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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琪琳: 自一案看单位受贿罪、受贿罪的区别与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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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0-10-28 08:58:56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湖南省汨罗市港口航务管理所(系汨罗市交通局二级机构,以下简称汨罗市港航所)。住所地: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老街,法定代表人孟和平。

  被告人孟和平,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干部,曾任汨罗市航运公司经理。案发前任湖南省汨罗市港口航务管理所所长、法定代表人。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孟和平担任汨罗市航运公司经理期间,收受他人贿赂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2、被告人孟和平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将本单位收取的本辖区内的行政性收费收入(货物港务费)213.75万元,转给与汨罗市相邻的湘阴县、屈原管理区港口航务管理所,再由湘阴县、屈原管理区返还59.19万元给汨罗市港航所。被告人孟和平安排本单位工作人员将59.19万元置于本单位账外,然后以单位名义将59.19万元作为福利发放给本单位全体工作人员。3、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孟和平召集本单位党支部(本单位负责人机构)成员开会商量后,决定采取隐瞒收入、虚列支出等手段套取本单位账面资金置于账外,用于提高全所干职工福利待遇,先后以单位的名义将套取出来的资金187.21万元私分给本单位全体干职工。4、被告人孟和平除安排本单位工作人员将账外资金187.21万元私分给本单位全体干职工外,还安排经办人员将套取的账外资金7.5万元私分给六名港航所支部成员。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单位汨罗市港口航务管理所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孟和平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单位受贿罪。

  二、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汨罗市港航所受贿事实如下:

  2007年9月份,湘阴县港口航务管理所(以下简称湘阴县港航所)所长张煌斌和岳阳市屈原管理区港口航务管理所(以下简称屈原管理区港航所)所长熊正泉因为完成上级下达的规费收费货物港务费任务情况不好,便一起找到时任被告单位汨罗市港航所所长的被告人孟和平商量,提出要收费任务完成情况很好的汨罗市港航所将收取的部分货物港务费转给他们单位,再由他们单位返还部分好处费给被告单位,被告人孟和平与支部成员商量后认为此方案可行。因为被告单位收取的货物港务费按收支两条线规定必须统一上解省海事局,省海事局经岳阳市海事局再返还上解数额的62%给缴费单位作为行政事业性经费使用。这笔经费必须进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而湘阴县与屈原管理区两个港航所返还的好处费被告单位即使不入单位财务账,省、地区海事局等上级主管单位也不会发觉。于是被告人孟和平与湘阴县、屈原管理区港航所所长商量好由湘阴县、屈原管理区港航所分别按收费收入的25%与32%的比例返还好处费给被告单位。2007年至2008年,被告单位将收取的货物港务费130.98万元转给湘阴县港航所,并收到湘阴县港航所返还的好处费32.70万元。同时被告单位依约定还将收取的货物港务费82.77万元转给屈原管理区港航所,并收到屈原管理区港航所返还的好处费26.49万元。被告人孟和平安排被告单位支部成员周永春将湘阴县、屈原管理区两个港航所返还的共计59.19万元存放于单位账外,未入被告单位财务账,后经被告人孟和平及其支部成员集体商量后以发放超产奖的名义将上述非法所得款私分给了本单位全体干职工。

  另查明,被告人孟和平受贿、私分国有资产、贪污事实如下:1、受贿事实。2004年,被告人孟和平担任汨罗市航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三次收受他人贿赂,收受徐跃华、薛乐毛、孙晓阳贿赂共计3万元。并在本单位对外发包项目时给予三人照顾。2、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2005年2月份,被告人孟和平经汨罗市交通局任命担任汨罗市港航所所长。汨罗市港航所系汨罗市交通局自收自支性质的事业性二级机构单位。被告人孟和平担任该单位负责人期间,召集单位支部成员商量后,多次采取隐瞒收入、虚列支出等手段截留、套取单位资金存放于单位自设的账外账,用于单位职工奖金福利发放,账外私分国有资产187.21万元。3、贪污的事实。2007年12月份与2009年1月份,被告人孟和平召集支部成员开会商量将账外账资金私分给单位全体干职工后,表态说支部成员辛苦了,要周永春将手中保管的账外账资金拿出7.5万元分给在座的支部成员。2007年12月份,5名支部成员每人分得3000元。2009年1月份,6名支部成员每人分得1万元。被告人孟和平共分得1.3万元。上述7.5万元未造表发放,只由周永春作了登记。汨罗市港航所干职工除支部成员外也没有人知道这笔开支。本案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单位汨罗市港航所扣押了333.50万元,从被告人孟和平家属处扣押赃款3万元,已上缴国库。

