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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春龙: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者身份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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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柳春龙  发布时间:2010-06-12 10:54:09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

  2009年高岚在甲医院行腹部包块清除术时,从体内取出纱布一堆。因高岚于2002年在乙医院做过子宫全切术,认为体内纱布系乙医院手术遗留,遂起诉乙医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二、分歧

  本案中,因赔偿权利人高岚提交的证据中,身份证上的姓名为“高岚”,乙医院病历中患者的姓名为“高兰”,甲医院病历中患者的姓名首先登记为“高小英”,之后改为“高兰”。为此,乙医院提出赔偿权利人高岚不是该院2002年收治过的“高兰”。高岚则称是医方将其姓名登记为“高兰”;甲医院出现“高小英”的登记是因其没有医保而借用其妹妹的名字,在手术中发现纱布后才由其夫白云要求医院变更的;二份病历中手术同意书上均有其夫白云签名,故不存在身份不符问题。审理中,对于高岚的身份问题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岚本人的身份证上的名字为“高岚”,且无曾用名“高兰”,甲医院和乙医院病历中的患者姓名均为“高兰”,高岚现有证据不足证明其在甲医院和乙医院进行过治疗,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岚虽然身份证上的名字与二个医院病历中的患者姓名“高兰”不同,但高岚与“高兰”在岳阳本地的读音相同,二个医院的“高兰”病历中手术同意书上均有其夫“白云”的签名,且“高兰”的基本情况与高岚的基本情况基本一致,故应当认定高岚就是甲医院和乙医院收治过的“高兰”。

  三、评析

  笔者认为,患者在医院治疗时,医院记载和收录的信息均是医方单独作出,一般不要求患者或者家属核对,患者及家属也一般不会对医方记载的内容核对。因此,在医患双方对病历等医方材料中的内容存在争议时,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作有利于患者的解释,这样第二种意见无疑是正确的。具体理由是:

  ⑴“高岚”与“高兰”从字面上看确属二个不同的中文名字,普通话的标准读音也不相同,高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用名为“高兰”,但岳阳地方方言对这二个名字的读音是相同的,而“兰”较“岚”更通俗易写,在不需要严格核对当事人身份的场合,将“高岚”写成“高兰”在岳阳地区应当讲是可以理解的。

  ⑵高岚户籍所在地为岳阳县城关镇文胜村第九村民组,但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地经常变动,故患者在不同时期住院登记不同的地址,从而导致甲医院与乙医院病历中“高兰”的住址不一致,也属正常现象。

  ⑶甲中医院与乙医院病历中“高兰”的出生年月日虽然不同,但2002年住院时年龄为45岁,2009年住院年龄为52岁,年龄是相对的,出生年月日的不同,系因办理住院手续的人不同造成,不能否定“高兰”不是同一人。

  ⑷甲医院2009年7月的两张住院发票可以证实,“高兰”在2009年7月2日、3日办理了两次住院手续。而没有办理医保的患者借用有医保手续的亲属名义办理入院手续,据此骗取部分医保费用,也是现实生活中常有的现象,这种行为应由相关部门予以打击、处罚。但这也说明高岚所述其第一次办理住院手续后,因自己没有办理医保,为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部分医疗费用,当日即办理出院手续,次日以其妹“高小英”(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名义重新办理住院手续的说法具有合理性。甲医院在手术中发现患者体内有纱布后,患者家属因之后索赔需要,要求医院恢复患者姓名,甲医院根据患者家属的要求将患者姓名“高小英”变更为“高兰”,符合常理,至于修改病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应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经法院调查核实,目前甲医院只有“高兰”的病历,没有“高小英”的病历,乙医院也没有证据证实手术中发现纱布的患者另有其人,说明甲医院的患者“高小英”即“高兰”。

  ⑸虽然甲医院变更后的患者姓名仍为“高兰”,但甲医院留存的修改依据是“高岚”的户口簿复印件,该院病历中患者的身份证号也是高岚的身份证号,住址也是高岚的户籍所在地。况且高岚也持有甲医院两张与“高兰”病历相对应的住院发票,应当认定甲医院的患者“高兰”就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高岚。

  ⑹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白云与高岚系夫妻关系,而乙医院没有相反证据证实白云与高岚不是夫妻,故对白云与高岚的夫妻关系应予认定。乙医院“高兰”的病历中,麻醉同意书和手术同意书上的家属同意人签名均为“白云”,与病人关系为夫妻;甲医院“高兰”的病历中,入院医患谈话记录和手术同意书上同意人签名均为“白云”,与患者关系为夫妻;二份病历中“白云”的签名笔迹一致,患者的其他信息记录也基本一致,故应认定乙医院2002年收治的患者“高兰”就是甲医院2009年收治的患者“高兰”。因此,应当认定乙中医院、甲医院收治的患者“高兰”就是本案赔偿权利人高岚。
来源:岳阳中院
责任编辑: 柳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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