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判处被告王某某、汤某某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22 555.5元。
2005年1月,已与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除业务代办关系的王某湘(已去世)私下以信用社的名义向原告彭某某揽得存款55 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尔后,王某湘还了原告彭某某30 000元,王某湘于2007年8月去世,原告彭某某多次找信用社、王某某(王某湘之子)、汤某某(王某湘之妻)催讨余下借款,王某某在偿还了7 000元后拒绝偿还剩下的18 000元及利息。原告彭某某一怒之下,将信用社、王某某、汤某某告上法庭。
法院开庭审理查明,王某湘向原告彭某某揽储时已解除了与信用社的业务代办关系,揽款时王某湘仅出具了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条,凭条上盖着王某湘的个人印章,未盖信用社的公章,据此,法院认定王某湘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认定信用社不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湘已经去世,其遗产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价值超过三万元)由王某某和汤某某共同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