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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江:瑕疵烟花炸伤人,生产厂家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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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邹方全  发布时间:2010-09-19 15:40:00 打印 字号: | |
  爆竹声声辞旧岁,欢歌笑语迎新春,为了欢庆除夕的欧某购买了一个烟花,然而点燃后的烟花射向欧某致其颈部受伤。9月17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判决被告某烟花制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某42513.32元,另一被告销售商罗某不承担责任。

  2010年2月13日(农历大年三十)中午,原告欧某到被告罗某经营的商店购买烟花一个准备在除夕之夜燃放,购买时,罗某仔细告知了欧某燃放方法并提醒其注意安全。当天晚上23点40分,罗某将烟花摆放在离家门口约二十米的平地上,罗某的家人则高高兴兴地站在家门口准备观看烟花点燃绽放时的美景,不料当欧某将烟花引线点燃后跑出十几米时,烟花突然朝欧射来,欧某的颈部被炸伤,鲜血直流,当即被家人送往医院救治。当晚,得知消息的销售商罗某赶到医院看望欧某,并将此事告知生产厂家某烟花制作公司。几天后,生产厂家派人来到欧某家察看现场,确认欧某受伤系烟花质量不合格所致,并支付了4000元钱的医药费。欧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后欧某多次找厂家某烟花制作公司、销售商罗某协商赔偿事宜,均遭拒绝。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欧某将某烟花制作公司、罗某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2 384.8 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欧某在被告罗某处购买了烟花,从烟花的照片和残骸外包装设计等以及被告罗某提供的产品销售单等多方面的证据,可认定事故烟花属被告某烟花制作公司生产的产品且属缺陷产品,作为生产者的某烟花制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作为销售者尽到了进货注意义务,并在销售烟花时仔细向原告作了燃放说明,提醒注意安全,销售者没有过错,并且也能提供证据指明缺陷产品(烟花)的生产者,故被告罗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平江法院
责任编辑:邹方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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