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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县 陈敏新: 浅析民事诉讼中的准予重新鉴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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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陈敏新  发布时间:2010-08-31 09:47:53 打印 字号: | |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司法鉴定的规定尚不全面,对民事诉讼司法鉴定程序作出较为具体的操作性规定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其中规定人民法院准予重新鉴定的条件的只有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这两条规定与实践所需要的更为详尽的操作性规定差距很大。这种法制现实决定了在涉及民事诉讼司法鉴定程序争议时,不管是审判人员还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都会有不同的见解。对于同样的案情,不同的法院或者同一法院不同的审判人员采取的处理方法不同,这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公信力,也容易激化社会矛盾。本文将对人民法院准予重新鉴定的条件发表一些笔者个人的看法。

  不论是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还是对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前提都是必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分别规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和“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这两条规定人民法院准予重新鉴定应具备的各项条件实质上是准予重新鉴定应具备的各种法律事实。诉讼中的法律事实是必须用证据来证明的,否则,当事人的异议充其量不过只是当事人的主张而已。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即存在规定的法律事实。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不论理由是什么,都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法院不能准予重新鉴定。原鉴定书的委托鉴定主体是法院、其他单位,还是当事人本人,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适用什么样的标准来决定是否需要准予重新鉴定:

  1、一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除了提供证据,其申请还应当符合以下四项情形之一:(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前三项情形结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就不难理解,关键在于第(四)项规定。由于没有其他法律对这项规定制定具体标准,这项规定的范围很模糊、很抽象,也赋予了审判人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实践中许多不同或相同法院之间、不同审判人员之间相同案情的案件处理结果互相矛盾。有很多审判人员只要申请人随意提出一项理由,就认定申请属于“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此项规定虽然不明确,但这样的行为肯定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从 “质证”的角度来看,人民法院应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方面认定鉴定结论是否属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人民法院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重新鉴定。但实践中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也有很多准予重新鉴定的案例。其中有一部分在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反驳、申请重新鉴定时,不论其有无合法理由、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一律准予重新鉴定。也有一部分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重新鉴定或者法院要求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形,鉴于双方自愿重新鉴定是当事人行使诉讼处分权的体现,也能够缓解双方纠纷,法院准予重新鉴定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坚持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主、以双方自愿为辅的原则决定是否予以重新鉴定,不能随意为之。

  2、当事人对诉前其他单位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规定人民法院针对此类鉴定结论准予重新鉴定的条件。诉前其他单位委托的鉴定结论一般是当事人之间没有因民事纠纷诉诸法院之前,由有管辖职权的单位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与诉讼中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比较而言,除委托发生时所处程序阶段不一样,其他委托鉴定的程序基本一致,委托主体也都是处于中立地位的单位,因此,当事人对诉前其他单位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准予重新鉴定的条件可以参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3、当事人对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

  对于申请对自行委托鉴定的委托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来说,提供证据显得尤为重要。实践中有很多申请人会提出自行委托是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没有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法院同意、在场,申请人 “合理怀疑”自行委托方与鉴定机构、鉴定人可能有行贿受贿等行为,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而且其中大部分申请都得到了法院的准予。然而,法律为保障鉴定书的中立性和真实性,已经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是独立的社会中立机构,鉴定人也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鉴定结论是否真实、合法,通过审查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及鉴定书的内容就能大体确定。为查清事实,还规定了鉴定人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这些规定已经合理地保障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中立性。申请人提出鉴定结论可能存在程序违法,就必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的事实,而不能仅仅只是提出有可能性的主观臆测。实践中也有一些审判人员有意无意地混淆概念,将申请人“提出反驳理由”视为“有证据”,实质上这错误地否定了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的效力。自行委托鉴定本质上就是一方单独委托,如果有“可能性”就等于有证据,就会导致所有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均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这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时人民法院才准予重新鉴定的本意。

  对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的效力,不同的审判人员常常会有作出不同的认定。有一部分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四条“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错误地认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不合法,主张该鉴定结论无效,认为法院应当准予申请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发布时间在后,该文件第二十八条肯定了自行鉴定的鉴定结论的有效性,规定了准予对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的条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应当是有效的。

  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要提供证据,其证据还必须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没有明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具体标准,各审判人员只能以自己的知识见解、经验等主观意识去判断到底什么程度才是“足以反驳鉴定结论”。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影响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效力的四项情形,前三项是有关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依据等这三项具体情形,第四项是抽象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几乎涵盖了所有足以影响鉴定结论效力、反驳鉴定结论的情形。第二十八条的“足以反驳鉴定结论” 实质上也可以理解为第二十七条的四项情形。因此,对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准予重新鉴定的条件可以参考适用该第二十七条。

  综上所述,不论原鉴定书的委托鉴定主体是法院、其他单位,还是当事人,人民法院均可以适用相同的标准来决定是否准予重新鉴定,即人民法院审查申请人是否提出证据、审查鉴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鉴定结论存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项情形之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鉴定结论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总之,准予重新鉴定应做到有法可依,不能随意为之。
来源: 岳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 陈敏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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