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来,“执行难”是困扰法院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从法院自身的角度来看,执行难所体现的是执结率低,未执结案件数量大,且逐年积压增多。而执结率低的原因,除了法院的执行力度、法院外部的执法环境、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等主客观因素外,还有一个因素就是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的问题。2009年03月19日,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首次在全国范围内明确提出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推行,是缓解“执行难”的重要举措,将进一步推动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促使执行工作纳入良性循环的轨道。笔者试图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及相关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同仁。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概念及法律依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在民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要求,履行了法定执行手续,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仍然无法使案件得以执结,在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工作暂时没有继续进行的必要时,由法院裁定案件执行程序阶段性终结,并予以结案,因而暂时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了六种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从立法本意来理解,这六种情形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不能再次执行的终结和可以再执行的终结。前者是因继续执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故永远也不能再执行的终结,也就是平常意义上的执行终结。后者是针对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推行为可以再次执行案件的终结提供了制度支持。因此,笔者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律范围内的制度,是民事诉讼法本身涵盖的制度。其法律依据就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
二、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注意的问题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的结案无疑是一剂良药。但并不是说只要履行了法定的执行程序、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就可以终马上结案。根据《通知》的要求,笔者认为应该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进行充分的财产调查。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主要是针对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而言,为规范结案问题而推行的一项新举措,充分的财产调查是执行工作开展的基础。依据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中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途径有三种:一是被执行人申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受理执行案件后,法院根据案件实际可以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或者有设定抵押、被保全的财产,应当及时查明财产状况,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二是申请执行人提供。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一般对被执行人较为了解。执行法官应当调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有利因素,找到案件执行的突破口。接受案件后,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实际可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查报财产通知书》。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具体财产线索,记入笔录,积极实施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三是执行法院调查,在执行中,执行法官应依法、主动行使调查权,需要进行大量的财产调查。在财产调查中,要善于把握执行时机,采取合法合理的手段控制财产。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穷尽各种执行措施。
执行措施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等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穷尽各种执行措施是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前提条件,但不能是所有案件都要穷尽所有的调查途径,不可能是漫无边际的调查。应当根据对被执行人基本情况的判断,进行合理的和必要的调查。调查应当有一定的地域范围和部门范围,这个范围只能根据条件的允许逐步扩大。除了常规的调查,还应当包括审计、搜查等。如被执行人有可能隐匿可供执行财产,则必须经过依法对被执行人的住所等可能藏匿财产的处所进行搜查。穷尽各种执行措施还需辅助性的强制手段。如,根据经验判断或者一定的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无法查到确切财产下落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采取媒体公布、征信系统记录、悬赏等措施,或者拘留、拘传、罚款、限制出境、追究拒执罪等针对人身的强制执行措施。从目前的形势看来,已经不可能绝对地坚持“对物执行”的原则了,必须适时辅以必要的对人执行措施。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要严格依法进行,依程序进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属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应当进行合议。执行法官将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提交合议庭合议。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由执行部门领导审核后,报主管领导批准。由于涉及到影响申请执行人合法债权兑现的问题,在执行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执行的案件,执行员应及时将终结执行根据、事由、责任、权利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的意见陈述应制作笔录。另外,执行裁定书应写明已执行的数额和尚未满足的数额,并注明恢复执行的条件。
三、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法律救济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执行终结不同,不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即执行依据)的终结,而是对不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在程序上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重新申请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可以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为执行依据随时向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但申请人必须提供被执行人确切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凭证、清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请,应明确规定案件执行内容仅限于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法院立案后,应当重新编号,执行处理完毕后应当制作结案报告,载明执行情况、执行到位金额、尚欠债务数额等,该执行案件即可以“执行完毕”结案;如果被执行的可供执行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当事人可就不足部分另行申请执行,申请的条件及执行的范围与前面所述相同,以此类推,直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这样,在程序上保护了债权人的请求权,从而为其实体权益的保护创造了合法、有利的条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的实施,对于法院而言,可以有效地使用有限的执行力量,提高执行效率;对于当事人而言,可以从程序上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然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执行工作中的新生事物,同任何事物一样,都有个适应和完善的过程。因此,在执行实际中,法院应当严格依法、依程序进行,并且不断探索新的方法和措施,力求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①童兆洪、林翔荣 《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施》,载于《人民司法》2001年第4期第39页。
②童兆洪、林翔荣 《再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载于《人民司法》2002年第6期第57页。
③童兆洪主编《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年1月版
④梁明晔 《提高执行工作效能之我见》,载2010年1月27日《人民法院报》第八版
⑤黄金龙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解与适用》载http://rmfyb.chinacourt.org 2009年4月24日
⑥邹川宁 《民事强制执行基本问题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01-22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