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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司机撞死无名氏保险金索赔案之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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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正生 姚昊  发布时间:2010-09-16 10:41:08 打印 字号: | |
  近期,我们在办理几件司机撞死无名氏索赔案时,遇到了一些问题,虽然案件已了结,但仍有必要提出来,与诸位法律专家分析探讨,以求抛砖引玉之效果。

简要案情:

  两原告一为湖北汉川人邓某,一为广东广州人章某,分别于2009年3月和2009年8月在湖南省岳阳市区范围内驾车撞死无名氏。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向当地公安交警报案,同时向他们投保的两个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了案。并向公安机关支付了数量不等的压金和安葬等费用。事后依法向被告两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赔偿,使原告无法享受投保利益的实现。

在审理这两件案子时,我们遇到了下列问题

  一、管辖权属问题

  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两被告的所在地一为湖北汉川、一为广东省广州市,所以应属这两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另一种意见认为,应由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民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是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这些规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由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既有利于对证据的提起与使用,还方便法院掌握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

  二、诉讼主体问题

  谁可以作为原告?综合全国各地的作法,有的是被保险人,有的是当地的民政、交警部门,也有的是当地交通事故赔偿基金会。笔者认为被保险人作为原告是合情合理的,因为被保险人作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中没有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肇事车主向交警部门支付无名氏赔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在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

  三、赔偿款由谁保管的问题

  有的主张全额上交财政,有的主张法院、公安、民政、或者交通事故赔偿基金会都可以保管。笔者认为成立了交通事故赔偿基金会的,可以由该基金会保管。没有成立交通事故赔偿基金会的,应由事故发生地的交警部门保管较为合适。如果无名氏变成了有名氏,其亲属可以到交通事故赔偿基金会或交警部门领取此款。除此以外,因为这笔款项的主要用途还是应用于处理应急或重大交通事故。

  对于上述两个案件,岳阳楼区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两保险公司支付两原告数额不等的保险赔偿金,目前款项已执行到位,并由交警部门保管。
来源:楼区法院
责任编辑:黄正生 姚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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