   三、一、二审裁判及理由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单位汨罗市港口航务管理所作为国有事业单位,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孟和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单位负责人的职权,安排、指使他人共同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孟和平还利用职务之便,个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孟和平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的名义收受外单位财物,为外单位谋取利益,其行为还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孟和平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财务已按规定发放了奖金、福利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的名义采取隐瞒收入、虚列支出等手段截留、套取国有资金,存放于单位财务账外,并以单位的名义集体私分,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汨罗市港航所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孟和平犯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和平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一审判决被告单位湖南省汨罗市港口航务管理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孟和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孟和平及被告单位汨罗市港口航务管理所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认为,上诉单位汨罗市港航所作为国有事业单位,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上诉人孟和平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受贿罪。上诉单位汨罗市港航所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上诉人孟和平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上诉人孟和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对于上诉单位汨罗市港航所、上诉人孟和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单位汨罗市港航所虽使用湘阴、屈原港航所提供的收据,但派员在所辖水域收取货物港务费后将款项交与前述两港航所,为外单位谋取利益,同时在账外暗中收受返还款,其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单位汨罗市港航所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经查,上诉单位汨罗市港航所在检察机关侦查本案过程中积极退缴赃款,原判对该酌定情节已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予以确认,原判根据上诉单位汨罗市港航所的犯罪情节和其他酌定情节对其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属量刑适当,故对上诉单位汨罗市港航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孟和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孟和平系汨罗市航运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汨罗市交通局的录用干部,其经理职务虽先由汨罗市航运公司选举产生,但经汨罗市交通局以任命形式确认,其身份符合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故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该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孟和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单位汨罗市港航所在已按有关规定发放了奖金、福利的情况下,又以单位名义,从小金库中以超产奖名义发放奖金,其实质是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上诉人孟和平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该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孟和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孟和平伙同本单位支部成员在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外,采取隐秘的手段,在账外侵吞本应属于单位的国有资金,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孟和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掌握了上诉人孟和平的受贿线索后对其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后通过调查掌握了汨罗市港航所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孟和平随后作了如实供述,其行为系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而非自首,该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孟和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有认罪态度好、退赃积极等酌定情节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一审已对上诉单位汨罗市港航所判处罚金50万元,且该所已退清全部赃款,上诉人孟和平犯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维持汨罗市人民法院(2009)汨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单位汨罗市港口航务管理所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孟和平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汨罗市人民法院(2009)汨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孟和平犯单位受贿罪的量刑部分;上诉人孟和平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与原判所判处的被告人孟和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分歧意见

  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孟和平均构成单位受贿罪。理由是:被告人孟和平与单位其他负责人员经商量决定后以单位的名义将本单位行政性规费收入让与外单位,收取外单位给予的59.19万元好处费后不入单位财务账,应当认为这59.19万元系孟和平所在单位为外单位谋取利益后的违法所得,当汨罗市港航所将规费收入213.75万元让与外单位时,这笔213.75万元的财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这种经济让利,发生在国有事业单位之间,虽不符合财经管理制度,但尚未损害国家利益,因而未触犯刑律,而当外单位采取非法手段从213.75万元中套出59.19万元作为返还送给汨罗市港航所而汨罗市港航所又将这笔59.19万元存放于单位财务账外用于本单位全体工作人员集体私分时,这时涉及的59.19万元不是简单的财产所有权转移回原单位是否违规的问题,资金性质已发生改变,应认定系汨罗市港航所违法所得,汨罗市港航所收取59.19万元并置于单位财务账外,已严重损害了外单位经济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当认定单位受贿罪并追求刑事责任。

  合议庭少数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也不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孟和平的刑事责任。理由是:汨罗市港航所收取外单位给予的59.19万元本来就是汨罗市港航所收取的规费收入中的一部分,这笔款项不应当认定是违法所得。外单位返还59.19万元是感谢汨罗市港航所给予兄弟单位之间工作上的帮助、照顾。本单位不能构成收受本单位资金的犯罪主体。

  对被告人孟和平犯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合议庭成员意见一致。

  五、法官点评

  本案中被告单位汨罗市港航所是否构成单位受贿罪应否追究被告人孟和平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还需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认真分析。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管人员、责任人员等特殊主体及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单位)违反国家对机关、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了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汨罗市港航所具有法人资格,其单位法人代表主管人员孟和平经与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商量决定后,又与湘阴、屈原港航所负责人商量策划,采取将国有事业单位资金让与他人从中谋取不为外人知晓,不从账面体现的违法所得,这种放弃本单位213.75正当经济利益而谋取外单位59.19万元违法所得的行为,侵犯了国有事业单位正常财经管理制度与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由于这213.75万元在让与行为发生时其财产所有权已不再属于汨罗市港航所,所以其收受的59.19万元已系外单位资金,即收受的系他人财物。收受他人财物后不入单位财务账目,账外私分,使正当的国有事业单位资金白白流失,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经济秩序,应当认定是一种犯罪行为。合议庭少数意见认为汨罗市港航所收取的59.19万元本来就是本单位经手收取的行政性规费收入,混淆了资金属性。本案一审依合议庭多数意见以单位受贿罪追究了被告单位汨罗市港口航务管理所及单位主管人员孟和平刑事责任,其定性经二审法院审理了也予以维持,依法理结合本案客观事实作出有罪判决,应当是正确的。
来源:汨罗法院
责任编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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