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被告平江信用社的合同工,自2005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间,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经手向多名原告揽储。至今未兑付的存款有50.65万元。李某在收取存款时给原告分别开具了存款凭条,并加盖了信用社的业务公章。2008年11月,李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平江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法院判决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信用社全额偿付存款。
平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了储蓄存款关系。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的揽储行为系职务行为,据该生效判决,足以说明李某向原告揽储并出具存款凭条的行为是履行信用社职务的行为。原告与被告间已经形成了储蓄存款关系。李某在收到存款后未将其入账而挪作他用系被告内部管理不严,责任在于被告信用社。因此判决信用社全额兑付原告的存款并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