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述:
原告赵细清,农民,住岳阳县长湖乡。
被告屈晓兵,男,1973年10月出生,农民,住岳阳县长湖乡。
被告余时光,汽车驾驶员,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岳阳市捷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
2007年1月20日,原告赵细清乘坐的由被告屈晓兵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捷安达公司湘F05567大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捷安达公司、屈晓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细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截止2007年6月17日共花费医疗费用93630.5元,其伤残程度分别构成9级、10级、10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4000元,段骨移植手术费用为30000元。后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各项费用229839.86元。被告捷安达公司为湘F05567大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岳阳楼支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交强险。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绝对免赔额200元,同时对精神抚慰金约定免赔。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自2006年7月1日开始施行,此前肇事货车已于2006年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前,该车未再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肇事货车湘F05567被交警扣押,但被告捷安达公司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不服,强行将被扣押车辆拖走。原告亲友认为交警处理不当,于是几次纠集数十人在国道线上拦车,阻碍交通,在当地造成很大的影响。有关部门要求尽快妥善处理此事,原告亲友扬言如处理不好要到市、省、京上访,法院在此情况下立案受理该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屈晓兵和余时光违章驾驶,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屈晓兵和余时光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但机动车之间相撞,直接结合导致原告赵细清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屈晓兵和余时光对原告又构成了共同侵权,对其共同侵权行为应向原告赵细清互负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余时光为被告捷安达公司所雇员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余时光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余时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赵细清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捷安达公司在庭审中没有主张被告余时光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因而被告余时光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捷安达公司替代承担。因此判决: 一、由被告岳阳市捷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细清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91815.95元;由被告屈晓兵赔偿原告赵细清91815.95元;被告岳阳市捷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屈晓兵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余时光不负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负责赔付78834.36元{(183631.9-8000)元×50%×(1-10%)-绝对免赔额200元};应当折抵被告岳阳市捷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且按照判决书履行了法律义务。
二、探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雇员是否作为赔偿义务人和共同侵权责任分担的确定。
关于雇员是否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余时光是被告捷安达公司的雇员,在交通事故中其负同等责任,可以视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雇工的责任不应过于苟刻,在雇佣关系中,雇主的收益是依靠雇员履行职能而带来的巨大商业效益,但雇员在经济地位上处于明显弱势,因此不能仅凭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来定其是否有过错,雇员过错应参照其对损害行为所持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心态,对此进行比较来确定是否承担责任。只要雇主没有证据证明雇员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就可以考虑免除雇主的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中作为雇主的被告捷安达公司在庭审中没有主张被告余时光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因而被告余时光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捷安达公司替代承担。这样通过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效保护了弱势群体——受雇佣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的人文关系,同时对规范用工制度起到积极的推进作用。
关于责任分担方面: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屈晓兵和余时光违章驾驶,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在本案中属于无共同过失或共同故意,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在立法精神上连带责任主要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充分受偿。因此法院只需确认原告的损失,再判决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即可。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共同侵权场合,共同侵权人面临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相对于受害人的外部侵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二是共同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分摊问题。《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后段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建议在判决中明确责任人分别承担不同的责任,本案中二被告负共同责任,因此应明确原告的损失,由二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再由二被告对原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法院如果单纯依照第一种观点,虽解决了受害人的权益保障问题,但并不能彻底解决纠纷,承担了清偿责任的侵权人无法在本案中知悉其他连带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势必再次引发一起仅仅为了解决共同侵权人之间责任分担问题的诉讼,显然这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浪费了诉讼成本,无法实现法院审判工作所要求的“案结事了”目标。因此在判决中写明两类不同的关系:外部关系是连带责任,内部关系是在外部关系处理妥当的前提下的分摊问题。这样既可以防止责任人以法院对于内部关系的判决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要求,充分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明确了责任人之间的赔偿份额,解决了责任人之间互相推诿的情况,有利于案件的顺利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