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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及相关条款的理解、质疑与适用

——单位不是出庭作证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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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许宏宇  发布时间:2010-10-18 07:44:31 打印 字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简称70条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第五十七条(57条款)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七十七条(77条款)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70条款第一款有三层涵义,(一)单位和个人的出庭作证的义务,单位也是作证的主体;(二)单位负责人支持证人作证的义务;(三)书面作证应当具备的条件。第二款规定了作证的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即能够正确表达意志,不能表达意志的人不能成为作证的主体。

  单位这个民事主体包括法人和其它组织。它们是依法成立的,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依照法律或组织章程的规定分工负责工作的组织机构。单位的议事规则一般来说是首长负责制,在议事出现意见不一致时,首长有最后决定权。首长一旦作出决定,其他人员无论有多高的理论水平和技术水准还是有多深的工作经验都必须服从。它们虽然具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但是这些权利都是法律上的拟制人格权,只是法律上承认它是“人”,但是它不具备自然人所特有的身体,不具备视、听、闻、嗅、触等感觉功能。它们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认知和判断都依赖于其组成人员即自然人,单位不具有能够感受和感知外界事物的自然人所特有的生物学特征。它对外表达出来的事实不一定是其成员在案件中身临其景所亲身体验的事实,而往往是它的发言人或者它的负责人的间接传达和描述的,带有较强的主观性,与客观事实有一定的差距,不能完全反映客观事实,甚至与客观事实出现重大偏差。

  提出的问题:单位能不能成为作证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对证人出庭作证行为的基本特征作了较为祥尽论述,其主要内容是(一)证人出庭作证行为的利他性 ……(二)证人出庭作证具有不可替代性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是指就其感受到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作证的第三人。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通证人也是根据其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证。因此,证人是凭借其亲身体验作证的自然人。其感知、记录、回忆、表达能力的状态以及能否诚实作证,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直接的影响力。如果证人不亲自出庭,则无法对这些问题进行审查。因此,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证人的不可替代性,一方面是指不能由其他人员代替出庭,另一方面是指不得以证人的庭前陈述代替证人的庭上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7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这条正体现了证人的不可替代性,没有亲身感受,是不能作证的。笔者认为,虽然没有亲身感受案件有关的原发事实,但是亲身感受了原发事实的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描述的,也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所作的证言属于传闻证据,多个传闻证据形成锁链,也可以证明同样的案件事实。

  综上所述,证人应当是自然人,而单位不是自然人不能成为作证的主体。笔者在20多年的审判实践中从来没有传唤过单位出庭作证,也没有听说过有单位被传唤出庭作证的情况。因此,70条款将单位规定为出庭作证的主体即证人,并规定单位的出庭作证的义务是不妥的。该条既规定单位的出庭作证义务,又规定单位负责人支持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是重复规定。既然单位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就应当包括它的负责人,它的员工,患不着用两个语句重复规定同一个问题。笔者认为,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是规定单位和单位的负责人支持本单位的员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至于单位支持外单位的员工出庭作证,则不是本条的立法意图。70条款的前一句将出庭作证的主体与作证的义务混为一谈,以致出现纰漏,应当纠正。故建议70条款前两句修改为,凡知道案件情况的自然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有支持本单位的员工出庭作证的义务。

  审判实践中单位的书面证明的证据效力问题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往往将某某单位加盖公章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举证,如村民委员会证明某某俩于某年某月结婚,其结婚证于什么时候遗失以证明婚姻关系的事实。这些证明往往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但是没有村委会的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签名(村委会的人往往不愿意签名)。还有一种情形是公安派出所在调解民事纠纷时将一方的医疗发票遗失后出具一个证明,证明某某的医疗费发票共几张金额是多少等事实,并加盖了公章,办案干警签名。笔者现就这两种形态的证据材料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地位进行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七种形式。从形式上来看,以上两种证明材料可以列入书证,其一它是书面形式,其二它的证明主体是依法设立的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能的组织,且具备较强的公信力,其三它既有单位盖章确认,又有个人签名证实,其四它的内容是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但是书证最基本的特征是,它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而不是在案件发生后形成的。因此这两种证明不属于书证。那么它是不是证人证言呢,根据前面关于证人证言特征的分析,它也不属于证人证言。至于它是不是其它形式的证据,不必待言。总之,从证据的七种形式上来看,这两种证明找不到它们对应的位置,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均不应当采信。但是,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应当向当事人解释这些材料不能作为证据的理由,并引导他们重新举证,即可要求他们提供知情人即证人出庭作证,就可解决需证明的问题。由于我国事实婚姻的大量存在,国家对事实婚姻的承认采取的是分时段承认的制度,即对于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予以承认 ,对于以后凡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均不予承认。对于事实婚姻案件,当事人不可能提供结婚证,致使不能快速及时立案。当事人往往采取要求村委会写证明的办法来弥补,因为这种办法快捷方便。但是人民法院在立案程序中仍然不应当受理,因为它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共有七种形式的规定 ,立案庭发现这种情况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正确举证,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提供证人的书面证言的方式解决此问题。在审判程序中应当传唤两个以上的证人出庭作证,方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以防止假冒他人的名义离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如果允许当事人提供不合法的材料充作证据来使用,一则不利于举证质证程序的及时完成,拖延了诉讼,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二则不利于案件材料的归纳、装订、存档,三则助长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负责任的心理,于提高审判效率并无裨益。

  派出所的证明不符合法定证据的表现形式,也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当事人向派出所干警提供了医疗发票,他们对于发票的数量、金额等情况应当了解,在发票遗失后干警可以出庭作证,而且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证,以体现办案干警的公信力,消除当事人心中的疑虑,为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提供真实的事实依据。有人要问派出所的证明是证人证言的书面形式,且与77条款相符或相类似,应当采信。证人的书面证言是证人单独书写的关于案件事实的叙述材料,只有证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的规定时,才允许以书面证言的方式作证,但是当地派出所的证明与此规定不符,故它不能视为证人的书面证言。而且77条款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形,而非当事人自行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时,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书面证明应当辨别真伪,依法审查其效力。未辨别真伪的仍然是无效的证据材料,不能采信。而且,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应当是有关单位依法保存的既有的证据材料,而不应当是单位临时制作的意见性的材料。人民法院只有对既有的材料才能辨别真伪,对于临时制作的材料是无法辨别的。如果有关单位没有保管证据材料,但是该单位的人员知道案情,也不应当由单位以出具书面证明的形式提供证据,而应当是申请该单位的员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证,这样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提供证人证言的举证方式,用提供单位的书面证明来代替,免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妨害了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对证人当庭询问或质证的权利,造成审判程序上的不公正,甚至产主实体判决上的错误。因此,这样的证明不应当受理,当事人坚持送交的,人民法院不应当组织质证。

  以上是笔者的浅见,欢迎各位同仁不吝赠教。
责任编辑:许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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