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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立春:该案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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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立春  发布时间:2010-09-19 16:02:31 打印 字号: | |
  一、 案情

   2007年8月6日上午8时左右,符某步行经过岳阳市金鹗中路农业银行门前路段时,被刘某良驾驶的二轮摩托撞倒在地,致使符某当场昏迷。当日9点30分符某即被送至医院治疗,入院时情况为“危”, 入院当日即被确诊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在全麻下行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1月9日,符某在岳阳市二医院住院共计156天,花费医疗费94260.3元。2007年8月16日,122大队作出了刘某良负事故全部责任,符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刘某兰(刘某良之妹)与李某某(刘某兰之夫)于2007年8月6日晚在岳阳市二医院符某亲友书写的担保书上签字,担保内容为:担保刘某良在此次交通事故没有结案前不跑;明天下午二点保证送钱到医院。如若有误对方可拿刘某兰、李某某房产证作抵押。次日下午,刘某兰、李某某送交1300元至岳阳市二医院。后经鉴定,符某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和十级。符某已发生医疗费94260.3元。事故发生后,刘某良、李某某、刘某兰共计支付符某医药费4500元(含1300元)。李某某有位于岳阳太阳桥建材大市场11栋的房屋一套,该房屋预售许可证号为岳商预(2004)第091号,因房屋的成交金额为375564元。符某因刘某良、李某某、刘某兰不积极赔偿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良赔偿其各项损失20余万元,李某某、刘某兰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担保书没有确定送钱的具体金额,担保人李某某、刘某兰交纳了1300元人民币能否认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应不应该对符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存在如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担保书未约定担保金额和送钱到医院的具体数额,属于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该担保书保证义务的理解,应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证权利义务分配的合理性加以分析。保证关系之所以债权人享有权利,是因为其基于信任保证人的保证而处分某些权利使其权益受损,从而以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来弥补,实现权益平衡。在本案保证关系中,刘某兰、李某某的保证行为并未使符某处分或放弃其应享有的权益,符某仍可向刘某良主张赔偿,保证人仅仅是答应刘某良在没有结案前不跑,但刘某良的人身自由非经司法机关羁押本就依法享有。故此,对担保义务不宜以符某主张的担保全部损失来理解,应理解刘某兰、李某富已按担保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担保义务更符合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

  第三种意见认为,担保书对担保的内容约定是明确的,一是保证刘某良不跑,二是保证第二天送钱到医院,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送钱的具体金额,故李某某、刘某兰第二天送1300元人民币到医院应认定已经全部履行了保证义务,李某某、刘某兰不应对符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保证书未约定保证人保证送钱到医院的具体金额,刘某兰、李某某交纳了1300元人民币能否认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应结合保证的目的及本案当时的具体情形分析。保证是保证人以自己的信用为债权人担保债的履行一种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充分实现。本案符某受伤的时间为2007年8月6日上午8时左右,当日9点30分符某即被送至医院治疗,入院时情况为“危”, 入院当日即被确诊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在全麻下行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刘某兰、李某某在保证书上签名的时间为事故发生的当天晚上,签名时符某家属及刘某兰、李某某二人对符某当天的伤情应当是知道的。符某亲属要求保证肇事者刘某良不跑,其目的也是为了能够保证刘某良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以使符某能够及时得到救治,对此,刘某兰、李某某也应当是明知的,但刘某兰、李某某二人仍同意“如约有务(误)对方可拿押我房产证作抵押”,应视为刘某兰、李某某二人在未履行保证义务时,同意在二人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刘某兰、李某某二人在符某手术后的第二天送1300元钱到医院,对于符某伤情所需的医疗费而言,其作用是十分有限的,也明显违背了受害人订立保证合同的意愿,结合符某仅医疗费就花费了94260.3元的事实,不能认为刘某兰、李某某送1300元钱尽到了保证责任。否则,如以保证未约定送钱到医院的具体金额为由,不结合保证的目的及本案当时的具体情形分析而认定刘某兰、李某某送1300元钱尽到了保证责任,则会得出如果刘某兰、李某某第二天送100元钱、10元钱乃至1元钱也尽到了保证责任的荒谬结论,显然,该结论明显违背了常理及日常经验法则。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某某所有的预售许可证号为岳商预(2004)第091号房屋的成交金额为375564元,而本案符某的损失总额为230315元,并未超出李某某的房屋成交价款,故刘某兰、李某某应在其房屋价值范围内对刘某良应承担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蒋立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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