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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光星:

浅析连带责任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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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光星  发布时间:2010-10-28 08:56:52 打印 字号: | |
  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得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一般情况下,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应满足下列条件。1、保证人已经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这是追偿权成立的基础,保证人必须以财产上的给付代为履行或承担赔偿责任。2、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使主债务归于消灭,这是对保证人的履行行为与债务受偿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要求。3、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过错,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时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以避免其履行行为给债务人带来损失,如果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保证人则丧失相应的求偿权。这里没有处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笔者通过对《担保法》第18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规定的理解,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不符合上述行使追偿权条件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例外情况。

  例如:某邮政储蓄银行与甲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由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00万元给甲公司。乙公司与丙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邮政储蓄银行认为甲公司没有偿还能力,直接以乙、丙两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进行判决,由乙、丙两公司向邮政储蓄银行偿还该笔100万元借款的本息。法律文书生效后,法院依邮政储蓄银行的申请对乙、丙两公司进行了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乙、丙两公司在未向邮政储蓄银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向法院以甲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对该案合议庭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乙、丙两公司没有履行保证债务,没有获得向主债务人甲公司请求偿还的权利,只有乙、丙两公司进行财产上的给付,代为履行了保证债务,才能获得追偿权。故该案应当驳回乙、丙两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乙、丙两公司虽然没有实际履行保证债务,但乙、丙两公司由邮政储蓄银行提起的诉讼,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乙、丙两公司已直接负有对邮政储蓄银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甲公司对邮政储蓄银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被生效的判决所割断。乙、丙两公司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获得了向甲公司请求偿还的权利,故该案应当支持乙、丙两公司的诉讼请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们把前后两案结合起来看,首先邮政储蓄银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过错。《担保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如果前案邮政储蓄银行将甲、乙、丙列为共同被告,则后案就不会产生。乙、丙只有在代甲公司履行了还款付息义务后,才获得追偿权。但是邮政储蓄银行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使了选择权,债权人可以自主选择由债务人来履行债务还是由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选择谁,债务人或保证人都无权拒绝。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显然邮政储蓄银行行使的这种处分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获得法律的支持。造成邮政储蓄银行做出选择的原因无外乎有如下几点:1、向债务人甲公司主张债权可能得不到兑现;2、既向债务人甲公司主张债权,又向保证人乙、丙两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不利于自己债权的实现;3、其它原因不便于向债务人甲公司主张债权。邮政储蓄银行做出这种选择造成的后果就是:1、债权人邮政储蓄银行与连带责任保证人乙、丙两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后就变成了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2、债权人邮政储蓄银行与债权人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断裂。实际上债权人邮政储蓄银行与债务人甲公司之间的主债务归于消灭。因为处分行为做出以后,邮政储蓄银行就丧失了另外两种选择的权利,即再选择债务人甲公司做为单独被告或选择债务人甲公司和保证人乙、丙两公司做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如果再行起诉,将是就同一事实提起重复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也是就是说,债权人邮政储蓄银行做出这种处分行为是有风险的。如果一旦保证人乙、丙两公司没有履行能力,而债务人甲公司又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则债权人邮政储蓄银行就丧失了再向债务人甲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

  我们在对第一个案件进行了论证后,接着来看第二个案件。在整个借款保证合同中,债务人甲公司是受益人。如果我们以保证人乙、丙两公司没有实际履行保证债务而驳回乙、丙两公司的诉讼请求,那么在乙、丙两公司履行完保证债务之前,乙、丙两公司始终处在受到法院强制执行的高压态势下,而债务人甲公司逍遥法外,不会受到法院的追究。这很明显对于乙、丙两公司来说不公平,也是对法律权威性的一种讽刺。其次,债权人邮政储蓄银行在对保证人乙、丙两公司主张权利后,其不会也不能再对债务人甲公司主张权利。如果乙、丙两公司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后才实际履行完保证债务,此时乙、丙两公司再向债务人甲公司主张权利,甲公司已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对抗,乙、丙两公司的追偿权能否得到补偿,还值得探讨。第三,对于保证人已经向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个条件,笔者认为应作扩大解释,而不能只狭义理解为保证人必须以财产上的给付代为履行或承担赔偿责任,才是承担了保证责任。保证人乙、丙两公司对债权人邮政储蓄银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乙、丙两公司只要有履行能力,就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看,这种债务是不容许不履行的,是每个自然人和法人应尽的职责。这也应当视为保证人已经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势。

  当然也有一种观点认为,支持了第三个案件中保证人乙、丙两公司对债务人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出现下列情况如何处理:1、在第一案执行过程中,债权人邮政储蓄银行与保证人乙、丙两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放弃了部分或全部债权怎么办?笔者认为,只要债务人甲公司有这方面的证据,甲公司在第二案的执行过程中对于债权人邮政储蓄银行因第一案的执行和解而放弃的部分可以向乙、丙两公司主张抵销。2、在第二案执行中,债务人甲公司对保证人乙、丙两公司履行了还款付息的义务,而乙、丙两公司在第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拒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怎么办?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一般很少出现。第一,债权人邮政储蓄银行在做出选择行为时,应该是经过多方面的调查研究的,如果债权人甲公司的履行能力优于保证人乙、丙两公司的话,债权人邮政储蓄银行不会做出如此的处分行为。第二,即使出现上述情况,则乙、丙两公司是明显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乙、丙两公司进行制裁和处罚,而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直接确认了债权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后,不管保证人是否以财产上的给付代为履行了或承担了赔偿责任,保证人都应当获得了追偿权。当然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有过错的情况下除外。这种观点仅是笔者的一家之言,如有不当,希望各位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1、王利民 《民法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王利民 《担保法实务与案例评析》 中国工商出版社

3、唐德华 《新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 人民法院出版社
来源:汨罗法院
责任编辑: 王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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