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公示制度,结婚必须符合《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等原因,使得某些欠缺结婚要件的当事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婚姻法》仅第十条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第十一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但违法婚姻情形复杂多样,对于其他违反《婚姻法》的规定,本应属于无效婚姻的,《婚姻法》并没有明确。审判实践中对冒名婚姻的效力认定及处理争议较为集中和突出,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冒名婚姻纠纷案件的司法现状,结合学术上的不同争议,作一些尝试性探讨,希望对处理此类纠纷有所裨益。
一、冒名婚姻纠纷案件的司法现状
近些年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涉及冒名婚姻登记案件,主要表现在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有的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由于某些原因不能提供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使用或伪造他人户口簿、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有的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使用或伪造他人户口簿、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有的出于其他目的,使用或伪造他人户口簿、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发生纠纷后,不少当事人因婚姻登记存在瑕疵而主张婚姻无效。对于冒名婚姻登记效力的认定,由于缺少明确具体的条文规范,审判人员往往分歧较大,造成该类案件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
(一)、婚姻登记有效,通过民事诉讼处理的方式
有的审判人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认定婚姻登记有效,但在确定婚姻当事人的问题上,有两种相反意见。
一种意见,根据实际产生婚姻关系的男女确定婚姻当事人。案例一、耿某与张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当时张某因身份证未办下来,借用双胞胎哥哥张某某的身份证,以张某某的姓名办理了结婚登记。法院经审理认为,耿某与张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其结婚证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其婚姻仍属有效婚姻。
另一种意见,根据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身份信息确定婚姻当事人。案例二、汪某与时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时某借用哥哥时某某证件以时某某的名字登记结婚。法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公示制度,公民婚姻以登记为准,未经依法登记,我国法律不承认婚姻关系。汪某与时某在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婚姻登记记载,不存在婚姻关系。而汪某与时某某已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婚姻登记,存在婚姻关系。法院告之汪某另行起诉。汪某起诉时某某后,法院判决准许离婚。
(二)、婚姻登记无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理方式
此类案件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实际产生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案例三、瞿某与一名自称“黄某”的女子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各自提供了身份证及户口簿。因领证女子与瞿某共同生活不足半月即离家出走,瞿某以“黄某”为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查明瞿某起诉时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上的“黄某”与真实黄某不是同一人,又不能查明瞿某所诉被告的真实情况,裁定驳回瞿某起诉。瞿某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结婚证无效。法院判决婚姻登记机关向瞿某及自称“黄某”的女子颁发的《结婚证》无效。
另一种情形是被冒名者提起行政诉讼。案例四、王某的妹妹曾冒用其姐的身份到当地派出所办理了身份证,后瞒着姐姐持这一身份证与男友办理了结婚登记。王某后来办理了第二代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与妹妹曾冒用自己身份所办身份证号码一致。王某持第二代身份证与男友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民政局以王某在一年前已经与他人办理过婚姻登记为由予以拒绝。 法院认为,由于第三人冒用原告王某的身份与他人办理登记手续,侵犯了原告王某结婚的合法权益,民政局应予纠正。判决撤销民政局作出的王某与妹夫的婚姻登记。
(三)、婚姻登记无效,通过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处理方式。案例五、王某与陈某之弟陈某某同居生活,生育二女,王某隐瞒陈某某未达结婚年龄事实,在陈某及陈某某均未到场的情况下,找他人冒名顶替到场签名,以陈某的名字补办了结婚登记。王某起诉与被告陈某离婚,后申请变更宣告婚姻无效。法院在审理中,建议王某向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结婚登记手续。民政部门根据王某的申请撤销了王某与陈某某的结婚登记,收缴了《结婚证》。法院裁定终结诉讼。
二、冒名婚姻登记效力的学术之争
(一)、冒名婚姻登记有效论
此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婚姻效力。就冒名婚姻登记而言,实际产生婚姻关系的男女是婚姻当事人,婚姻当事人借用他人的名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程序性瑕疵,婚姻登记只对实际产生婚姻关系的男女发生法律效力,而对被冒名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解除婚姻关系,应当提起民事诉讼。
(二)、冒名婚姻登记无效论
此种观点认为,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公示制度,结婚必须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就冒名婚姻登记而言,当事人未按《婚姻登记条例》提供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程序要件。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作了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只能从是否符合无效或可撤销婚姻要求的法定情形来处理,不能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随意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对于当事人因婚姻登记瑕疵主张婚姻无效或可撤销,性质上不属于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三、现行婚姻制度下冒名婚姻登记效力的认定
