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干粉英,女,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汨罗市天井乡车田村18组,系死者李醒宝之妻。
原告李胜归,男,199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李醒宝之子。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黎雄,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志庭,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邵东县两市镇兴隆村3组。
被告唐作帅,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一段578号皮具城6栋506房。系湘E15360号车主。
委托代理人李邵路,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邵东物流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负责人周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该公司业务部经理。(特别授权)
二、审理的经过
原告干粉英、李胜归与被告赵志庭、唐作帅,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邵东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邵东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邵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粉英、李胜归的委托代理人黎雄,被告赵志庭及被告唐作帅的委托代理人李邵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邵东物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9年5月2日0时10分,被告赵志庭驾驶湘E15360号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537KM+250M处,与同向前行的由原告亲属李醒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李醒宝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汨罗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志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①死亡赔偿金276424元,②丧葬费9855.48元,③抚养费22830元,④交通费1500元,⑤办理丧事的食宿费等4650元,⑥摩托车损失费3250元,⑦车损鉴定费350元,⑧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48859.48元。
被告赵志庭辩称,本人系湘E15360号货车驾驶员。是受车主唐作帅的雇请从事货运工作,对该事故应承担的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唐作帅辩称:本人系湘E15360号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赵志庭系我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本人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替代承担。
被告人保邵东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对于商业保险原告不能直接起诉我公司。如果法院要一并处理。要扣除免赔部分,精神损害我公司不作赔偿。
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邵东物流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0时10分,被告赵志庭驾驶湘E15360号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537KM+250M处,与同向前行由李醒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李醒宝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汨公交认字[2009]第2009A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赵志庭驾驶厢式货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违规操作,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赵志庭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醒宝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还造成李醒宝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损坏。经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汨价认鉴字[2009]第A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醒宝所驾驶的捷达125型男式摩托车损失价值(扣除残值)为人民币3250元。原告为车损鉴定支付鉴定费350元。
另查明,湘E15360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邵东物流分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唐作帅个人,被告赵志庭系被告唐作帅的雇佣司机,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并另行约定了每案绝对免赔5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
还查明,原告干粉英,女,1953年8月23日出生,农村户口,系李醒宝之妻。原告李胜归,男,1997年7月1日出生,农村户口,学生,系李醒宝之子。两原告亲属李醒宝,1952年8月1日出生,农村户口,已因事故死亡,李醒宝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有2008年、2009年公安机关核发的在汨罗市城区居住的暂住证明,有汨罗市金鼎铁艺有限公司的用工证明,有租住地社区居委会和相关证人的证明证实其多年在汨罗市城区工作和生活。
三、裁判的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赵志庭因违章驾驶而造成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李醒宝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两原告要求经济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汨公交认字[2009]第2009A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对此,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两原告提出的丧葬费和摩托车车损费、鉴定费问题,因被告庭审质证时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两原告诉请中要求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李醒宝的死亡赔偿金问题,被告庭审质证时提出了异议,认为只能按李醒宝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两原告亲属李醒宝虽系农村户口,但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明,用人单位的用工证明和租住地居委会证明。应当足以证实其多年在汨罗市城区居住和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应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两原告亲属李醒宝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赔偿。关于原告李胜归的抚养费问题,原告诉请时是按李醒宝一人承担抚养义务的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的,原告虽提供了当地村委会关于原告干粉英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但当地村委会不是公民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机构,因此,对其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李胜归的抚养费,应当按夫妻二人共同抚养的原则来确定。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及食宿费损失共计6150元的请求,虽有相关证明和票据提供,但该笔费用原则上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本院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按4人5天计算办理丧事的误工费360元(30元/天×4人×3天)。原告诉请提出的3万元精神抚慰金,被告质证时认为请求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在该事故的过错责任程度,以及该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而由此给原告方带来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万元。综上,本院参照2008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公布的相关数据,核算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76424元(13821.20元/年×20年),2、丧葬费9855.48元,3、抚养费11415元(3805元/年×6年÷2),4、摩托车车损费3250元,5、车损鉴定费350元,6、办理丧事的误工费360元,上述6项共计301654.48元(未包括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以上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保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摩托车车损),剩余189654.48元,根据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应由被告赵志庭全部承担。被告邵东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辆不经营、不受益,因而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志庭系被告唐作帅的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赵志庭应赔偿两原告的损失189654.48元,则应由被告唐作帅承担,被告赵志庭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邵东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就赋予了两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邵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直接请求权。因此,对被告人保邵东支公司在辩论中提出的对事故仅就交强险的限额部分予以赔偿,而对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应与投保人另行解决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人保邵东支公司除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外,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两原告损失151223.58元[189654.48元—免赔(189654.48×20%+500元)],以抵付被告唐作帅的赔偿责任,免赔部分的38430.90(189654.48元—151223.58元),则由被告唐作帅个人承担,被告赵志庭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损失151223.58元,三项合计263223.58元。
二、由被告唐作帅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他损失38430.90元(保险公司免赔部分),两项合计58430.90元,由被告赵志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邵东物流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中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四、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赵志庭因违章驾驶而造成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李醒宝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两原告要求经济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诉请中要求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李醒宝的死亡赔偿金问题,被告庭审质证时提出了异议,认为只能按李醒宝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实际上受害人李醒宝系农村居民户口,故应当按照李醒宝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李胜归的抚养费问题,原告诉请时是按李醒宝一人承担抚养义务的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的,原告干粉英已经年满56岁且提供了当地村委会关于原告干粉英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李胜归的抚养费,应当按原告的请求来确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赵志庭因违章驾驶而造成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李醒宝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两原告要求经济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两原告亲属李醒宝虽系农村户口,但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明,用人单位的用工证明和租住地居委会证明。应当足以证实其多年在汨罗市城区居住和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应均为城市,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李胜归的抚养费问题,原告诉请时是按李醒宝一人承担抚养义务的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的,原告虽提供了当地村委会关于原告干粉英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但当地村委会不是公民劳动能力鉴定的合法机构,对该项请求不应当支持,应当按夫妻二人共同抚养的原则来确定李胜归的抚养费。
五、法官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原告李胜归的抚养费的分配问题。
一、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死亡赔偿金如何计算作了规定,实践中对计算方式一般没有异议,争议较大的是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即将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是在法律上首次确定了同命同价原则。但尚未完全废止现行区别不同户口性质的受害人适用不同标准赔偿的规定,受害人损失的计算标准一般仍应按照其户口性质确定。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复函平等保护进城务工的农村户口人员,符合同命同价的基本精神。两原告亲属李醒宝虽系农村户口但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明,用人单位的用工证明和租住地居委会证明。应当足以证实其多年在汨罗市城区居住和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应均为城市。故两原告亲属李醒宝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
二、原告李胜归的抚养费的分配问题,抚养费是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我国法律上的抚养费,是指当这些人不能充分履行或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支付给未成年人的费用。 原告虽提供了当地村委会关于原告干粉英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但当地村委会不是公民劳动能力鉴定的合法机构,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经过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才能确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庭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对其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李胜归的抚养费,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应当按夫妻二人共同抚养的原则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为我们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比较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我们一定要正确理解司法解释的正确内涵,准确认定每个案件中受害人的相关损失,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