔500元,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期限为2006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30日24时止。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纠纷的法律关系、具体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三个问题。(一)、关于纠纷的法律关系。本案系鑫沙客运公司所有的湘AYl293客车的驾驶员周丹因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李维之子周瑞豪死亡,给李维造成了具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审两被告一直未予赔偿而产生的纠纷,符合法律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李维起诉提出的保险合同纠纷特征,故本案结案案由应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关于赔偿数额。李维诉请的赔偿数额为257 625.48元,中华联保湖南分公司对此无异议。参照2007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公布的相关数据,核算如下:死亡赔偿金245 870元(12 293.5元/年×20年)、丧葬费9855.48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257 625.48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先由中华联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万元;剩余207 625.48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驾驶人周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主鑫沙客运公司与驾驶人周丹应连带承担事故损失的80%计166 100元;监护人李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的 20%计 41 525元;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李维有权直接请求中华联保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中华联保湖南分公司认为李维主体资格不适格,应由投保人鑫沙客运公司主张权利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中华联保湖南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死者周瑞豪系驾驶人周丹的儿子,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分则第五条与总则第三条的规定相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死者周瑞豪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非车上人员。故对中华联保湖南分公司不负责陪偿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对李维要求中华联保湖南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中华联保湖南分公司除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外,还应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李维损失 140 685元[166 100元-免陪(166 100×15%+500)元];免赔部分的25 415元(166 100元-140 685元)则由鑫沙客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华联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维损失50 000元,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维损失140 685元,合计190 685元;二、由鑫沙客运公司赔偿李维损失25 415元(保险公司免赔部分)。上述给付义务,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164元,由李维承担2000元,由鑫沙客运公司承担3164元。
一审判决后,中华联保湖南分公司与李维不服,均提起上诉。中华联保湖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变更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有违程序公正;2、一审认定保险合同条款不能约束第三人即李维错误;3、三责险条款第五条不是对第三者范围的解释与界定,与第三条并不冲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
李维的上诉理由是:李维只是基于法律规定享有赔偿权利的申请人,与交通事故的责任无关,一审判决由李维承担20%的事故责任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由李维承担事故损失20%责任的部分判决,改判由中华联保湖南分公司和鑫沙客运公司承担全部损失。
李维对中华联保湖南分公司的上诉提供答辩称:结案案由不必与当事人起诉的案由一致,一审法院确定结案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正确的;第三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不知情,保险合同不能约束第三人;李维有权获得赔偿。
中华联保湖南分公司对李维的上诉提供答辩称:李维作为死者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被上诉人鑫沙客运公司未提供提供答辩。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变更案由是否程序违法、保险公司免责事由能否成立、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鉴定费、李维应否承担20%的损失等问题。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本案系鑫沙客运公司的驾驶员因违章驾驶而造成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纠纷,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李维以其子周豪瑞在交通事故中被碾压身亡,致害机动车在中华联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未进行赔偿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虽然以保险合同纠纷立案,但是经审查将结案案由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人应否受保险合同约束的问题。本案中,李维因其子周豪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华联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鑫沙客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还在中华联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中华联保湖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李维的保险理赔款应抵扣鑫沙客运公司的赔偿款。人民法院审查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大小的主要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因此李维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款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关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联保湖南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总则第三条界定的“第三者”的范围,死者周瑞豪虽系肇事司机周丹的儿子,但周瑞豪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非车上人员,应认定为“第三者”。前述条款分则第五条却将驾驶员的亲属列为免赔对象,与总则第三条的规定相冲突,免除了保险人对驾驶员亲属系“第三者”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就该种情况要求支付保险赔款的权利,在本案中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关于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鉴定费的问题。本案中,尸体检验费等鉴定费用虽然不包括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但并未被排除在三责险赔偿范围之外。关于李维应否自负20%损失问题。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死者周瑞豪系未成年人,李维作为周瑞豪的监护人,放任仅一岁多的小孩在道路边玩耍,存在监护不力的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维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保湖南分公司负担4110元,上诉人李维负担838元。
【评析】
本案二审最重要的焦点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和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一审程序问题。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本案系鑫沙客运公司的驾驶员因违章驾驶而造成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纠纷,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李维以其子周豪瑞在交通事故中被碾压身亡,致害机动车在中华联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未进行赔偿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虽然以保险合同纠纷立案,但是经审查将结案案由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保湖南分公司诉称的一审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变更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有违程序公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华联保湖南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该条款总则第三条界定的“第三者”的范围,死者周瑞豪虽系肇事司机周丹的儿子,但周瑞豪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非车上人员,应认定为“第三者”。该条款分则第五条却将驾驶员的亲属列为免赔对象,与总则第三条的规定相冲突,免除了保险人对驾驶员亲属系“第三者”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就该种情况要求支付保险赔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该条款第五条在本案中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中华联保湖南分公司诉称三责险条款第五条与第三条并不冲突,一审认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