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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害赔偿责任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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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谢齐辉  发布时间:2010-10-22 11:21:04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

  2008年6月18日,张得和经与章其口头协议,承包了章其租赁他人的由汨罗市正峰科贸有限公司开发的华龙华天大酒店的两个门面的装饰装修工程。张得和没有装饰装修资质,2008年6月19日,张小年受张得和的委托雇请张运在该门面装修中从事副工工作。6月20日上午10时许,张运在协助拖拉机将门面内的建筑垃圾外运的过程中,因其担心拖拉机压坏地面砖,自行移动覆盖在消防井上的竹夹板,不慎掉入消防井里。张运受伤后,分别在汨罗市中医院、人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45天,用去医疗费57348.5元,车费1917元,鉴定费630元,合计60040.5元。张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度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一人长期护理。汨罗市正峰科贸有限公司已支付40000元医疗费,张运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章其、张得和、汨罗市正峰科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328702元。

  二、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得和口头协议承接了章其租赁的门面的装饰装修工程,委托案外人张小年雇请了张运做副工,张得和与张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张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致四级伤残,雇主张得和应承担赔偿责任。章其将门面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张得和,对此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张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擅自移动覆盖消防井的竹夹板,对自身受伤也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可减轻张得和的赔偿责任。张运称汨罗市正峰科贸有限公司将未验收的工程交付使用,对工程范围内的消防井盖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致其受伤,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与汨罗市正峰科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另外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不属本案雇佣法律关系的审理范畴,故张运对汨罗市正峰科贸责任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汨罗市正峰科贸有限公司对已支付给原告张运40000元医疗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张运的损失:1、医疗费57348.5元;2、鉴定费630元;3、交通费1917元;4、住院期间误工费,因张运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张运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10632元为标准计算,即145天×(10632元÷365天)=4223.67元;5、营养费:145×12元/天=1740元;6、伙食补助费145天×12元/天=1740元;7、护理费:145天×10632元÷365天=4223.67元;8、残疾赔偿金:19年×3904.26×70%=51926.66元;9、后段护理费:1人×11年×10632元=116952元;合计240701.5元,张得和、章其应连带赔偿原告张运损失的80%,张运应自行承担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运的损失:医疗费:57348.5元,鉴定费630元,交通费1917元,误工费4223.67元,营养费1740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4223.67元,残疾赔偿金51926.66元,后段护理费116952元,合计240701.5元,由张得和承担80%即192561.2元,扣除汨罗市正峰科贸责有限公司已付的40000元,剩余152561.2元,限张得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付清;由章其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张运自行承担20%即48140.30元;二、驳回张运要求汨罗市正峰科贸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8000元,由张运承担1600元,张得和、章其连带承担6400元。

  章其不服提起上诉,称章其与张得和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构成承包合同关系,张运系受张得和邀请,章其并不知情;张得和打通间墙行为不属于装饰装修工程范围,张运受伤不是在打墙过程中造成的,章其不存在“资质选任过失”。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章其与张得和之间是装修工程承包法律关系,张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章其将门面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张得和,应与受害人张运的雇主张得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章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1元,由章其负担。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章其与张得和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2、张得和与张运之间是否成立雇佣关系;3、张运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4、本案中汨罗市正峰科贸责任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5、张运有重大过失是否可减轻张得和的民事责任;6、章其应否与张得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章其与张得和之间是门面装修工程承包法律关系。

  本案中章其租赁他人门面后,通知做木工的张得和来“做点事”,并指示张得和先将门面间墙拆除,待装修设计图纸出来后再按图施工,张得和即组织泥工进场拆除间墙。章其将门面装饰装修工程交与张得和实施的意思表示明确,张得和也已经开始实际履行。故章其与张得和之间已经形成门面装修工程承包法律关系,且该“拆除门面间墙”行为是按图装修的前提和基础,属于门面装修工程的一部分。

  (二)张得和与张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

  所谓雇用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用人提供的条件,在雇用人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用人提供劳务,并由雇用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张运系张得和聘请的副工,其受张得和的控制、支配,两人系从属关系,由张得和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张运劳动报酬,且张运所提供的劳动也是张得和承包的门面装修工程生产活动的组成部分,故可以认定张得和与张运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

  (三)张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

  本案中张运受张得和雇佣后,有协助拖拉机外运门面内建筑垃圾的工作任务,张运为防止拖拉机压坏地面砖,在自行移动覆盖在消防井上的竹夹板时,不慎掉入消防井里并受伤的事实,有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张运系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从事雇佣活动而受伤。

   (四)汨罗市正峰科贸责任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运称汨罗市正峰科贸有限公司将未验收的工程交付使用,对工程范围内的消防井盖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致其受伤,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张运与汨罗市正峰科贸有限公司之间是其他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非本案审查的雇佣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起诉。故驳回张运对汨罗市正峰科贸责任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张运有重大过失应减轻张得和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劳动,其人身安全因受雇而落实到雇主对劳动的安全保护上,雇主除必须支付雇员工资外,还必须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以便保证雇员的健康和安全。雇主对雇员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并非一定存在过错,该责任属于严格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关于“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确定了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因缺乏安全意识,疏忽大意,在擅自移动覆盖消防井的竹夹板时坠井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自身有重大过失,则过失行为可减轻张得和的赔偿责任。

  (六)章其应与雇主张得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规定,章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来承包其门面装修工程;章其将其门面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装饰装修资质的张得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章其应与受害人张运的雇主张得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汨罗法院
责任编辑:谢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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