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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应如何主张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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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付志平 刘 霁  发布时间:2010-09-27 15:46:23 打印 字号: | |
  案例:某甲系一夜宵摊主,其雇佣某乙在夜宵摊从事摆放碗筷及收银等工作,每月工资600元,一日某丙在该处吃宵夜后,以味道不好等借口为由拒绝付帐,某乙上前与之理论,被某丙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经鉴定某乙的伤势构成重伤,某丙在作案后逃逸,后被抓获归案。

  本案的刑事部分不在本文的探讨范畴之内,本文着重探讨的是某乙就其因某丙的非法伤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主张赔偿请求权。目前,司法实务界就此类案件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某乙可以同时以某甲和某丙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某乙可以向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再以某甲为被告提起雇员受害赔偿之诉;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某乙只能在某丙和某甲之间任意选择一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如某乙选择向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不能再选择向某甲提起雇员受害赔偿之诉,而如某乙选择向某甲提起雇员受害赔偿之诉,则不能再向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有某甲在向某乙赔偿之后,才能再享有向某丙的追偿权。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有其不足之处,下面逐一来进行探讨,针对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不宜受理对被害人的雇主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必须与刑事案件有关联,雇主行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必须符合“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这一条件,而某甲作为被害人某乙的雇主,并不符合这一条件,某甲之所以要对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仅仅基于与某乙存在雇佣关系,而不是基于侵权行为,并且与侵权责任相互独立,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雇主与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没有关系,不应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害人的雇主不是基于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不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因而不具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性,故本案中不宜将某甲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提起诉讼。针对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孤立的来看,某乙所提起的两个诉,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来看,均无可挑剔,但综合到一起来看就有问题了,假定某乙在两个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均得到支持,且判决结果均已得到顺利执行,那么某乙将得到两倍于其损失的赔偿,这就出现了两个问题。第一、某乙所得到的赔偿双倍于其所受到的损失,这明显有悖于民事赔偿理论足额赔偿的原则;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某甲作为雇主在向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某丙行使追偿权,而依据第二种观点,某丙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已就其侵权行为向某乙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那么某甲将无法再向某丙行使追偿权,这又明显有损某甲的利益,综上,依据第二种观点将会使作为原告的某乙不当得利,而又使作为雇主的某甲的正当权益受损,因而该种观点亦是不可取的。针对这三种观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主要缺陷在于没有从保护雇员的利益出发,否认雇员并列行使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旦雇员选择判断失误,将导致其无法得到有效赔偿,并无法另行得到救济。试想,在该案中,如某乙选择向某甲某提起雇员受害赔偿之诉,在判决生效后,经执行才发现某甲无财产可供执行,那么某乙此时再想向某丙主张赔偿请求权又不被允许,这就将使某乙无法得到赔偿,反之,如某乙选择向某丙提起侵权之诉,亦有可能出现相同的局面。因而第三种观点也存在着缺陷与不足。

  那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究竟应如何行使赔偿请求权呢?笔者认为,在探讨这一问题之前,必须要明确两个前提,第一是雇员请求权的独立并存原则,雇主与加害第三人各自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雇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两个请求权是并存的,同时又是相互独立的,限制雇员就两个请求权只能任意行使一项请求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二雇员应得赔偿的足额补偿原则,即雇员因加害第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所应得的赔偿应担当于其因不法侵害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在满足上述两个前提的情况下,笔者设计了一种能够兼顾平衡各方利益的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模式,供诸位探讨,这种模式的要点包括两个方面,其一,顺序赔偿原则,即雇员在向加害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权之前,不得向雇主主张赔偿权利,具体到该案,即某乙在未向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前,不得向某甲提起雇员受害赔偿之诉,其原因在于某乙所遭受的损害完全是由于某丙的不法侵害行为所致,某甲对某乙所遭受的损害并无任何过错,某甲对某乙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仅仅是基于雇佣关系所产生的一种垫付责任,顾名思义所谓“垫付”,当然应该是向直接赔偿责任人索赔而不得的情况下所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因此雇员在向雇主主张赔偿请求权之前必须先向实施不法侵害的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权,这也是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的,当然,基于保护雇员利益的考虑,这一规定也应有例外情形,那就是当实施不法侵害的第三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雇员有权直接向雇主主张赔偿请求权,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并非雇员主观上不不愿向实施不法侵害的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权,而是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向其主张赔偿请求权,因而在该种情况下为保障雇员的利益能够及时得到救济,应允许雇员直接向雇主主张赔偿请求权,其二,补充赔偿原则,如雇员在对实施不法侵害的第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已就判决申请法院执行,经法院执行机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后,因实施不法侵害的第三人确实无力及时赔偿费用,雇员可持法院执行机构所出具的证明,就未获赔偿的部分向雇主主张赔偿请求权,雇主就雇员在实施不法侵害的第三人处未获赔偿的部分向雇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后,则代位取得了雇员向实施不法侵害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而雇员自身对实施不法侵害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则归于消灭,以前案为例,如某乙的各项损失共计为五万元,经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丙赔偿某乙五万元后,某乙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某丙能用于履行义务的财产只有两万元,因而某乙尚有三万元的赔偿款项未能执行到位,在这种情况下,某乙可持法院执行机构所出具的证明向某甲提起雇员受害赔偿之诉,某甲应对某乙这尚未获得赔偿的三万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某甲向某乙承担了这三万元的民事赔偿责任之后,某乙不得再向某丙主张这三万元的赔偿请求权,而某甲则代位取得某乙向某丙的这三万元的赔偿请求权。这样,则既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作为雇员的某乙及时充分的获得民事赔偿,又能够保障作为雇主的某甲能向真正应对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不法侵害第三人某丙行使追偿权。

  当然,上述仅仅是笔者的一家之言,抛砖引玉,供诸位对这一法律课题进行有益的深入探索。
来源: 汨罗法院
责任编辑: 付志平 刘 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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