1980年《婚姻法》对不符合规定的婚姻效力没有明确规定,使得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缺少法律依据。从完备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出发,《婚姻法》通过修改设立了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新《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的专家学者及有关部门提出了其他违反《婚姻法》规定应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形,立法机关考虑到这些情形发生情形较少,对社会影响较小,出于尽量不扩大无效婚姻的立法指导思想,没有明确列入无效婚姻,这些情形可在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中作出规定,以利于司法、行政部门具体操作,或者通过离婚的办法,解决这些婚姻效力。
冒名婚姻登记有效的观点认为,冒名婚姻登记即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也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而应属于婚姻登记瑕疵,婚姻登记瑕疵不影响婚姻效力。笔者认为,婚姻效力与婚姻实质要件是两个不同概念,《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是确立夫妻关系的两个方面,虽然婚姻登记瑕疵不会改变婚姻当事人的实质要件,但决定着婚姻登记的效力。所谓婚姻登记瑕疵,是指欠缺结婚要件的男女当事人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夫妻。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公示制度,结婚必须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缺一不可。上述案例一认定婚姻登记有效,侧重于实质要件,虽然解决了实际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家庭关系,却忽视了被冒名者权益。从理论上讲,冒名婚姻登记不应对被冒名者发生法律效力,但事实上冒名行为可能导致被冒名者无法登记结婚,而且一旦被冒名者提起行政诉讼,冒名婚姻登记就会被确定无效或撤销,案例四就是例证,势必造成效力认定相反的两种结论。案例二认定婚姻登记有效,侧重于形式要件,虽然解除了与被冒名者结婚登记问题,但实际婚姻当事人之间矛盾并没有解决,而且登记双方并没有成立婚姻关系的合意,登记后双方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共同生活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社会效果并不好。同时,被冒名者莫名经过了一次“婚姻”经历,合法权益也没有得到真正保障。
综上所述,冒名婚姻登记,由于当事人未按《婚姻登记条例》提供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不符合《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的形式要件,而且以侵害他人姓名权的方法侵害了他人结婚自由的权利,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以外的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形。
四、冒名婚姻登记法律救济
(一)、提起行政诉讼确认冒名婚姻登记效力的原则性。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受行政法调整。1994年2月1日公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但现实生活中,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并宣告婚姻关系无效遭遇难题。其一,民政部办公厅于2002年8月6日印发的《关于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民办函[2002]129号)中,就安徽省民政厅请示的关于婚姻当事人一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仿造,另一方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应如何处理问题中,指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婚姻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是指当事人不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性要件,通过弄虚作假而骗取的登记,对黄清江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二,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上述二十五条的内容,只在第九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因胁迫结婚的有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的权利,并没有授权婚姻登记机关行使婚姻宣告无效的权利。其三,民政部制定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此,冒名婚姻登记应当由实际婚姻一方当事人或被冒名者通过提取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婚姻登记无效。
(二)提起离婚诉讼确认冒名婚姻登记效力的可行性。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就黄清江与叶芳婚姻登记问题函复民政部(法研[2002]81号),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从民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中,可以看出对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以外的其他违反《婚姻法》规定的情形,可以通过提起离婚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的指导思想。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其三,人民法院在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作出后,将生效的判决书送达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能有效地保护被冒名者的婚姻自由权。其四,实际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子女财产关系能够一并作出处理,社会效果好。
审判实践中,通过离婚诉讼解决冒名婚姻登记效力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其次,如果冒名者身份不明确,不仅无法审查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且也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只能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婚姻登记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