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案件案情简介
信用合作社诉某有限公司和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在法院立案。7月法庭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某有限公司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50万元,抵押担保人孙×在其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某公司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即申请法院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由于该有限公司已经歇业,其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决定对抵押物人孙×的房屋予以执行,由于种种原因,该案拖了二年。2006年8月25日,法院作出了拍卖孙×抵押房屋用于偿付债务的裁定,并向法院司法技术室移交了评估、拍卖的相关手续,由于种种原因,执行案件拖到2007年8月才在司法技术室的监督下,由双方选择了评估、拍卖机构。经过第二次拍卖,2008年8月12日,买受人胡×以57万元的价格竞得。在其后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通过检察院对2004年的民事判决提起抗诉,执行又被迫中断。在再审过程中,双方再次于2009年1月4日在法院的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对拍卖成交书、拍卖款项的分配和具体移交问题均作出了书面的协议承诺,被执行人再审撤诉。1月7日,法院作出了胡×竞买的财产确权民事裁定。该案执行工作在经过了各种曲折,克服了多方阻碍,时间拖了五年之后,眼看就可以结案了,但新的更加严重的情况又出现了。2009年7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孙×又出现反复,坚决不同意拍卖的行为,毫不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上访,认为法院执行存在二个问题:一是法院委托的拍卖公司拍卖行为是法律行为,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作出书面裁定书,以让当事人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二是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拍卖给居民必须禁止。并通过上级相关部门和领导批示,由此,执行工作再陷僵局。
二、对该案形成执行难案的思考
纵观该案审理和执行工作状况,该案不应该成为执行难的案件。第一,该案事实清楚,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二,该案被执行人有银行贷款时的抵押物房产,执行可以顺利到位。可为什么该案终究变成了执行难案呢?通过查阅相关卷宗,走访相关当事人,发现该案演变成执行难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抗拒言行较强,法院犹豫不决,久拖成患。该案2004年就已进入执行程序。从相关资料看,进入执行程序不久,执行法官即向被执行人孙×作了执行笔录,并就变卖或拍卖孙×在银行的抵押房产进行了公告。但由于其他原因,执行工作到此就搁置了。既没有委托评估拍卖该房产,也没有开展变卖工作,一拖就是三年整,直到2007年,在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下,该案才移交到司法技术室,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然而由于该抵押房屋被案外人王×租用,租用人不肯腾空迁出,拍卖工作无法实施,执行工作又被停顿。拖到2008年,拍卖工作完成,被执行人又通过检察院对该案进行抗诉,执行工作被迫停顿下来。从以上整个过程来看,有履行能力的执行案件,如果遇到被执行人纠缠,法院就畏缩退让,能拖就拖,该执不执,反而增长了当事人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心态,纵容了当事人拒不执行的行为,使一些本不属执行难的案件演变成了执行难案。
第二,检察院的抗诉,延迟了法院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该执行案到2008年对抵押物的拍卖成功,可以说离执行结案的目标越来越近了。此时,检察部门实施了抗诉行为。按理而言,本案生效已满五年,且在执行程序中已完成了拍卖工作,检察部门抗诉的时机已逝,但法院还是顾及种种,致使该案进入再审程序。被执行人抓住申请执行人是银信部门的心态,加之被执行是担保的地位优势,并通过关系,致使银信部门让步,达成了拍卖房产的执行款基本为双方各一半的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又争取了不当的利益。外部因素的干扰,法院执行的妥协,让被执行人看到了新的希望,更滋长了其全盘推翻执行的决心。
第三,执行人员的业务不精,释法说理,词不达意,降低了执行工作的力度和效率。对于处置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相关的法律和法规界定十分明确,只要是按照规定,从法理上法院是可以进行相应的拍卖等处置措施的。但执行人员法律素质不全,对当事人的异议不能理直气壮和斩钉截铁的予以否定。执行工作的底气不足,软弱无力,似乎让被执行人意识到法院的执行确有问题,更助长了被执行人抗拒执行的行为发生。
第四,不断的上访和相关的批示,使该案成了真正意义上的执行难案。
2009年被执行人孙×以拍卖程序存在问题开始信访,并以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提出异议,要求按《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的程序性救济措施,终止法院的执行行为。有关部门及领导也不断作出批示,使案件执行工作更加趋于复杂。
三、该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的分析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于这一条文,有的人没有进行深入的理解,就误认为凡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的行为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主观看法,或更有甚者,认为只要当事人对法院执行有不满的,就可按《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提出异议,法院必须对异议作出裁定。这种理解和认识是不正确的,因为立法的初衷是从程序救济上对违法的执行行为进行纠正而确保执行工作的开展,而并非是让法律成为当事人抗拒法院执行的工具。
笔者认为,依照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其必须作出裁定异议的内容限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执行行为范围之内,而不包含其他的法律行为。
1、不包含当事人认为在诉讼程序中有足够的理由而必须排除强制执行措施的异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立法宗旨限制在执行行为,是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本身提出书面异议的权利,而不是适用于其他的阶段和其他的权利。如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文书,以及在执行阶段中涉及到的债务清偿、抵消、债权转让 、债务承担而消失等问题,显然不是执行阶段的执行行为。执行程序救济给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预期是撤销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或改正违法的执行行为,而并不是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脱离执行行为所提出的异议均不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的程序性救济的审查范畴,也无须按《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作出裁定。
2、不包含当事人对法院执行的依据或依附于执行行为的非法院行为的异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对象是执行行为本身,不能涉及该执行行为的依据,对执行行为的依据的问题的解决办法,《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已经明文规定了对执行行为所依据的判决及裁定有异议的,则应遵循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相关判决和裁定。同时,第213条、第214条也规定,对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有异议的,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然后进行诉讼程序,行使相应的撤销权等手段依法解决。
3、评估、拍卖行为是非法院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的司法活动。第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审判、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这两条规定界定了评估和拍卖行为是相关中介机构的工作职责,不是法院的执行行为。同时,该规定第4条对评估、拍卖中应该由法院行使的职责也进行了规定,即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拍卖撤回、暂缓与中止等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由此可见,除了该规定第4条规定的内容属于执行行为之外,评估、拍卖、过程中的其它行为都不属于执行行为,因此行为引发的异议,都不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的异议之列。
4、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而之后其中一方又提出异议的,也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的裁定。因为,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依法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又已经事实上形成了一个新的特殊合同。如果在执行该协议的过程中,一方违反了这个新的特殊的合同,则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如果当事人对这个新的协议的效力存在异议,则应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并通过诉讼程序审理和判决,或通过仲裁裁决去认定。而执行程序不能行使审判程序之责,故不能将该异议列入执行程序的救济性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