粗心的父亲周某开车将一岁多的儿子周小某轧死,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免陪为由拒绝理赔。周小某母亲李某伤心之余,将保险公司、运输公司诉至法院。3月22日,李某收到了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全部赔偿款,致电岳阳中院民三庭表示感谢。
2007年11月14日17时,司机周某驾驶长沙县某客运公司湘AYl293中型客车在汨罗市沙溪乡关山村倒车时,不慎将在户外玩耍的1岁零3个月的亲生儿子周小某当场碾压致死。湘AYl293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但保险公司称应由运输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且周某轧死自己儿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陪范围,故拒绝理赔。周小某母亲李某遂诉至法院。汨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在未确定车后无人的情况下径行倒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监护人李某未尽监护责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员给自己亲属造成损害不予赔偿的分则条款与合同总则关于第三人范围界定的规定相冲突,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保险公司不负责陪偿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判决:一、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5万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李某14万余元;二、由长沙县某客运公司赔偿李某25000余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与李某不服,均提起上诉。保险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李某的上诉理由是自己与交通事故的责任无关,一审判决自负20%的事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岳阳中院二审认为:根据保险条款总则界定的“第三者”的范围,死者周小某虽系肇事司机周某的儿子,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非车上人员,应认定为“第三者”。该保险条款分则第五条却将驾驶员的亲属列为免赔对象,与总则第三条的规定相冲突,免除了保险人对驾驶员亲属系“第三者”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就该种情况要求支付保险赔款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该条款第五条在本案中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李某作为周小某的监护人,放任仅一岁多的小孩在道路边玩耍,存在监护不力的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