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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剑:本案受害者的伤情应当按何种标准定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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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剑  发布时间:2010-08-31 10:04:45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雇员在雇佣过程中由于第三者的原因而受伤,雇员可以选择向雇主或第三者选择请求赔偿。如果雇员选择向雇主请求雇员损害赔偿,雇员的伤残可以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定残。 【案例索引】 一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1115号 二审: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岳中民三终字第49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市区公路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林。 原审被告岳阳市公路局。 原审被告张美仁。 2008年11月13日,杨桂林受张美仁、张新洲的雇佣,在岳阳市君山区广兴大修路项目部做事。2008年12月11日15时,杨桂林在广兴洲路段施工时,刘鹏飞驾驶的湘F42388号小车冲上施工路面将杨桂林撞伤。杨桂林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岳阳市君山区广兴大修路是岳阳市公路局为业主,由岳阳市公路局承包给岳阳市市区公路局(以下简称市区公路局)施工,市区公路局将该业务分包给张新洲,张新洲又将业务转包张美仁,杨桂林是张美仁雇请施工的。杨桂林因刘鹏飞驾驶湘F42388号小车造成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作出第4306120200800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桂林在事故中无责任。杨桂林因雇佣关系受伤经岳阳市司法鉴定所岳金盾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0496号法医司法鉴定,杨桂林所受损伤属捌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28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体270天,一年后在县市以上医院取除内固定,预计费用5000元。市区公路局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杨桂林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医疗建议比照金盾鉴定所附件执行。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杨桂林受张美仁、张新洲雇佣,在市区公路局承包施工的工地上因安全设施不齐全而受伤,作为雇主张美仁、张新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市区公路局作为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张美仁、张新洲承包,且对工地安全管理措施不完全,对杨桂林的受伤应当与张美仁、张新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岳阳市公路局作为业主,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市区公路局,其对杨桂林受伤不存在过错,杨桂林请求岳阳市公路局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杨桂林虽然在受伤后刘鹏飞对其经济损失进行了少量赔偿,但此并不影响杨桂林以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杨桂林依法请求雇主对其因雇佣关系受到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理由正当。杨桂林以雇佣关系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其适用的赔偿标准应当是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为依据,市区公路局申请的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杨桂林的人身损害损失计算为:医疗费7800元(包括取除内固定费用5000元);误工费270天×105元/天=28 350元;交通费60天×4元/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2元/天=720元;残疾赔偿金73 7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05元×(7年+5年)=4566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合计ll8 43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张美仁、张新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桂林给付人民币118 437元,市区公路局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杨桂林对岳阳市公路局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张美仁、张新洲、市区公路局连带负担。 一审宣判后,市区公路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桂林的损失已由第三人刘鹏飞进行赔付,杨桂林再次起诉雇主请求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市区公路局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直接采信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仅程序不当,且实体认定错误;4、原判对误工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认定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张新洲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典型的交通事故而不是工伤事故,对杨桂林的伤残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2、本案中张新洲只是介绍人,不是工程的承包人,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针对市区公路局和张新洲的上诉,杨桂林答辩称,1、本案中杨桂林与肇事司机刘鹏飞之间并没有调解处理完毕;2、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而是安全生产事故,雇主市区公路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按工伤标准定残;3、答辩人选择以雇佣关系,安全生产事故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岳阳市公路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对岳阳市公路局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对岳阳市公路局的判决。 张美仁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杨桂林的伤残应当按何种标准鉴定;二、张新洲的责任如何认定;三、杨桂林能否要求市区公路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杨桂林的相关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杨桂林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被刘鹏飞驾车撞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杨桂林有权选择向雇主或致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现在杨桂林选择向雇主请求雇员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伤情可以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定残,市区公路局和张新洲提出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杨桂林的伤情进行定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广兴洲公路大修工程的工程款是由市区公路局和张新洲进行结算。张新洲在结算单上签了字并领取了有关款项,故应认定张新洲为工程的承包人。张新洲提出自己只是工程的介绍人,不是承包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杨桂林受张美仁的雇请,在市区公路局广兴大修项目部工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的损害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桂林选择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从其选择。市区公路局提出杨桂林已与肇事第三人刘鹏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赔付完毕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桂林选择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雇主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另外,作为发包人的市区公路局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新洲,张新洲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张美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发包人的市区公路局应当对杨桂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市区公路局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杨桂林相关损失的认定问题:1、后段医疗费7800元(包含取除内固定费5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法年医鉴定报告明确确定杨桂林的后续治疗费为7800元,原判据此认定杨桂林的后段治疗费为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2、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中杨桂林提供了自己的收入证明,原判据此认定杨桂林的误工损失为28 350元(270天×10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3、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6月4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岳金盾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0496号鉴定书的认定,杨桂林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判据此认定73 761元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杨桂林构成八级伤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计算杨桂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判据此认定45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精神抚慰金,本案中杨桂林构成八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判根据杨桂林的伤情酌情认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岳阳市市区公路管理局负担。 【评析】 本案二审最重要的焦点是杨桂林的伤情应当按何种标准进行定残的问题。 目前我国主要有两种伤残鉴定标准:一种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该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另一种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6180-2006),该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本案的争议之处在于杨桂林是在路面施工过程中被刘鹏飞驾驶的小轿车撞伤的,存在着两种情况的竞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即本案的受害人杨桂林可以选择向雇主或者肇事司机请求损害赔偿。向不同的主体请求损害赔偿,决定了案件的不同性质。如果杨桂林选择向肇事司机请求损害赔偿,那本案就应当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杨桂林的伤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进行定残。现在本案中杨桂林选择了向雇主请求损害赔偿,那本案就应当定性为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杨桂林是在工作场所的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故其伤情可以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6180-2006)定残。上诉人岳阳市区公路局和上诉人张兴洲提出杨桂林的伤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进行定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来源:中院民三庭
责任编辑: 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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