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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中院民三庭:机动车车架号码不符 保险公司不赔交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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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0-05-13 09:39:19 打印 字号: | |
  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车架号码与保险公司承包的机动车车架号码不符,投保人廖某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遭拒,将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告上法庭。日前,岳阳中院终审判决:驳回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2008年6月30日,临湘市廖某某为其未上牌的力神牌自卸低速货车向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单中对该机动车的发动机号与车架号(001552)进行了登记。同年8月17日,经廖某某申请,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同意,将车架号批改变更为009270。2008年12月5日,廖某某为车架号码为009270的机动车办理了登记上牌手续。2008年8月29日7时30分,廖某某之子廖某驾驶货车发生一死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廖某负主要责任。2009年1月8日,经交警大队调解,廖某赔偿了受害人14万余元。随后,廖某某向人保财险某支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现场勘查确认事故车的车架号码为001552,与批改变更后的车架号码不符为由拒赔,廖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2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廖某某与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车架号的批改系双方合意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廖某某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判决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支付廖某某保险理赔款11万余元。人保财险某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改判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为查清案件事实,二审合议庭依法到车管所、湖北力神公司等进行了调查,并对廖某某已上牌的机动车进行了现场勘查。二审经审理查明:廖某某投保交强险时,向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提交了车辆制造企业名称为湖北力神公司、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的L38CDHVC37A001552、发动机号为4100QB-1A E0201706888的机动车合格证,并提交了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拓印 。廖某某申请变更车架号时,又提供了车辆制造企业名称为湖北力神公司、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38CDHRC18A009270、发动机号为4100QB-1A E0201706888机动车合格证 。廖某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派员进行现场勘查,并对事故车辆的车架号码“L38CDHVC37A001552”拍摄了现场照片。接受调查的车管所干警证实:车管所没有要求也未为廖某某的机动车办理车架号码变更手续。在对廖某某已上牌的机动车进行现场勘查时,廖某称:原车架号码的位置现在安装了水箱,号码看不到;现车架号码L38CDHVC37A009270在右前轮上方车架上,号码是在车管所对面店子中改的。湖北力神公司证明:合格证编号为NA7440000001552,车架号为L38CDHVC37A001552,发动机号为E0201706888的机动车系该公司生产,于2007年9月9日办理合格证;合格证编号为NA7440000009270,车架号为L38CDHRC18A009270,发动机号为E0201706888的机动车不是该公司生产;该公司没有要求车架号变更、升级。经该公司工作人员辨认,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中肇事车辆的商标标识为“东风”标识,该工作人员称该公司从未使用过“东风”标识。廖某某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载明的税务主管部门湖北十堰茅箭区国家税务局证明:该发票上的销售单位十堰康威工贸有限公司未在该局注册登记,该发票不是该局发售;该局提供的发票流向信息查询结果:发票收票方为十堰市国家税务局白浪分局,发票处理(验旧)时间为2008年5月6日,纳税人为十堰市堰坤工贸有限公司。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岳阳中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是否就是廖某某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的发动机号码与车架号码应相匹配,并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的内容一致。廖某某为未登记上牌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后经批改,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车经双方合意已由车架号码为001552的机动车变更为车架号码为009270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人保财险某支公司现场勘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的车架号码为001552,与批改变更后的机动车车架号码不符,与廖某某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行驶证记载的车架号码亦不相同。对此,廖某某称是因为车辆生产厂家车架号码升级,经交警部门要求才变更车架号码的。但车管所并不认可廖某某提出的交警部门要求其变更车架号码的说法,湖北力神公司亦证实该公司没有要求车架号变更、升级,故廖某某关于车架号码变更系生产厂家车架号码升级,交警部门要求变更车架号码的解释没有事实依据。廖某某在法院勘查车辆后提供了“水箱下面的”车架号码L38CDHVC37A001552的拓印,经比对与廖某某投保交强险时提交的车架号拓印并不一致,说明该车上存在的另一车架号码与廖某某投保时提供的车架号码并不相同,故廖某某质证时所称的“该车同时存在两个车架号码”也没有事实依据。经查实,车架号码为L38CDHRC18A009270的力神牌自卸低速货车湖北力神公司尚未生产出来,廖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车架号码系合法变更,虽然其机动车已经登记上牌,廖某某对该机动车并不享有合法的保险利益。综上,廖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架号码为L38CDHVC37A001552的机动车就是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车架号码为L38CDHRC18A009270的机动车,廖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理赔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不是保险标的车,该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遂作出前述判决。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第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身颜色;

(三)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

(四)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五)机动车获得方式;

(六)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七)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名称、编号;

(八)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九)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十)注册登记的日期;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事项。
来源:岳阳中院民三庭
责任编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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