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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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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一波  发布时间:2010-10-20 10:19:44 打印 字号: | |
  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则上只有生效法律文书所载明的权利人才能申请执行,也只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才能作为被执行人,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权利人和义务之外的案外人一般不能作为执行当事人。但是,在执行程序中,由于某些法定的特殊事由出现,执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需由别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来享有或承受,这就产生了执行承担问题。执行承担是在不改变据以执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内容的前提下,变换执行中的执行当事人。

  实践中人民法院遇到的执行承担,最为常见的是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一、被执行主体的变更

  通常地讲被执行主体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从一开始都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被执行主体应承担的义务需转由其他主体承担的司法活动称之为被执行主体变更,其显著的法律特征有三:(1)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是基于一定的法定事由,非法定事由出现不能变更被执行主体。(2)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具有有限性,即被裁定变更的主体履行的义务一般不是无限责任,大多数在受益范围内或不实范围内承担。如对继承被执行主体遗产的民事主体,只能裁定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或不足部分不承担偿付义务,对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被执行主体,只能裁定其行为单位在该法人实际投入的所有资金和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任意裁定。(3)被执行主体变更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随意变更。依据我国民事执行法律规定,被执行主体变更有以下几种情形:  .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

  民事诉讼法第2 0 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以其遗产偿还债务。《适用意见》第2 7 4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被执行人债务。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被执行人死亡并不影响这种关系的存在,因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主要为财产,被执行人存在与否不影响法院对财产的执行,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继承人只要继承了财产,也就必须同时承担债务,但作为被执行人的继承人的债务清偿范围应以他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没有无限清偿的义务,但继承人自愿清偿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不负偿还责任,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死者的遗产。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中分立、合并

  《适用意见》第2 7 1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分立或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执行规定》第7 9条对此作出具体解释:“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上述解释立意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被执行企业在分立、合并后,存续的企业应变更为被执行主体;二是存续的企业在分立后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因为企业的总资产是其负债的一般担保,企业资产分割的,其债务亦应随着资产作相应分割,由资产的实际占有人承担。因此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主体分立、合并都会产生权利、义务的继承问题,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均应依法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撤销

  《适用意见》第2 7 1条,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裁定变更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8 1条作了更加详尽的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企业被撤销、注销后,应当进行清算,但实践中,很多企业终止后,并未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操作,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往往将企业财产收走了事,把债权人的利益置之度外。根据这个规定,就可以变更接收财产的单位,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

  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的变更是经常发生的,但这仅仅是称谓变更,主体实质并未改变,对于那些经合法登记变更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的,《适用意见》第2 7 3条规定,可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主体的追加

  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作为执行根据所认定的被执行人,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其不能或不能全部履行法定义务,而依法裁定增加其他法人、组织或个人与该债务人一同为被执行主体共同承担债权人债务的司法活动。其法律特征为以下四个方面:(1)被执行主体追加的前提是债务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若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有足额清偿能力,则不得追加其他人为被执行人;(2)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具有权利义务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具体表现为同一性、责任性、连带性,如私人独资企业业主与该企业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等。(3)追加被执行主体后,原被执行主体应履行的义务并未消除,与被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形成共同的被执行主体。(4)被执行主体追加应依法定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追加。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被执行主体追加有如下几种情形:

  (一)以其他组织名义参加诉讼的法人分支机构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由于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当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分支机构的所属法人应就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于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所以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与法人参加诉讼在实体责任的承担上是相同的。《适用意见》第2 7 2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公民的个人财产执行。《执行规定》第7 8条对这种情况作了更进一步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企业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不同于子公司,子公司是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践中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财产时,对承包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二)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私人企业的资产属私人所有,其财产可以处分、继承。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执行规定》第7 6条作了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这一规定对变更私营独资企业业主为被执行人提供了法学理论及实体法依据。

