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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车辆无过错,终审判决不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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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甘春汉  发布时间:2010-04-12 15:25:16 打印 字号: | |
  车主李某某将手续齐全的机动车出借给持有驾驶证的易某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并死亡,李某某被受害人及家属起诉到法院。4月8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车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2009年2月16日20时许,易某驾驶从车主李某某处借来的轿车在长湘公路上将行人杨某某撞伤。湘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伤后一直昏迷未醒,2009年6月24日,其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2009年5月13日,杨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车主李某某、司机易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4万余元。经查:易某准驾车型为A2。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的三责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所有人和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时,出借人和借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李某某对易某应赔偿杨某某的166985.9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0年2月,杨某某治疗无效死亡。

  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根据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车辆出借人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只有在出借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出借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车辆经检验合格、驾驶员持有相应的驾驶证就可以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只要车主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就应认定其不存在过错,不应由其对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将经检验合格并在公安交管部门进行了登记的车辆无偿出借给具有适驾驾驶证的易某使用,车辆已不在李某某的实际控制下,李某某不享有肇事车辆的运行利益,不应承担易某借用该车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经二审合议庭协调,李某某自愿另行补偿受害人家属35000元,受害人家属亦对李某某不再承担责任表示理解与接受。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岳阳中院
责任编辑:甘春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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