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时适用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它以诉讼成本较低,审理周期较短,诉讼方式简便,适用范围较广等特点在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公布施行已经多年了,实践中存在什么困难和问题,工作上有什么好的建议,带着这些问题,笔者最近随机抽取了我院2009年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100件,通过阅读案卷,走访审判人员,回访当事人等形式进行了认真的调查。根据所调查的情况,结合司法实践的实际,谈一点个人粗浅的认识。
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情况
从100件调查的案件看,主要有如下特点:
从案由上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非常广。100件案件中,离婚52件,民间借贷纠纷10件,承包合同纠纷8件,运输合同纠纷6件,门面租赁纠纷4件,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件,借款合同纠纷8件,返还财物纠纷3件,撤销权纠纷2件,赔偿2件,探视权纠纷、继承权纠纷、产品质量纠纷各1件。
从结案时间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确实缩短了审理周期,提高了审判效率。由于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按《若干规定》的要求,以开庭审理为核心,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经济、快捷的功能,强化庭前调解,鼓励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这些举措减少了诉讼环节,大大加快了办案节奏。据统计,100件案件平均审理时间为31.7天,其中10天内结案的28件,收案当天即结案的10件。
从结案方式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达到了“案结事了”的目的。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往往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在当事人答辩期间或开庭之前,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承办法官都能积极主动地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时法院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请当事人所在单位领导、居委会、村、组长参与调解工作,既提高了办案效率,又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100件案件中,调解56件,撤诉12件,判决32件,在判决结案的案件中,没有1件案件上诉。
从庭审质量上看,开庭比较规范,庭审水平较高。100件案件有44件在开庭前就调解或撤诉了,有56件案子开庭审理,其中仅有1件案件开了二次庭,其他均是一次开庭审理。所有开庭审理的案件,开庭前三日都张贴了开庭公告。庭审记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清楚,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认证,法庭辩论几个阶段清晰,法庭辩论终结后,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再次进行了调解。由于庭审过程的规范化和公开性的提高,使当事人和旁听群众真切地感受到法院审理案件的公开、公平、公正,减少了当事人的抵触情绪,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普遍较好。100件案件中,仅有4件移送执行局执行,其他均由当事人自动履行。
二、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通过调查,发现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有:
当庭宣判的案件太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庭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令人遗憾的是,调查的100件案件中,竟没有1件是当庭宣判的。特别是有几件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的民间借贷纠纷和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离婚案件,笔者认为这样的案件法官完全可以当庭宣判,然而法官却都选择了定期宣判。为避免遗珠之憾,笔者专门找司法统计员,调查当庭宣判率的情况,经调查,我院的当庭宣判率仅为3%—4%。
举证期限比较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少于30日”,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在所调查的100件案件中,笔者没有看到1件案件的举证期限是由当事人协商的,所以只能认为都是由人民法院决定的。100件案件中举证期限最长的23日,最短的7日。笔者看到有10件当日收案即结案的案件,这样的案件当事人应当放弃了举证的期限,要求法院进行调解,遗憾的是这一过程在案卷中没有记录,在举证通知书中仍决定举证期限7—15天不等。
裁判文书当简不简。为了充分体现民事简易程序自身的特点,《若干规定》第32条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中裁判文书的简化作了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还印发了《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针对不同的情况,提供了不同的调解书、判决书的样式。从调查的情况看:一是没有根据不同的情况,采用相应的文书格式,大多仍按普通程序的文书格式写。二是文书本身冗长哆嗦。有一离婚案,是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前置程序主持调解的,这份文书按最高院的格式撰写,非常简单明了,但是,承办法官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查明事实的顺序写,在查明事实中,对影响夫妻感情的三件事又分层阐述,看起来非常哆嗦。还有一份合伙协议欠款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在这种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书也可以简化。承办法官也是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的格式写,对于被告完全自认的事实,在文书中无须再列证据进行认证,承办法官却不厌其烦进行认证。
对照《若干规定》的要求,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还存在如下不足。一是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在案卷中没有体现出来。在调查中有1件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是电信局和电业局,对于原告的损害事实,电信局、电业局相互推诿,都说是由于对方的过错造成的,且案情较复杂。笔者认为这件案件应该按普通程序来审理,但是该案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询问承办法官,承办法官也说不清楚。这起案情复杂的民事案件,为什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卷中没有任何说明,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由于当事人的选择。二是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写不合规范。一般没有填邮政编码,有的填写地址不具体,仅填写到××县××镇。三是部分案件被告15天的答辩期没有保证。四是极个别案件的庭审记录太简单。如有件以判决形式结案的离婚案件,庭审记录共二页半,这能说明什么问题。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和案件质量评查规则的冲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按此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无须开庭公告,然而,省高院《案件质量评查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开庭未公告的,扣3分。《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这些简便方式却不符合案件质量评查的要求。有些简单的民事案件,原、被告双方到法庭后,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当即调解结案了。这样的案子,需不需要向当事人发“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风险提示”、“当事人地址确认书”等等,如果需要,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如何保证,如果不需要,按评查规则则要扣分。
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加强的几项工作
根据所调查的情况,笔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加强以下几项工作:
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出发,法官应更好地履行释明义务。《若干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行使诉讼权利时,赋予当事人相应的处分权。如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以双方签名或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等等。从调查的情况看,法官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方面做得很不够,或者说已经做了,但案卷中没有体现。如有些案件举证期限、答辩期未满,当事人又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法官却在组织双方调解、开庭。因此,笔者建议,凡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法官在双方当事人第一次到庭时应就上述问题进行释明,并分别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能协商一致的,将协商一致的意见记录在案,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则严格依照法律办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四书一卡”即《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一样应该使用,只是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口头告知,如双方一同到庭的,可以口头告知“四书一卡”的内容,并将口头告知情况记入笔录。
为突出简易程序经济、便捷的特点,建议相应的内部制度作些调整。从这次调查的情况看,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当庭宣判率极低,究竟是法官的水平低还是另有原因?调查中得知:我院民事、法庭一线规定:凡是判决的案件,必须经庭长、主管院长研究批准,受此束缚,当庭宣判率低也就在情理之中了。又如省高院制订的《案件质量评查规则》,建议制订一套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质量标准,对于举证期限和答辩期,上级法院也可根据实际,提出指导性的意见。尽量把干警从繁琐的应付检查的“整改”中解放出来。
加强对《若干规定》的学习,努力提高办案水平。为了搞好这次调研,笔者询问了10多名长期在民事、法庭一线工作、资历较深的法官,问起他们《若干规定》施行来,实践中存在什么困难,有什么好的建议,大多一笑了之,再追问下去就是跟普通程序差不多三个字。有些审判员提了一些问题,经笔者查实,这些问题《若干规定》及随后公布的《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中都有答案,这说明民事、法庭干警对《若干规定》钻得不深,学得不透。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随着形势的发展,法官光凭经验办案,凭苦干执法是万万行不通的。
最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应注意的问题。一是不能滥用简易程序。由于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缺乏明确标准,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过于笼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必须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严格掌握,对于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坚持适用普通程序,以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二是不能忽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适用简易程序也要重视程序公正,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如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实现当事人知情权,调解必须是当事人自愿,当事人如需要应该给足答辩期,让当事人在法庭上充分发表意见和观点。三是不能因案件超审限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且不能延长,部分审判人员将快超审限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四是程序可简,文书可简,但法庭笔录不能简。在民事简易程序中,人民法院有大量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事项需要当庭向当事人告知,同时,涉及大量当事人的处分自己民事诉讼行为,这些行为均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法庭记录因简化而忽略了记载,法院判决程序的正当性、判决的依据将不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