  (三)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作为个体经济经营的一种方式,合伙人对于个人合伙组织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伙型联营在经营过程中的订立主体,与个人合伙主体系自然人虽有些不同,但从法理上讲都是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意见》第2 7 2条“其他组织不能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组织依法承担责任的法入或公民的财产。”合伙属于民诉法中的其他组织,《执行规定》第7 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组织的合伙人或联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四)被执行主体无财产清偿债务,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

  《执行规定》第8 O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资产的货币体现,不得抽逃、转移。为鼓励广大投资者兴业投资,我国《公司法》第2 6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以此规定开办单位对注册资本的认缴额度以及认缴期限,因法律的修改而变化,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因公司法实施对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而变更或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主体则很难实现。

   三、其他执行义务转移的情形

  除被执行主体因死亡或权利义务承受引起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外,还有一些被执行主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自身条件可将执行义务转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虽然有时未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但实质上具有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性质,其情形为:

  (一)因设立执行担保而引发的执行义务转移  

  民诉法第2 0 8条、《适用意见》第2 6 9条规定,被执行人或第三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可以提供财产担保,也可由第三人直接担保,担保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无财产担保的,可以追加第三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因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而引发的执行义务转移。

  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义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依《执行规定》第61-69条办理。若第三人既未提出异议,又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

  (三)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主体引发的执行义务转移

  依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劳动经营收入视为共同财产,家庭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若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主体,可裁定执行登记在对方名下属于婚姻关系存续的共同财产,若未离异,不宜将对方追加为被执行主体;若离婚时共同财产约定归一方所有,共同债务约定由另一方负责,执行过程中可追加持有财产的一方为被执行主体。

  (四)义务协助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引发的执行义务转移

  协助法院执行是协助执行人的法定义务,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违法转移冻结财产或违法支付已被人民法院冻结款项,人民法院可依法责令义务协助人限期追回;若义务协助人不能追回,可依法裁定义务协助人向申请执行人承担实体责任。

  (五)侵权行为因行为人年龄关系或履行能力引发的执行义务转移

  (1)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诉讼时已满18岁,行为人若无经济能力,执行中可追加原监护人为被执行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依我国《民法通则》意见161条规定由扶养人垫付。据此对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但无经济收入的行为人,可追加扶养人为被执行人,承担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变更和追加的程序问题

  由于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涉及到民事责任承担者的重新确定,因此必须要有一个具体的操作程序,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由执行机构予以办理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并不改变原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内容,只是变更、追加与原被执行人有特殊关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绝大部分是基于原被执行人与变更后的被执行人之间的财产继承或权利义务的承受关系,因有法理和法律的明确规定,不须经过审判程序而由执行机构直接裁定。

  (二)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无须债权人提出申请

  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的事由都由法律明文规定,只要出现了法定的情形,法院就应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而不应把债权人申请作为必要条件。当然为方便法院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债权人也可以提供线索,提供证据,提出申请。

  (三)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应适用听证程序

  由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关系着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不进行听证,不对案外人提出的观点实行举证、质证,只是要求其承担相应义务,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则剥夺了案外人的知情权、举证质证权、辩论权等基本的诉讼权利,对案外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应适用执行听证程序。

  (四)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民事裁定不服的处理方式

  人民法院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均应以裁定方式。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依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 0 2条和第2 O 4条的规定办理,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可向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执行复议,提请执行监督,但无上诉权。

  (五)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后应向新的被执行主体下发执行通知

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作为新的被执行主体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能代替执行通知书,一种方式可以在裁定书主文里责令新的被执行主体限期履行,另一种方式可以与裁定书的同时下达执行通知书,并告知逾期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才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总之,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作为一种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改变,其后果往往是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必须承担履行义务的责任,因此在实际执行操作中,要认真调查了解,查清法律事实,不能为“死案”找“出路”而牵强附会,适用法律时,要正确理解法条之立法含意,做到用准用对,分析有理,论述有据,使变更和追加后的被执行主体清楚法律规定,自动履行义务。
来源:湘阴法院
责任编辑: 王一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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